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秉甄
被 告 林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立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暨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
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
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
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
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
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
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
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
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
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見本院審金上訴卷第155至156頁、本院金上訴卷第40頁),
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前開之一部上訴予以撤銷、改判,
尚不致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部分相互齟齬,是本件原判決
諭知被告林立翔之緩刑與宣告刑相互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之審判範圍,當
僅於檢察官上訴所明示之原判決宣告刑之「緩刑」部分,先
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本件被告如原判決所載罪刑,諭知其緩刑4
年(未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相關得斟酌命被告所為事項【
下稱《附加緩刑條件》】),固非無見。惟:
㈠科刑判決須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務求有罪被告罰當其罪
,罪符其刑,並仍須兼衡「修復性司法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以充填「罪刑相當原則」之內涵,而充分評
價行為人侵害行為之不法與罪責。析言之,有罪被告所為罪
行不僅是對被害者直線性的傷害,亦可能擴及被害者之家人
、親友、或整個社會網絡。故科刑不僅只是為求應報有罪被
告罪行,仍須使有罪被告深切體認其對於國家、社會、個人
等相關刑法保障之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以修補彼此,併促被
告回歸社會,俾社會有機體(Social Organism)於各社會
群體,包含法治、政治、醫療、經濟、文化等彼此分工、合
作、相互傳遞之交用間,能繼續保持平衡,而維持未來之正
常、安全、穩定運作,以落實真正的刑事司法正義。是以法
院於科刑時,除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在法定刑內妥為裁量
外,於科刑斟酌上,更須使有罪被告能深切體認其罪行所生
損害,真正思考、理解、悔悟其罪責,並擔負其責任,以促
其回歸社會,並填補被害者(包括相關國家、社會、個人等
)之法益損害,以重構有罪被告之罪行所致社會網絡關係中
之破損,落實「修復性司法正義」,方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憲法誡命。
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包括附加緩刑條件)之相關規定,
其目的係用以觀察一時失慮而觸刑典之初犯,或雖曾觸法,
經受刑罰矯治一段時間後,未再觸法而受徒刑宣告之有罪判
決確定之受刑人,於其受緩刑寬典之期間內,觀其言,聽其
行,觀測其能否循規蹈矩,按部就班的正常生活,藉此促其
回歸正軌、重返社會,以維持上述社會有機體之正常運作。
惟若受刑人未能戒之慎之,再違反道德之最低界限之法律而
再犯罪,亦會面臨撤銷緩刑之可能,即將受刑罰之懲儆,此
為刑事司法正義之法治教化對社會帶來之正面效用。
緩刑制度雖未對受刑人帶來身體拘禁,然對受刑人施加
心理壓力,惕其須無時無刻遵守相關法律誡命,特別是附加
緩刑條件,亦使受刑人心靈自由受禁,該心理禁錮之處罰效
果,等同刑罰手段,是緩刑宣告(包括附加緩刑條件)之諭
知,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又為求觀察受刑人深刻體認其侵害國家、社會、個人等
法益受損暨其嚴重性,並使其填補、修復以回歸社會,刑法
第74條第2項乃規定緩刑宣告得以附加緩刑條件,以達成修
復性司法正義。亦即,經由受刑人面對、正視其罪行,尋求
彌補被害者之損害、痛苦及不安,或藉由參與有建設性之矯
正手段(含義務勞務等)與社會對話,或支付相當金額予公
庫,或遵守法院命令安份守己等,藉由每一次附加緩刑條件
之履行,得以漸收修復被告因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
係,及受刑人得以回歸社會、回復等效,此為修復性司法正
義之具體實現,亦屬罪刑相當原則之核心概念之一,用以實
踐真正的刑事司法正義。
因此,倘法院宣告緩刑(包括附加緩刑條件)時,未將
上開修復性司法正義納入罪刑相當原則內涵予以充分評價,
使有罪被告有機會正視其罪行衍下之惡害,更生自己,並使
被害者得以獲得救贖、彌補,而修護社會有機體,則即使單
純受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戒慎恐懼在心,然該受刑人
因其罪行所毀破之社會網絡,仍未能藉由附加緩刑條件之逐
次履行而漸次修補,則刑事司法仍無助於回復社會有機體之
正常運作,法院自有失修復性司法正義之責,自有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裁量不足而科刑失當之違誤。
㈡查原審於其科刑時,裁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僅略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
。然以原審所認被告罪行,被告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地下匯兌業務,其所收受及匯兌之款項已高達新臺幣(
下同)5,864萬6,274元,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本件
被告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無有觀其有罪確定
判決後是否能循規蹈矩,予以其更生之機會。然衡以被告之
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上訴卷第5至6頁)、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金上訴卷第32頁),並參酌
被告僅因經濟窘迫,即為本件罪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
院金上訴卷第44頁),若予被告緩刑宣告而未附加適當之緩
刑條件,以給予被告一段時間去深刻體悟、面對、正視其罪
行所衍生惡害,勿再為圖獲利而誤蹈法網,以及填補被害者
損失,並藉由參與建設性之矯正手段(例如義務勞務等)與
社會對話,重返社會,實無法達修復性司法正義,而符罪刑
相當原則。是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宣告固非不妥,然未附
加緩刑條件以期能使被告重返社會,即難謂無科刑裁量不足
,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緩刑宣告(改判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所犯罪刑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而為充分評價其不法
及罪責內涵,落實將修復性司法正義納入科刑權衡因子之罪
刑相當原則,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本院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表示對於宣告刑附加緩刑條件暨捐公庫金額等
相關意見(見本院金上訴卷第32至33、44頁)後,審酌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本件所為犯行已損及國家、社會之公眾利益
,有命其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又為併促使其深刻記取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以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公庫支付25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義務勞
務,使被告能於每次踐履所附條件時,逐次達矯正之效及正
義之修復,並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雖對被告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更加諭知緩刑所附條件,
然本件既經檢察官上訴,而被告並未上訴,且檢察官之上訴
為有理由,由本院撤銷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不當
,均已說明如前,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HM-113-金上訴-5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