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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楊仁傑 被 告 蔡金珠 原住○○市○○區○○○路000號2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771-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蔡金珠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7

KSDV-113-消債清-27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武烈 蔡元祥 賴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蔡元祥應給付上訴 人4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一)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蔡武烈、蔡元祥、賴麗雅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4人。(二)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蔡武烈、蔡元祥與賴麗雅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且因上訴聲明第3項先位、備位聲明之差 異僅有應返還對象,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200元(計算式:150000元× 4人+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62200元=66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訴-1000-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劉翔琤 于玉霞 林煥堯 丁千芳 黃星雅 吳蓓芬 楊錦鐘 吳懿倫 廖欣弟 陳錫銘 梁陵玉 宋博涵 倪麗美 黃燕雪 曾永明 鄭貴蘭 羅麗華 顏任沂 周碧玉 武震裕(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武宣佑(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吳宣緯(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陳志成 王希忠 李佩芳 梁日春 李嘉富 陳嘉琦 周至清 凃美智 徐徇律 林麗娜 詹雅雯 張朝明 張瓊文 張肇麟 吳儒芳 林育生 劉淑英 蔡金珠 劉有娟 凌瑪茹 沈潔蕾 王瑪蘭 蔣斌得 黃久芬 林畹芬 賀立夫 陳致勳 蔡治宇 蔡治洋 柯玉玲 劉家男 林心華 李德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地 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丙○○、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 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其應給付金額時,被告德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8/100,餘由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丁○○、戊○○、乙○○、翁木興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 )於民國99年間出資興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玉 上園」預售屋(該建案及社區下分稱系爭建案、系爭社區) ,並於廣告刊登於A、B棟屋突(下稱系爭屋突)設有童歡世 界、綠景滑梯、書藝講堂、博閱書坊、兒博學坊、讀書中心 、Lounge Bar、睦誼大廳、英式撞球區、KTV星光廳、KTV歌 藝廳、KTV雅宴廳、KTV盛宴廳等公共設施(即廣告圖說標示 公設標示⑤至⑩、⑭至⑳,下稱系爭公設),原告因德盛公司現 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廣告敘述系爭建案有多項公共設施符合 原告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乃分別與德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所有人即被 告丁○○、戊○○、丙○○、乙○○(下稱丁○○等4人)簽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該預售屋暨 其基地持分,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交屋後,系爭公設 遭檢舉屬非法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會 勘,認定A、B棟頂樓比對原竣工圖為屋突3層,核准用途為 機房,現況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涉及違規使用。 德盛公司於預售屋銷售階段蓄意以屋突規畫的樓梯間、機房 、水箱訛詐為供社區住戶休憩之公設,欺騙預售屋之購買戶 。系爭公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迄今未能補正, 並遭主管機關勘查確屬不合法之違章,依通常交易觀念,其 物之交換價值應有所減損。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所購買 房屋與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間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之履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民法359條、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地 價格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德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等4人 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盛公司並未變更機房、水箱之用途,並無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2261539號函 所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依內政部108年 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230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屋突一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使用,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雖記載A棟屋突一層(即廣告圖說標示公設標示⑤至⑥ 、⑭至⑯)為「樓梯間」,然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為機房,且 適用系爭函釋,可見屋突一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是使 用執照漏載「機房」,故A棟屋突一層得放置非固定式休閒 設施,縱屋突一層之公共設施屬瑕疵,亦非不能補正,原告 未盡協力義務,自不得逕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未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為連帶責任之明文約定,亦 無合於法定連帶債務規定之情事,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系 爭公設之瑕疵,土地出賣人即丁○○等4人亦毋庸與德盛公司 負連帶責任。再系爭公設具有瑕疵,對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 影響,應以各戶買賣簽約日作為估價之價格日期,而非以起 訴時為準。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屋 突一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怠於通知 義務之履行,依法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德盛公司就系爭社區有關系爭公設之給付,是否有原告所指   不符使用執照用途之違章情事,而有不完全給付或存有物之   瑕疵(價值減損及不具預定效用)之情形:  1.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以系爭社區之建物涉 及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到場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於10 5年9月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51691668號函檢送予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並於105年11月23日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管地下1樓及屋突1至3層等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一案,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5 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向工務局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 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得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屋突原核准用途為「機房、水箱」;經工務局派 員勘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第1項、第77 條之2規定:……屋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 閒場所等情,有卷附前揭各工務局函文及附件對照表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 公設是否為違建及其使用合法疑義,於105年6月間委託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會)鑑定,結果為:「現況 (A棟)屋突一層:樓梯間、機房、撞球室、吧檯。