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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吳淑楨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邱大統 邱大斑 邱淑鶴 蔡碧雲(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純(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婷(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惠(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邱鈺真(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變更之訴原 告 邱大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追加邱大陣為變更之 訴原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邱大統以次等7 人(下稱邱大統以次等7人,或與被上訴人邱鈺真合稱被上訴人 )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原告邱大騰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死亡(見原審 卷二第123頁除戶謄本),其繼承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 婷、邱鈺惠、邱鈺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65、117-119、125-133、253-257頁;前審卷三第269頁;前 審卷四第173、201-20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 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 決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重 測前為○○○段○○○小段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自108年8月1 日起所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不當得利本息返還予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邱大陣同意而追加邱大 陣為原告(以下逕稱姓名,見前審卷一第295頁),上訴人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95頁),邱大統以 次等7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1萬元,及自110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 坤之全體繼承人」(見前審卷一第285頁);復又擴張變更 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26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自11 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見前審卷四第10頁);再於113年9月30日本院審理中擴 張變更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其中11 萬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 ;其中8萬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89頁)。經核均係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有無法 律上原因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邱大 統以次等7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錠坤 之遺產,應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此訴訟標的對於邱 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邱大統以次等7人追加 邱大陣為原告及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邱大統以次等7人所為訴之變更及 擴張雖未全獲被上訴人邱鈺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邱大 陣之同意,惟上開變更及擴張之訴均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 效力自及於邱鈺真及邱大陣。 三、邱鈺真、邱大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錠坤於69年間與 訴外人邱棟坤共同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邱錠坤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邱錠坤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邱大訓,又與邱棟坤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委任邱 大訓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祖厝之 修繕費、水、電費、祭祀祖先開支及邱錠坤母親邱李癸妹之 生活費用(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嗣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 死亡,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並未消滅 ,應由被上訴人、邱大陣、邱大訓繼承。又邱大訓於107年7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應有部分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即由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邱大陣已於109年4月間聲請調解時,對上訴 人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並於109年6月12日、111年10月1 2日再次通知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收取系爭應有部分租金合計34萬50 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均應返還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4 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 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其中8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上訴人、邱大陣訴請上訴 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邱錠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邱大陣勝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基於租賃 契約有權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收取半數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邱大陣迄今僅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 關係,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基於系爭費用委 任關係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 訴人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然因上訴人於系 爭費用委任關係期間,共支出:①107至113年房屋稅共2萬02 19元、②107至112年地價稅共1萬0310元、③109年整修系爭房 地共支出22萬9320元、④110年修繕系爭房地排水管阻塞淹水 支出8萬4525元及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5000元、⑤111年翻修 浴室支出5萬5000元,以上合計40萬4374元,已逾被上訴人 、邱大陣請求返還之租金,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前 開稅費屬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本 得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錠坤繼承人 償還,爰主張以該等債權與被上訴人、邱大陣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㈠邱錠坤與邱大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關係,該借名關係 已經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 體繼承人,業經本院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分割繼承自邱大訓,與被上訴人、 邱大陣均為邱錠坤之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邱大統、邱淑鶴、邱大斑及被上訴人蔡碧雲、邱鈺 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之被繼承人邱大騰於109年6月 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出租系爭應有部分共收 取租金26萬5000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因出租系爭房屋而收 取系爭應有部分應受分配租金26萬5000元乙情,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 9月30日收取系爭應有部分應受分配租金8萬元,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此情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邱大陣雖主張上訴人收取前開合計34萬5000元之 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本 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  ㈢經查,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邱錠坤與邱大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邱大統、邱淑鶴、邱大斑及被上 訴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之被繼承人 邱大騰於109年6月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向邱大訓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因而終止,被上訴人、邱大陣得依 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業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邱大陣勝訴之判決,再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自始即存在借名關係,上訴人不得 對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故 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權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之租賃關係,辯稱其受領前開合計34萬5000元之租 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邱大陣自承邱錠坤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邱 大訓之同時,又與邱棟坤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並委任邱大訓 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用以支付系爭費用等語。