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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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林家楷 被 告 郭嶺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31

PTEV-113-屏小-690-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蔡奕綾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蔡譽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本件消費款為前夫所消費,原告完全不知道有該現金卡費用 ,也未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及法院判決。另本件利息部分,應 依民法第205條及204條規定減免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65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3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並領卡使用,貸還款期 間長達3年多,且所簽契約書之筆跡與原告訴狀相同,應係 由原告本人申請且領用,原告自應負還款之責。另本件催繳 信函均郵寄至原告原留存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復經被告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 告依該判決收取利息,與民法規定並無違背。況本件既係以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亦不得以判決確定前之事由提起 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確定判決衍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僅以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無非係 以現金卡為其前夫使用,未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及法院判決, 且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條規定為由,然原告所 指上開事由縱令屬實,亦為前述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縱該判決有所不當,亦應依法 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仍非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之異議事由,且原告亦自承並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或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與前揭說明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3-橋簡-1394-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蔡譽彬 陳佩伶 被 告 王耀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85元,及其中新臺幣71,424元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8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陳明煌 蔡譽彬 被 告 陳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25元,及其中新臺幣67,69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37-2025033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涂雲傑 被 告 巨如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77元,及其中96,59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31

PTEV-113-屏小-688-2025033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蔡譽彬 被 告 曾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小-26-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蔡譽彬 被 告 陳奕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小-27-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蔡譽彬 被 告 林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16-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被 告 王芷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17-202503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蔡譽彬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60,940元 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97%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09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2025-03-07

FSEV-113-鳳小-102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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