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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被 告 丁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 產居間業務員,兩造並訂有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期間為11 3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於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欲終止契 約時,應於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他方;工作內容為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居間或代理業務;報酬為按件計酬;被 告應自行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執行承攬業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遵照不動產經濟業相關 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 害時,願付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3月 22日無預警提出辭呈,且當天即離職,未依前開規定給予原 告30日之緩衝期間找尋替代人手,致被告原先負責之案件陷 於無人負責之情形而受有營運上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顯屬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兩造間 沒有從屬關係,是被告毋庸遵守系爭契約應於30日前提離職 之約定,況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提出離職當日原告公司該時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華及實質負責人蔡連章均有蓋章、簽 名同意被告離職,再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所受營運損失, 是原告之請求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離職,並於當日即離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2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 傭契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原告公司無為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同時也未限制被告請假時數, 再被告並無固定薪資,薪資主要為成交案件服務費65%等情 ,有前揭承攬契約書可稽,上情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無人格、 經濟、組織之從屬性甚明,且觀諸系爭契約亦未特別要求被 告應親自履行任務,足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又此認定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基此,本件無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未於離職30日前通知原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離職前30日通知原告離職,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未盡善良管理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揭承攬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暨要約書及被告負責不動產仲介案件表格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期間:自113年2月7 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共計1年,本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欲終 止契約時,應於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他方」;第6條約 定:「被告執行承攬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遵照不動產經濟業相關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 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而依契約 自治原則,系爭契約固為承攬契約,然契約當事人間自得合 意承攬人終止承攬業務前,應於相當期限通知他方,是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對被告自有拘束力。基此,倘被告違反 之,即有可能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惟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離職時,雖未提前30日告知原 告等情,然觀諸前揭員工離職申請書各欄位所載內容即員工 姓名:「丁光明」;離職原因:「自願離職」;離職日:「 113年3月22日」;店長:「丁光明」;店東:「蔡連章 代 (簽名1枚)、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用印1枚)、張家華 (用印2枚)」、備註:「1.合約書鑰匙已繳給店東ok、2. 身分證、良民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3影本已歸還ok、3. 合約書全歸還。」等情,併審酌原告自陳蔡連章於前開申請 書店東欄位簽名時,上揭員工姓名、離職原因、離職日及店 長欄位均已由被告填載,另張家華用印為訴外人陳玉微即原 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9頁), 及被告復稱上揭備註欄是由陳玉微填寫,填寫日期同為113 年3月25日,且蔡連章簽名前即由陳玉微填寫完畢(被告將 合約櫃鑰匙、合約書歸還原告並由陳玉微點收,原告也同時 歸還被告身分證、良民證及不動產營業員證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認蔡連章於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店東欄位簽名並註 記「代」字,足徵蔡連章確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且可認 蔡連章業經授權而得決定業務員得否離職,則綜衡蔡連章於 被告以該申請書明確填載欲於113年3月22日自願離職等內容 ,並已先為相關離職準備程序之情形下,仍同意被告於當日 即離職,及該申請書尚有原告公司及張家華之用印等情,堪 認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已明確同意被告縱未於30日前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仍生終止之效力。申言之,被告原應遵守 系爭契約第2條之義務,嗣已因原告前揭明確同意而解免, 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由,認被告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 前揭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稱蔡連章於上揭離職申請書簽名時因忙於整理各類 書表及書寫各類文件,故被告送來前開文件時,蔡連章未詳 細查看,是簽名實屬誤簽,張家華部分,則為陳玉微誤為用 印等語。惟查蔡連章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其既認被告 之離職將影響於告公司之營運,實無不謹慎評估是否同意被 告當日提出申請離職並隨即離職一事之理,再陳玉微於上開 員工離職申請書備註欄已先與被告完成離職相關準備程序, 亦難認其代原告公司及張家華用印有何誤為用印之情形,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52-20250306-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被 告 林家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於112年11月13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 ,於113年3月15日離職,依原告任職時所簽訂保證書第4條 、第7條分別約定「本人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半年內不得至 台灣房屋其他加盟體系之友店..承攬業務或任職」、「本人 若有違反上開任何一條款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同 意給付貴公司新台幣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離 職後約於113年4月間,即任職臺灣房屋的相關加盟體系即崇 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保證書、截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67-79、173 -179頁),應可信為實在。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此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員工保證書,都是台灣 房屋總部法務部門明確規範,符合法規後交與300多家加盟 店使用,具有一致性,並不是我們加盟店主自已亂訂定的, 全台300多家加盟店所有至少幾千人都遵守總公司所規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書狀所載內容),足證上開保證書 第4、7條(本院卷第197頁言詞辯論筆錄對於被告陳述之保 證書第7條,誤載為第6條),係台灣房屋加盟店之一方預定 用於與員工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有上開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涉及憲法第1 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是以,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仍應就承攬契約方間之利益 衡量,予以綜合判斷,並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其審查標準則應以下列各項進行判斷:①業者 實質上須有依競業禁止所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②受規範人 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③限制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可逾越合理範疇。④應對受競 業禁止之人有適當之補償措施。⑤離職後受規範之人所為競 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上開保證 書第4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補償機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被 告離職後所為仲介房屋之截圖,原告自承與原告提出本院卷 99頁到149頁原告公司的案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則,本院認為上開保證書第4、7條款,對被告所為 6個月之競業禁止,既未對被告為任何補償,而被告離職後 所張貼仲介房屋個案,亦非源自原告公司之案件,被告之行 為亦無顯著之背信性,卻以定型化契約加重被告之違反競業 禁止違約金10萬元之責任,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 定,上開保證書第4條、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無效之保證書第4、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394-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蔡連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即民國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土地1筆(下稱系爭 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 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 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冼小婉名下。 惟上訴人竟於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出售 土地,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半數之買賣價金即200萬元 ,被上訴人願扣除積欠上訴人之債務50萬元,則上訴人尚應 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單獨享有系爭土地出售 之全部價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並陳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依調 解筆錄雖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上訴人出售土地係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上訴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賣方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前該土 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 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 指定之冼小婉名下。 五、本院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借名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使彼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歸於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物。惟在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前,出名人既仍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將其借名登記之訟爭 越南土地售予第三人而獲有利益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該地 出售時仍登記上訴人名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將登記自己 名義之土地為售讓,縱該地係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上訴人 讓與土地所有權之舉,仍屬有權處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縱於彼等離婚時因成立上該離婚調解協議而終止,被上 訴人或因此得依彼等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為上 該移轉登記,然在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究非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至多僅有求為合於上該約定之債權請求 權,在其取得該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縱將土地售讓他人, 亦未造成兩造間權益之變動,上訴人獲取處分土地之對價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該地已移轉登記他人及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之利己事 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售 地價金之半數扣除50萬元欠款後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至 被上訴人日後倘因上訴人將土地讓與他人,違反彼等上揭約 定,而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之情,此所衍生其他請求權 可資行使,則屬另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 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3

KSHV-113-上易-298-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蔡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110年11月4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916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蔡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72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90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第10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 11月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590 %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就112年6月1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 欠本金713,7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2年7月 2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 、帳務資料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4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5

TPDV-113-訴-372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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