可知邱 錠坤與邱大訓成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同時,亦將 系爭應有部分交由邱大訓出租收益,邱大訓應將出租收益用 於支付系爭費用,雙方就此存在系爭費用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及邱大陣以前述方式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即 欲將系爭應有部分收回己用,自亦含有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之意思。是兩造間系爭費用委任關係應於111年10月12日 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同告終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邱大陣僅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迄未終止系爭費用委 任關係,顯不合情理,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邱大陣雖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間通知終止系爭費 用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然觀諸該聲請內容,純係描述上訴人於邱大訓死亡 後逕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收取租金占為己有之經 過,雖表明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及取回108年1 月以後之租金,但並未明確表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 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尚無法僅憑上開聲請內容即謂兩造間 之借名關係及委任關係均已終止。是被上訴人、邱大陣此部 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準此,系爭費用委任關係既於111年10月12日方才終止,上訴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向系爭房屋承租人 收取屬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半數租金,乃基於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收取,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向系爭房屋承租人 收取屬於系爭應有部分半數租金時,兩造間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固已終止。惟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支出①107至11 3年房屋稅共2萬0219元、②107至112年地價稅共1萬0310元、 ③109年整修系爭房地共支出22萬9320元、④110年修繕系爭房 地排水管阻塞淹水支出8萬4525元及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50 00元、⑤111年翻修浴室支出5萬5000元,以上合計40萬4374 元等情,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工程收據、 請款單、估價單及退回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43 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堪信屬實。而前開稅費均屬系爭費用之範圍, 係上訴人為管理、保存系爭應有部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 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本得以所收取之租金支 付,以符合債之本旨;嗣後兩造間委任關係縱經終止,前開 稅費仍應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負擔,上訴人如有代墊,尚 可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返還之。又前開稅費經扣除107年房屋稅6416元、107年地價 稅1914元等非屬被上訴人、邱大陣請求租金期間之支出後, 尚餘39萬6044元,已超逾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 0日收取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34萬5000元,足徵上訴人總財 產並未因管理、收益系爭應有部分而有增加,上訴人自無因 此獲有利益,故被上訴人、邱大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邱大陣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 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其 中8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再請求本院履勘系爭房屋及向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均無再予調查 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CHV-113-上更一-1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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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共有物,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取得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蔡長平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棚架及A1、A2所示水塔(下合稱A地上物), 被上訴人陳清川以附圖編號B所示棚架、B1所示水塔(下合 稱B地上物),被上訴人蔡進福以附圖編號C所示棚架網室( 下稱C地上物),被上訴人蔡南進以附圖編號D所示棚架、D1 所示鐵皮二層建物(下合稱D地上物)無權占有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蔡長平拆除A地 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蔡南進拆 除D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紀榮華(55年5月20日歿 ,繼承人為訴外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 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下稱紀 蔡碧雲等10人)於53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劉阿文(72年2月12 日歿,繼承人為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劉清松、張劉 雪鳳、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美霞、劉濬濱、劉讚和 ,下稱劉讚龍等11人)而交付劉阿文使用。劉阿文嗣於54年 10月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蔡章段(90年4月11日歿,繼 承人為蔡進福、蔡南進、訴外人蔡愛、蔡桂、蔡春財,下稱 蔡進福等5人)、蔡枝祥(98年1月8日歿,繼承人為蔡長平 、訴外人蔡中田,下稱蔡長平等2人)、陳清川(與蔡章段 、蔡枝祥合稱陳清川等3人)。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受領標的 物占有系爭土地,蔡進福、蔡南進為蔡章段之繼承人,蔡長 平為蔡枝祥之繼承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此 情,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拆除A、B、C、D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 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紀榮華承租,經紀榮華於5 3年間與劉阿文簽訂買賣合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劉阿文使用 。嗣劉阿文於54年10月4日與陳清川等3人就系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並交付土地予陳清川等3人使用。紀榮華於55年5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紀碧雲等10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嗣經陳清川、蔡進福 等5人、蔡長平等2人以紀榮華之繼承人即紀蔡碧雲等10人、 劉阿文之繼承人即劉讚龍等11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有權 占有,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本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裁判)。又 系爭系土地於108年9月間登記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 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及陳雅慧共有, 因法院判決變賣分割共有物並經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由上訴人拍定,於112年3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長平 、陳清川、蔡進福、蔡南進則分別以A、B、C、D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具備使第 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前揭買賣 之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 ㈢前案訴訟裁判於103年7月10日確定,公告於司法院裁判書查 詢系統。