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吳淑楨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邱大統
邱大斑
邱淑鶴
蔡碧雲(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純(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婷(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惠(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邱鈺真(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變更之訴原
告 邱大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追加邱大陣為變更之
訴原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邱大統以次等7
人(下稱邱大統以次等7人,或與被上訴人邱鈺真合稱被上訴人
)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原告邱大騰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死亡(見原審
卷二第123頁除戶謄本),其繼承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
婷、邱鈺惠、邱鈺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65、117-119、125-133、253-257頁;前審卷三第269頁;前
審卷四第173、201-20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
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
決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重
測前為○○○段○○○小段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自108年8月1
日起所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不當得利本息返還予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邱大陣同意而追加邱大
陣為原告(以下逕稱姓名,見前審卷一第295頁),上訴人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95頁),邱大統以
次等7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1萬元,及自110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
坤之全體繼承人」(見前審卷一第285頁);復又擴張變更
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26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自11
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見前審卷四第10頁);再於113年9月30日本院審理中擴
張變更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其中11
萬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
;其中8萬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89頁)。經核均係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有無法
律上原因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邱大
統以次等7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錠坤
之遺產,應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此訴訟標的對於邱
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邱大統以次等7人追加
邱大陣為原告及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邱大統以次等7人所為訴之變更及
擴張雖未全獲被上訴人邱鈺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邱大
陣之同意,惟上開變更及擴張之訴均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
效力自及於邱鈺真及邱大陣。
三、邱鈺真、邱大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錠坤於69年間與
訴外人邱棟坤共同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邱錠坤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邱錠坤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邱大訓,又與邱棟坤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委任邱
大訓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祖厝之
修繕費、水、電費、祭祀祖先開支及邱錠坤母親邱李癸妹之
生活費用(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嗣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
死亡,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並未消滅
,應由被上訴人、邱大陣、邱大訓繼承。又邱大訓於107年7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應有部分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即由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邱大陣已於109年4月間聲請調解時,對上訴
人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並於109年6月12日、111年10月1
2日再次通知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收取系爭應有部分租金合計34萬50
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均應返還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4
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
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其中8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上訴人、邱大陣訴請上訴
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邱錠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邱大陣勝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基於租賃
契約有權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收取半數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邱大陣迄今僅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
關係,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基於系爭費用委
任關係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
訴人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然因上訴人於系
爭費用委任關係期間,共支出:①107至113年房屋稅共2萬02
19元、②107至112年地價稅共1萬0310元、③109年整修系爭房
地共支出22萬9320元、④110年修繕系爭房地排水管阻塞淹水
支出8萬4525元及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5000元、⑤111年翻修
浴室支出5萬5000元,以上合計40萬4374元,已逾被上訴人
、邱大陣請求返還之租金,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前
開稅費屬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本
得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錠坤繼承人
償還,爰主張以該等債權與被上訴人、邱大陣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㈠邱錠坤與邱大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關係,該借名關係
已經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
體繼承人,業經本院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分割繼承自邱大訓,與被上訴人、
邱大陣均為邱錠坤之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邱大統、邱淑鶴、邱大斑及被上訴人蔡碧雲、邱鈺
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之被繼承人邱大騰於109年6月
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出租系爭應有部分共收
取租金26萬5000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因出租系爭房屋而收
取系爭應有部分應受分配租金26萬5000元乙情,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
9月30日收取系爭應有部分應受分配租金8萬元,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此情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邱大陣雖主張上訴人收取前開合計34萬5000元之
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本
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
㈢經查,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邱錠坤與邱大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邱大統、邱淑鶴、邱大斑及被上
訴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之被繼承人
邱大騰於109年6月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向邱大訓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因而終止,被上訴人、邱大陣得依
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業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邱大陣勝訴之判決,再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自始即存在借名關係,上訴人不得
對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故
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權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之租賃關係,辯稱其受領前開合計34萬5000元之租
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邱大陣自承邱錠坤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邱
大訓之同時,又與邱棟坤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並委任邱大訓
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用以支付系爭費用等語。可知邱
錠坤與邱大訓成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同時,亦將
系爭應有部分交由邱大訓出租收益,邱大訓應將出租收益用
於支付系爭費用,雙方就此存在系爭費用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及邱大陣以前述方式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即
欲將系爭應有部分收回己用,自亦含有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之意思。是兩造間系爭費用委任關係應於111年10月12日
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同告終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邱大陣僅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迄未終止系爭費用委
任關係,顯不合情理,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邱大陣雖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間通知終止系爭費
用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然觀諸該聲請內容,純係描述上訴人於邱大訓死亡
後逕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收取租金占為己有之經
過,雖表明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及取回108年1
月以後之租金,但並未明確表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
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尚無法僅憑上開聲請內容即謂兩造間
之借名關係及委任關係均已終止。是被上訴人、邱大陣此部
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準此,系爭費用委任關係既於111年10月12日方才終止,上訴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向系爭房屋承租人
收取屬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半數租金,乃基於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收取,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向系爭房屋承租人
收取屬於系爭應有部分半數租金時,兩造間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固已終止。惟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支出①107至11
3年房屋稅共2萬0219元、②107至112年地價稅共1萬0310元、
③109年整修系爭房地共支出22萬9320元、④110年修繕系爭房
地排水管阻塞淹水支出8萬4525元及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50
00元、⑤111年翻修浴室支出5萬5000元,以上合計40萬4374
元等情,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工程收據、
請款單、估價單及退回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43
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堪信屬實。而前開稅費均屬系爭費用之範圍,
係上訴人為管理、保存系爭應有部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
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本得以所收取之租金支
付,以符合債之本旨;嗣後兩造間委任關係縱經終止,前開
稅費仍應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負擔,上訴人如有代墊,尚
可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返還之。又前開稅費經扣除107年房屋稅6416元、107年地價
稅1914元等非屬被上訴人、邱大陣請求租金期間之支出後,
尚餘39萬6044元,已超逾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
0日收取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34萬5000元,足徵上訴人總財
產並未因管理、收益系爭應有部分而有增加,上訴人自無因
此獲有利益,故被上訴人、邱大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邱大陣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
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其
中8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再請求本院履勘系爭房屋及向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均無再予調查
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CHV-113-上更一-1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