屋突二 層:KTV室3間。屋突三層:KTV室1間。(B棟)屋突一層: 樓梯間、機房、兒童遊戲區。屋突二層:圖書室。屋突三層 :視聽室。……㈡現況屋突一、二、三層研判已屬非法使用」 等語,有全建會「玉上園社區社區內建築物相關疑義事項鑑 定報告書」(下稱全建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 參。       2.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 559號函略以:二、系爭公設位置對應本局核發之98店建字 第205號建造執照及102店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 如附件(即附表二)所示。三、…本案頂樓公共設施現況使 用情形(項次⒈至⒔項)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本案 使用執照登載住宅棟屋頂突出物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 間、機房、水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 撞球休閒場所」…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 物及雜項工作物,且屋突各層原未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建 築物高度,倘變更使用用途已涉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增建 行為;依法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辦理增建執照或恢復原使 用用途。…六、…項次⒈至⒔項之休閒設施,分別設置於屋突1 至3層,其中屋突2至3層尚無系爭函釋之適用,至於屋突1層 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應請由申請人委 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系爭函釋各點條件,及函知本 局知悉,則符合函釋放寬規定,始得於屋頂突出物機房(機 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 99頁)。  3.再觀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就系 爭建案公設標示部分載有如附表二「廣告圖說序號(公設標 示)」欄所載⑤童歡世界、⑥綠景滑梯、⑦書藝講堂、⑧博閱書 坊、⑨兒博學坊、⑩讀書中心、⑭Lounge Bar、⑮睦誼大廳、⑯ 英式撞球區、⑰KTV星光廳、⑱KTV歌藝廳、⑲KTV雅宴廳、⑳KTV 盛宴廳等(按即系爭公設),均置於系爭屋突,且系爭公設 經全建會鑑定係屬非法使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 認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公設所 在公共設施空間涉及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等情,應屬實在。   4.被告雖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經查:  ⑴德盛公司於系爭建案廣告已明載有包含系爭公設在內之20項 公設標示,並於旁以大字載「動以養生,靜以養心。家,是 一場立體的生活盛宴」,下以小字載「給生活最繽紛的樂趣 ,給家人最頂級的渡假村,一樓有庭園俱樂部,頂樓有空中 休閒會所,整合運動、娛樂、教育、技藝、交誼等面向,演 映園上有園,空中有院的生活奇趣」(見本院卷一第61頁) 。顯見德盛公司於推銷系爭建案時,確實以包含系爭公設在 內之相關公共設施吸引消費者,其中頂樓部分,並含有違法 使用之系爭公設,可認係於建案完成後供住戶使用之設施。 被告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顯無足取。  ⑵被告雖引用系爭函釋,辯稱機房內設置非固定式設施並未違 反規定云云。然系爭函釋內容為:「二、屋頂突出物之『機 械房』符合下列各點條件時,得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之休閒設 施及設置廁所:㈠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建築物為限。㈡依法設有屋頂綠化設施者。㈢經管理委員會 同意且納入共用設施管理者。㈣與機電設施機體有適當區隔 者。㈤須有直通樓梯通達。㈥限於屋頂突出物一層。㈦適足之 消防設備: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之樓地板面積未滿100平 方公尺,應設置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00平方公尺 以上及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機械 房樓地板面積2%者,除以上設備外,應再增設排煙設備。」 (見本院卷三第53頁)。從而,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 於屋頂突出物1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業經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公設之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 定,認系爭社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屋頂突出物使用用途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業如上述 ,且系爭公設並非僅存在屋突一層,而屋突一層部分依使用 執照所載亦非機械房(詳後述),系爭公設既未符合上開規 定要件,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於系爭屋突設置系爭公設 並未違反規定;其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因前述不完全給付情事,就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是以 ,算定標的物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即明。   ⒉系爭公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其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 途規定,乃因可歸責於德盛公司之事由,交付具該瑕疵之系 爭房屋予原告,因系爭公設違規致價值減損,則原告請求德 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之系爭公設所造成價格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本係原告連同向丁 ○○等4人購買,將來不能分離出售,該基地既係供系爭房屋 使用,則系爭房屋正常價格之減損,應包含坐落基地減損價 值,始符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辯稱應扣除土地之價值,即以 系爭房屋價值計算云云。惟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 離,於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 ,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 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屬集合式住宅,房 屋買賣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之,系爭房屋價值受損,自影 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故被告辯稱應以系爭房屋計算減損 價值云云,並非可取。    ⒊又德盛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公設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 違法而為非法設置,已如前述,且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上記 載系爭建案屋突一層之使用用途為「樓梯間」,並無系爭函 釋之適用乙節,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國署建管 字第113001543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3至487頁) ,故系爭建案屋突一層既非機械房,自無系爭函釋之適用, 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屋突一層之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且只要符合該函所列要件,即可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容許,亦無涉及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之變更,故屋突一層所示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云 云,即無足採。