系爭執行多次流標,拍賣公告詳載:「使用情形: 據地政人員指界,查封土地上有1水塔、鐵皮屋及種植百香 果之棚架,臨路;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員警現況 調查表載:在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 作50多年。債權人陳報稱:據在場人表示在民國53年間第三 人劉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當時尚未放領的台糖土地即本件標 的,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因尚未放領的土地無法 過戶,台糖土地在63年放領登記給紀榮華之繼承人,紀榮華 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但土地一直由蔡姓家族耕作至今 ,目前實際占有人有蔡○平、陳○川、蔡○福、蔡○進(即蔡○ 雄之父)四人」,上訴人於112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1 月12日以高達1433萬6000元價格拍定,購買前必就系爭土地 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就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爭土地 遭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難以諉為不知,其執意購買,依誠 信原則,應受前揭紀榮華與劉阿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 間買賣契約拘束,其財產權無受不測損害之虞。被上訴人因 受領買賣標的占有系爭土地,未逾買賣目的範圍,被上訴人 曾對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提起訴訟,非放任不行 使權利,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無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蔡長平 拆除A地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 蔡南進拆除D地上物,及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僅具相對性,無排他效力,原則上亦非侵權行為客體 ,僅當具備特定條件下,基於特定目的之實現,而賦予物權 效,此乃債權相對性之例外,其條件須採嚴格認定標準,且 基於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避免恣意,應建構類型化,審判 實務已建構之各種類型,且獲得學說通說肯定之同類型,有 法官法之性質(原則上尊重判決先例),可援為具體後案審 判依據。債權賦予物權效時,因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能,仍受該物權效拘束,例如區分所 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租賃契 約符合民法第425條所定情形,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 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繼受人亦 應受拘束;分管契約之內容為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同 。至出賣人同一土地出賣數次,無論發生先後,買受人之法 律地位平等,因買賣而占有土地之人,倘其債權不具物權效 之要件,對於同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仍屬無權占 有,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實況 及其權源,仍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始得予以適當限制。而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買受人據為占有之債權契約及所發生物 權效要件、效果如何,不得僅憑占有實況逕為認定,須另考 量標的物類型,如得類推適用既有法規範(例如民法第42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者,應先為類推之,亦得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即占有之外觀形式 、占有原因之公示方法、範圍及程度後,本於誠信原則(公 平、損害補償或賠償之有無、不當得利等),依社會一般通 念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審未遑就前揭事項詳查審認,遽以陳 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且其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等情, 謂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進而依債權物權 化之法理,認紀榮華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 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自嫌疏漏。 ㈡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 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系 爭執行拍賣公告記載:「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在 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多年……劉 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紀榮 華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等語,為原審所認定。果爾, 似見拍賣公告僅記載在場人陳述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梗概, 欠缺契約內容及證據,該拍賣公告復記載「紀榮華之繼承人 不承認該買賣」等語。類此情形,得否僅憑公告內容,即謂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 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由公告內容,無從知悉被上 訴人合法占有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待研求。又上訴人以 1433萬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前是否就系爭土地之現況 、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是否知悉被上訴人長期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須憑證據認定。乃原審就上訴人何時進行如何之調查 ?有無使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其他管道查得前案訴訟 裁判?查得之內容可否辨識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均未 詳查審認,徒憑司法院網站設有裁判書查詢系統,且系爭土 地面積廣大,長期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執行流標多次,上 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所費不貲等事由,遽謂其購買土地前,必 已就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明知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 爭土地由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仍執意購買,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理由不備,求為廢棄改判,非無 理由。末查,紀榮華於55年5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固為兩造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90頁)。惟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6日以55年5月2日 發生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紀**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參(見第一審卷第35至37頁),則兩造不爭執紀榮華於 55年5月20日死亡,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另紀榮華 既於55年5月死亡,系爭土地如何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 其所有,亦滋疑義,均有待闡明釐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及之。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37-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1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怡蓉 債 務 人 蔡碧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但逾 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 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最高以 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0918-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1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怡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碧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18-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9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碧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0-01

PCDV-113-司執-14591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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