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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頴川浩和、頴 川萬和(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頴川建忠(下稱姓名)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即附表 所示陳月鳳等3人(下陳月鳳等3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 川建忠對陳月鳳等3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與抗告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 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日本法有關繼承債權之權利行使 ,是否有如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以 及是否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是否有合一確定必要性等節,先 予以釐清,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關於系爭股票中之部 分股票正於日本訴訟中,伊等與相對人主張顯然相反,拒絕 追加成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再者,頴川萬和長年居住日本 ,於我國境内並未設有戶籍,亦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逕以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作為頴川萬和之送達地址, 其送達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145條定有 明文。查頴川萬和現住於日本神戸市中央区中山手通4丁目1 0番3-1101号,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原裁定, 至今未送達頴川萬和,有原法院囑託送達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頁),原裁定之送達程序尚非合法;又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 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設同條第2項 規定,以期周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可徵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未 起訴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未起訴之人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係法院必須踐行之程序。 查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之起訴狀,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裁 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02頁),惟原法院未依同 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頴川萬和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情,有原裁定 卷宗在卷可憑,顯然無從斟酌頴川萬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 當理由,對於頴川萬和程序上之保障,自有不足。 四、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數項。首先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 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頴川建忠遺 產之繼承,自應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依 日本民法第898條規定:「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相続財產は、 その共有に属する。」(中譯: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繼承的財產 屬於他們的共有財產。)故於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 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其次,相對人向陳月鳳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月鳳等3人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當時雖未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股票發行地為我國公司,陳月鳳等 3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地、不當得利受領 地、背書轉讓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24條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抗告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 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 票,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股票,其中已有部分非頴川建忠遺產範圍,且就該 部分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在日本提起確認 之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既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 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 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衡以抗 告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 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 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 ,則本案由相對人對陳月鳳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 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   ,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5-02-14

TPHV-114-抗-69-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一)第二行、(二)第五行至第六行、 (三)第七行、第十三行、第十五行及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關於 「頴川欽和」之記載,應更正為「頴川浩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06

TPDV-113-重訴-507-202412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 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 (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頴川建忠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 ,頴川建忠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所繼承,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頴川建忠於112年8月24日過世,繼承人除聲請人外 尚有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頴川建忠 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 6頁)。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屬頴川建忠之遺產,因尚未分割,而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 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僅頴川浩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依法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逕行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之舉並不合法,故 伊並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由頴川欽和行使繼承之 公同共有債權,更不同意由頴川欽和代為受領系爭股票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頴 川欽和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頴川欽和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 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是頴川欽和以日後若受敗訴判決 ,將有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之不利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頴川欽和又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頴川萬和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迄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頴川欽和、頴川萬和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頴川欽 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4-11-28

TPDV-113-重訴-507-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浤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蔡菁華律師 董建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紹興容紛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約榮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新臺幣95萬元為聲請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 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66之3、第77條之25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再依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法院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於我國境 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頁),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查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聲 請人給付美金77萬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之 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97萬2,964元(計 算式:美金77萬4,836元×32.23=新臺幣2,497萬2,96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 1,824元(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繳納,毋須列入訴 訟費用擔保金額,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卷第4頁) ,而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各為34萬7,736元。又 審酌相對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標的價額及案情繁雜程度等 情,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0萬元計算為適當。爰審酌本件 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合計為89萬5,472元(計算式:34萬7,736元+34萬7,736元+2 0萬元=89萬5,472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 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95萬元。 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不供擔保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19