被告復辯稱:使用執照於屋突一層記載使用 用途為「樓梯間」,係漏載「機房」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之附件 即附表二及該局承辦人鄭証源所述為參云云,然系爭建案之 使用執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一層為機房之紀錄,至B棟屋突一 層竣工圖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然此如有所漏列或筆誤, 為確保使用執照內容之正確,得由申請人檢附權利證明、更 正後圖說及合格開業建築師等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一 層倘欲依系爭函釋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已有變更與原使 用執照不同用途之情形,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由申 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2 30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是以,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附 件所載既與使用執照上不同,仍應以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憑, 無從逕以上開附件或承辦人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本件因系爭 公設違規使用,致房屋及土地價值減損情形鑑定,經估價師 葉美麗輪值辦理,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次評估過程採比較 法及收益法推估起訴日當時比準戶價格,依據比準戶與比較 案例公共設施項目等差異推估公共設施減損之價值比例(覆 5)。...1.本次以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評估過 程採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比準戶合理市場行情,經比較、分 析,最後決定比準戶起訴日民國112年10月5日當時正常價格 為606,000元/坪(取至千位數)。2.所蒐集同樣具有泳池公 共設施之三個比較標的,依比準戶與比較標的經情況因素、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求出比較標的之試 算價格,可類推為除了公設項目外,其他條件皆已調整為一 致的標準,因此以三個案例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間的價差 作為反應公共設施項目數量差異產生之差額,將此差額推定 為公共設施項目減少產生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將三個比較 標的推估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價差及公共設施項目的多寡 做比較後,賦予相對權重比例,最終推算減少公共設施項目 產生的價差為14,059元/坪,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 減損之依據。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4,059元/坪,占勘估標的 正常價格606,000元/坪之比例為2.3199%,即為起訴日之瑕 疵價值減損比例(摘4、摘5)」等語,有葉美麗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可參。是各戶於起訴日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即為:起訴時正常價格606,000元/坪(此為系爭房地 併計之價格),乘以各戶系爭房屋之坪數,再以此價格計算 各戶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1.508%【計算式:2.31 99%÷20(系爭建案廣告圖說標示共20項公共設施)×13(系 爭公設之數量)=1.508%,小數點後4位四捨五入】(各戶系 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則原告請 求德盛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就系爭估價報告之比準戶如何選定、意義為何,有所 質疑(見本院卷三第625頁)。惟依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113年7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略以:「本次選定 新店區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此户位於社區棟別 編號為D棟,樓高為27層,位於面社區花園位置,座向為坐 東南朝西北向,雙面採光,樓層為本棟建築物之中間樓層, 一般條件,故選為評估瑕疵減損之比準戶。估價方法採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3頁),可知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比準戶之選定是因該戶樓層為本棟建築 物之中間樓層,一般條件,又系爭估價報告嗣以比準戶起訴 時每坪之正常價格,並依前述4.所載之方式推算減少公共設 施項目產生的價差,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減損之依 據,進而計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占勘估標的(即比準戶)正常 價格之比例為2.3199%。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至兩造其餘對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上開2份 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意見,因本院未採納除上開4.所述有關以 外之內容,不另贅述。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設之瑕疵除造成房地價值減損外,亦造成 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云云。經查,原告因德盛公司不完全給 付致受有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價值,是否低 於交易正常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跌之獲利或虧損無 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減損,及就此部分送鑑定 部分,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公設之瑕疵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尚非有據。    ⒎至被告抗辯:原告甲○○並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 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 原為甲○○,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至1090頁),而甲○○於102年8月 30日出具轉讓切結書,將其就前開房地之權利自該日起轉讓 予劉真吟,由劉真吟概括承受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一切權利與 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惟劉真吟復將其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甲○○更於112年11月2 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8 頁),故甲○○業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辯稱 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縱然屬實,仍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⒏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部分契約為第26條)約定:「 一、…甲方(按即原告)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按 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部分契約為第15條)約定: 「一、…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時 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之規定論處,……」,則如 德盛公司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而負賠償或返還價金責任時, 係由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之負連帶責任。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所述,德盛公司因系爭公設有瑕疵而對 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請求德盛公司 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 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丁○○等4人給付 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尚非無據。  ⒐至原告各別與丁○○等4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出售 後移轉土地「應有土地持分」部分予各原告之義務,就其債 之標的內容而言,應由丁○○等4人共同履行,原屬不可分之 債性質,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丁 ○○等4人履行全部義務。惟本件係因德盛公司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時, 即變更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 ,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雖約定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並不因此約定使丁○○等4人間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丁○○等4人間就本件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是原告請求丁○○等4人就 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所造成價值減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 112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丁○○等4人自112 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無從獲更有利 之判決,此部分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4條(第26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 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112年10月1 9日起、丁○○等4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德勝公司與丁○○等4人並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20