SLDV-113-聲-162-20241119-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限制僅得在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同案被告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 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 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 制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檢閱 、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 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 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 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 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其內容涉及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 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 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 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聯電公司業已採取廠 區門禁管制、廠區不得拍照及禁用有拍照程式之手機、公司 資訊有分類分級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 裝置,堪認聯電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 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 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 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 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 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 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 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 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 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就該等卷證與被告充分討論與提出相 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 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 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 行使,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智聲-33-20241106-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Burton Leon Nicos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 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 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 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修正 前同法第30條準用修正前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 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 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訴訟當事人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 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 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 禁止USB儲存裝置及採用DLP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堪認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 等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為本 案訴訟之被告及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 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相對人尚 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 上開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秘聲-18-20241106-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 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同案被告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 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戎樂天、賴 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修正 前同法第30條準用修正前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 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 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訴訟當事人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可 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 ,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能導致 聯電公司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聯 電公司業已採取廠區門禁管制、廠區不得拍照及禁用有拍照 程式之手機、公司資訊有分類分級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 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堪認聯電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 秘密。   (二)又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為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自有使 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 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卷 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 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 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秘聲-17-20241106-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Burton Leon Nicos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限制僅得在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 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 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 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 師、陳明律師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 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 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 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 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聲請人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 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 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 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禁 止USB儲存裝置及採取DLP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堪認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等 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 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 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 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 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 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 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 附表所示卷證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得就其 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就 該等卷證與被告充分討論與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 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 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 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智聲-34-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任順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舜宇律師 被 告 陳啟斌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蔡菁華律師 董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債 務未清償,雙方乃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等多筆土地, 以使被告得以土地開發利益清償上述債務。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原告完成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事宜後,被告應連同 其借款及取得土地之對價至少支付2億元予原告。復考量因 事涉多筆土地,又需與多名地主協商,恐難遵期完成上開事 宜,故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未完成協議 內容,被告仍至少應向原告給付9,000萬元。茲雙方既未能 完成協議書內容,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 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積欠原告1億4,000萬元債務。被告於70 至80多年間,曾欲開發北投區桃源段之多筆土地,由於土地 所有權情況複雜,原告與當地地主有所聯繫,乃委託原告居 中協調,因而按月給付7至10萬元不等報酬予原告作為勞務 對價,惟最終土地開發並未完成而擱置。嗣於107年時,原 告仍執著於土地開發,向被告提案由其重新收購土地,若成 功則合併售予被告進行開發,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最後 並未完成收購計畫。又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單方出具,被告 僅是在該文書上寫「收訖」並簽名,至多僅能解釋為被告收 悉該承諾書之意,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9,000萬元債務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7 年1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以及被告自00年0月間起至000 年00月間止,按月支付原告7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3、73-109頁),並經證人徐蕾於本院作證在卷(見 本院卷第214-22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 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已允諾給付原告9,000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系爭承諾書全文 為「本人承諾與台端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已包含先前本人與台端及其關係人吳世材先生、有關台北市 北投區桃源段二小段之土地、於上該日期前所簽訂之任何契 約、協議.雙方同意均於上述協議書簽訂並圓滿完成後、全 部失效作廢、若與台端之協議未能執行時、原應付之9000萬 元仍予保留. 特立此承諾書 此致陳啟斌先生 立承諾書人 陳明翰」,是從文書之格式及文義觀之,系爭承諾書係屬原 告單方所出具,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文件;且系爭承諾書末僅 記載「原應付之9000萬元仍予保留.」等語,而所謂「保留 」僅有保存或暫時擱置爭議、不予處理之意,是尚難憑此文 義,遽解為被告已有允諾給付原告9,000萬元之意思。因此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等語 ,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主張 兩造間存有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以及被告積欠價金尾款1億4 ,000萬元等語,然即令各該證據均為真正,從文書之作成名 義人觀之,係屬訴外人吳世材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尚難憑此契約文件,遽認對被告有何契約之拘 束力。又縱令被告與吳世材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吳世材與被告之間 ,屬原告與吳世材間之內部關係,亦與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 人即原告無關,原告亦無得憑被告與吳世材間之內部關係, 請求被告負土地買賣契約義務。更何況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 承諾書而為請求,並非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尾款,而被告有無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尾款義務,與 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更屬二事 ,是原告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主張被告有給付9, 000萬元義務,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 被告給付9,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7

TPDV-113-重訴-10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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