TPDV-112-消-41-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吳鐘添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蔡典成(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典男(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郭蔡來好(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美(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春梅(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珠(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良舟(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沛恩(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林長松 林源漢 林培松 林翼催 黃林美鄉 陳林美香 林美吟 林文財 林于盛 林銀杏 林志信 林怡潔 林慕華 林清謨 蔡林美玲 謝林美菊 黃林美珠 林征德(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水菊(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美金(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南成 林南德 林宗以 林宏山 鐘順發 鐘娥月 蘇采兒 鐘雅馨 李鐘秋美 陳鐘秋荏 鐘淳珮 鐘菫臻 鐘美英 張清宏 張國民 張貴枝 張馨云 張元駿 張吉清 張豐文 張雅萍 張雀華 黃張銀蕊 盧張美玉 薛張鳳珠 劉李麗華 林金女 林 惠 林麗卿 蘇慧珍 陳仙耳 曾秀麗 林鳳文 許銀輝 許崑聰 蔡美鈴(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雅惠(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德利(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盡娘(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邱雪琴(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孟璋(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宗憲(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佳珮(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道(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順天(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本元(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清火(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宏昇(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宛靜(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育綺(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理(蔡媽生之繼承人) 葉蔡來金(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來秀(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莊嫖(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國鄰(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秋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立(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欽(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秀卿(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志清(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玉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美(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美玲(蔡媽生之繼承人) 孫嘉妤(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嘉蓉(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翊溱(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姿方(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啓賜(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源(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清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 人) 住○○市○○區○○路00號 鄭國揚(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國忠(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郁馨(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莊鄭鳳娥(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清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誌強(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麗(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燕(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韋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舜(兼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妤榛(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淑芬(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玉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美智(蔡重作之繼承人) 梁春梅(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昀靜(蔡重作之繼承人) 李蔡賴(蔡重作之繼承人) 張蔡玉(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珠(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聰典(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水源(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義順(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吳忠良(兼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素貞(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依錦(吳王葉之繼承人) 蔡正男 蔡水貫 蔡明憲 蔡清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仲 被 告 蔡水波 蔡水德 蔡清男 蔡依珍 蔡秀環 蔡征倚 蔡福松 蔡福來 汪健平 汪帥涵 汪茜雯 汪書帆 汪健安 蔡志宏 蔡清芳 蔡志平 陳明元 蔡陳鴛鴦 吳志明 吳惠琴 林富順 張新發 蔡清祿 林源德 陳芬蘭 蔡曜鴻 蔡雅雯 蔡雅真 林添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 告 陳俞榮 蔡志遠 蔡清連 蔡文章(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文萍(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張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賓 被 告 蔡技順 蔡寶興 蔡寶明 蔡佳芸 陳志宏 毛湘玲 蔡黃麗琴 林順天 蔡秀英(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謝秋萍(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妤(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應更 正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 )」上以紅色字體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1-13

CTDV-106-訴-385-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終止委任 張淵森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蔡武烈 蔡元祥 賴麗雅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 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 二)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 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待測量)部分:(一)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被告丁○○ 、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院一卷第11、12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就前揭聲 明變更請求:一、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217號 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 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 、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 院卷二第51至5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 、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 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蔡樹發於10 4年6月27日死亡,及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以及蔡文 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嗣)。(二)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F、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嗣於40 年間興建完成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系爭217號房屋 係作為蔡樹發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於蔡樹發過世後,應 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19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 嗣於60年間完工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蔡樹發將系爭 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配偶蔡張紅柿,並由蔡張 紅柿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四)蔡張紅柿於64年間 以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行」,並登記為負責人, 且因原告平時會協助蔡張紅柿經營「內新五金行」,蔡張紅 柿為感謝原告之付出,遂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贈與原告4人各7分之1。詎被告丙○○未經 原告同意,竟拆除系爭219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致系爭2 19號房屋之結構受損,且被告丙○○向原告表示亦擬拆除系爭 217號房屋,原告遂於113年2月29日開會表決收回系爭217、 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作為祭祀祖先使用,系爭21 9號房屋則擬出租予第三人。(五)被告丙○○對於系爭219號 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卻為前揭毀損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4人對於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4人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修 補費用,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六)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9號 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出租予第三人,且此決定對系爭219號 房屋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拘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 9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 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 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七)系爭217號房屋於104年6月27日蔡樹 發死亡後,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先由蔡張 紅柿、丁○○、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各 取得8分之1。嗣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後,丁○○、 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再就蔡張紅柿之 持分各取得7分之1。之後,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死亡,丁 ○○、辛○○、乙○○○、戊○○、己○○、庚○○又就蔡文達之持分各 取得6分之1,綜上所述,原告4人對系爭217房屋之持分合計 3分之2。且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 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7號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供作祭祀 祖先使用,且此決定對系爭217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具有拘 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7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 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 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系爭2 19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 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三)系爭217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 (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 ○○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 與其他繼承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一)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屋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之名 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 行」。嗣於79年間蔡樹發將「內新五金行」交由同住之孫子 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 與被告丙○○。(二)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蔡樹發之 養父蔡石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蔡樹發 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蔡樹發於96年間將 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丁○○與丙○○,並 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 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育有 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 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 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訴外人蔡 樹發於104年6月27日死亡,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108年12 月17日,以及訴外人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 嗣)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正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111至127頁),自堪信為 真。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 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 19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會同兩造至前揭土地現場勘驗明 確,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施測量,此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72頁、第379至38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亦與卷附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6日 里地一字第1130004626號函記載該所地政系統中之地籍登 記資料,現無門牌號碼大里區新仁路2段217、219號建物 之登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9、235頁),互核一致,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    (四)關於系爭219號房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   2.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再按受讓未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 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先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 219號房屋贈與予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7 分之1,且因系爭219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僅得移轉事 實處分權,故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7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提出「民事準備狀(一)」及 「民事準備狀(二)」,並改稱:因訴外人蔡樹發出資興 建系爭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 訴外人蔡張紅柿,故訴外人蔡張紅柿為系爭219號房屋之 事實處分權人,並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2 5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219號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其先 後主張,顯有歧異。   4.原告固主張:因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原告4人,故原告4人各取得 持分7分之1等情,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惟查:(1)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2)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 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 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 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 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故亦當然無效也。」等語。(3)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 6年7月12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初診,並於99年3 月4日回診,且因其走路不穩、大小便失禁,吃飯、穿衣 、洗澡均需他人協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其罹 患失智症,需24小時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臨床失智評分表( CDR)顯示為重度3分,表示其當時狀況已達到「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8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5頁)。足認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已處於心神喪 失狀態,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4)觀諸原告提出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其上記載日期為99年3月16日,而當時訴外人蔡張紅 柿既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則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 顯無從據此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外人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 紅柿之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 「內新五金行」。及訴外人蔡樹發於79年間將「內新五金 行」交由同住之孫子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丙○○等情,經查:(1)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18日以中市稅屯 分字第1133308758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 本上有「蔡樹發」字樣,且該登記表記載:系爭219號房 屋於89年間經營「內新五金行」,及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原為蔡張紅柿,嗣後變更為己○○、乙○○○、辛○○、庚○○各 為7分之1,丁○○為7分之3等情,有該函文及登記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證物袋)。以及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8月1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33115724號函表示前揭登記表上有鉛筆註記「蔡樹發」 字樣,係當時口頭詢問之對象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系爭 21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事宜。(2)「內新五金行」於64年 9月22日核准設立,其所在地址即為系爭219號房屋,及當 時登記負責人為蔡張紅柿,嗣後於97年8月13日負責人變 更為甲○○,以及於110年7月19日負責人變更為丙○○等情, 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230、232 頁),自堪信為真實。(3)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與被 告丙○○之母親甲○○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於60 年間由伊公公蔡樹發與伊先生丁○○出資興建,約於61年間 興建完成,當時伊的公婆有討論房屋稅籍登記,伊婆婆說 要用其名字登記,但稅金都是由伊公公與伊先生繳納。及 219號房屋一開租給別人,後來伊公公說要做五金,才開 設「內新五金行」,一開始係由伊公公經營,因伊兒子丙 ○○(民國60年生)讀高一時,放學回家就會去五金行幫忙 照顧生意,於丙○○18歲高中畢業後,伊公公將五金行之經 營權交給丙○○。以及伊公公生前有交代219號房屋要留給 丙○○經營五金行,以此為生,因為丙○○罹患小兒麻痺等語 ,並具結證稱:「(請問219號建物也就是內新五金行, 在99年3月時變更稅籍登記,由原告四人各自取得七分之 一的持分,這件事情蔡樹發是怎麼發現的?)蔡樹發後來 看到稅籍資料才發現的,因為房屋稅都是我公公跟我先生 在繳的,所以蔡樹發才會看到稅籍資料。(蔡樹發發現稅 籍登記在99年3月變更之後,蔡樹發有無要求原告把219號 建物的稅籍登記改回來?)有,我公公很生氣,我公公有 叫他的女兒也就是我的小姑要改回來,我的小姑不理會我 公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4)觀諸 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219號房屋之建興、 使用及申辦房屋稅籍過程,與前揭「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 表」影本顯示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房屋稅籍事宜,及 前揭商業登記抄本顯示「內新五金行」之核准設立、變更 負責人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卷附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系爭219號房屋於60年1 2月間起課房屋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大致相符 ,是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5)從 而,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系爭2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 資興建,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訴外人蔡樹發就系爭21 9號房屋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 經營「內新五金行」。且訴外人蔡樹發已於生前將「內新 五金行」交由被告丙○○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 處分權贈與被告丙○○。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拆除系爭219 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乙節,充其量僅涉及被告蔡元行使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支配權能,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況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顯 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原告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以 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 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丁○○、丙○○、壬○○應將 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 修補費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217號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另按未辦理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登記建物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 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出資僱工興建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 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 蔡樹發曾出資僱工興建系爭217號房屋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前情,自難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之養父蔡石 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訴外人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訴外人 蔡樹發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蔡 樹發於96年間將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 告丁○○與丙○○,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 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 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核與證人甲 ○○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217號房 屋即三合院一開始係伊公公的母親興建,嗣伊公公的母親 過世後,三合院留給伊公公,之後伊兒子要取太太時,伊 公公有改建,後來三合院是在丙○○與蔡明全名下,係伊公 公去辦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大致相 符,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 29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09829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影本記載:系爭21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蔡樹發,嗣於9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丙○○、蔡 明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證物袋),及被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9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均互核一致,足 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訴外 人蔡樹發因繼承取得系爭217號房屋後,既已於96年間將 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丁○○與丙○○,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丁○○與丙○○受讓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訴外人蔡 樹發之全體繼承人顯無從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爭217號房 屋之所有權。而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所有權, 顯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 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0條 第1項、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以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繼承人全 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8

TCDV-113-訴-100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廖明讀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鄧國華 陳蔭 林純明 黃哲彥 張素月 黃曾阿金 王延玲 張慶涁 王碧棋 張許正昇(兼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許安東(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美(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紋雯(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姿(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沈陳婉玲 賴劍秋 林陳素雀 40-20 79th St.Elmhurst NY 00 謝進豐 陶淑榮 林德欣 莊秋美 莊美足 莊富美 蔡金珠 林康琦 施豊濟 徐幸年 沈維宏 洪誌陽 洪肇隆 游林美玉 賴冠州 李紹宏 李怡 施宏明 唐代英 唐代豪 唐代創 唐代傑 唐代雄 彭惠娟 蕭明嚴 賴奇 劉家佑 張學能 莊美珠 宋序瑞(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序福(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生(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梁宋小娟(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人(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羅鳳嬌(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鳳娥(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羅鳳珠(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煇(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均滄(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鎮(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陳麗月(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羅金龍之承受訴 訟人,下簡稱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 羅維雋(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𪯥玉(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春祥(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姿涵(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虹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煥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淳(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王珮新之承 蔡明潔(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王珮新之承 李國亮(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珪(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德(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孟麗(朱陳月霞、朱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姬(朱陳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邦 陳宏偉 被 上訴 人 張真如 張真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黃立宏 姚秀伶 陳家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真 受告知訴訟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為裁判之人及 其相對人。是否為當事人,則以形式上觀察是否為請求法院 為裁判之人及其相對人,不問其是否為裁判對象之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主體。經查,原法院對其為判決之視同上訴人羅金 龍、王珮新、張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75、87、95頁),附表 欄所示之羅陳麗月、羅維雋、羅𪯥玉、羅春祥、羅姿涵、附 表欄所示之蔡明淳、蔡明潔分別為視同上訴人羅金龍、王 珮新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張許安東、張許正昇、張郁美 、張紋雯、張淑姿則為張棟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05頁),雖原法院對視 同上訴人羅金龍、王珮新所為判決有後述之重大瑕疵,然其 等既為原判決形式上之當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於起訴前已死亡之下列⒈至⒍所示原審 被告宋蒼磊、羅林東妹、王善臣、李施麗雪、朱陳月霞、林 阿青(下稱宋蒼磊等6人)起訴,經原審命其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於法未合,說明如下:  ⒈原審被告宋蒼磊於97年2月17日死亡(原審卷㈠第97頁),其繼 承人有宋序瑞、宋序福、宋傑生、梁宋小娟、宋傑人,被上 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7、311-317、3 19-329頁)。  ⒉原審被告羅林東妹於9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鳳嬌 、羅鳳娥、陳羅鳳珠、羅金龍、羅金煇、羅均滄、羅金鎮,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9、311-317 、331-349頁)。  ⒊原審被告王善臣於100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婉君、王 建新、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被上訴人具狀聲 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5、311-317、351-363頁);嗣 謝婉君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其繼承人王建新 、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承受訴訟(原審卷㈡第42 7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65-57 9頁)。   ⒋原審被告李施麗雪於9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國亮、 李如珪、李貞德,被上訴人具狀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 5、311-317、365-373頁)。   ⒌原審被告朱陳月霞於101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陳孟麗 、朱麗姬、朱冠宇(按朱麗娟、朱冠仁拋棄繼承,原審卷㈠第 293-297頁);又朱冠宇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陳孟麗(按其餘繼承人朱怡綸、朱冠仁、朱麗姬、朱麗娟 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27、311-317、375-387、505頁、原審卷㈡第81頁、原審卷㈢ 第147、153-159頁),並撤回對朱麗娟之訴(原審卷㈢第163、 246頁)。   ⒍原審被告林阿青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東翰, 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9頁、311 -317、389-397頁),後因蔣東翰將其持分贈與給視同上訴人 林康琦(原審卷㈡第303-309頁),而撤回對蔣東翰之訴(原審 卷㈡第427頁)。    ⒎基上可知,本件原審被告宋蒼磊等6人,既於111年1月5日起 訴前即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法院本應駁回宋蒼磊等6人之訴,命被上訴人追 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無欠缺,原審未予闡 明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由被上訴人聲明該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而對系爭土地為實體判決,顯係對於不適格之當事人 遽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 參照)。復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 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唐代創、莊美足、李怡、林陳 素雀、宋序福固已遷出國外(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 然其等於我駐外館處申換護照,留存有國外住所地址,有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4頁), 且唐代創、李怡並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見本院卷二第 115-119、147-151頁駐○○○辦事處函及掛號收據),足見唐 代創、李怡之住所並無不明,然原法院未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查詢其地址,在對唐代創送達無效果前,即准為公示送達 ,其公示送達並非合法,是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且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兩造之審級利益,又兩 造當事人眾多,並有多人遷出國外,雖經本院通知當事人行 準備程序及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然並無任何當事 人陳明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 疵,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 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得將之分 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6項除 分割方法外,另諭知准予分割,自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序號 原審被告即被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人 再承受訴訟 人 複再承受訴訟 人 1 宋蒼磊 (86年2月17日死亡) 宋序瑞     宋序福 宋傑生 梁宋小娟 宋傑人 2 羅林東妹 (86年12月10日死亡) 羅鳳嬌     羅鳳娥 陳羅鳳珠 羅金龍 (113年1月17日死亡) 羅陳麗月 羅維雋 羅𪯥玉 羅春祥(羅金龍繼承人羅志偉之代位繼承人) 羅姿涵(羅金龍繼承人羅志偉之代位繼承人) 羅金煇     羅均滄 羅金鎮 3 王善臣 (100年8月7日死亡) 謝婉君 (112年4月11日死亡) 王建新   王樹新 王虹新 王煥新   王珮新(113年 年5月30日死亡) 蔡明淳 王珮新 蔡明潔 王建新     王樹新 王虹新 王煥新 4 李施麗雪 (86年3月4日死亡) 李國亮     李如珪 李貞德 5 朱陳月霞 (101年4月4日死亡) 吳陳孟麗     朱冠宇 (起訴前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由前一人繼承一併承受訴訟) 朱麗姬 6 林阿青 (102年3月27日死亡) 蔣東翰 註:蔣東翰將其持分贈與給林康琦,原告撤回蔣東翰部分。

2024-12-31

TCHV-113-上易-3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備註、光碟出 處及檔名」欄所示之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就其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緊急聲請狀」、「刑事陳報狀㈣」 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 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 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 5點亦定有明文。而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 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 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 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 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 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 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 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警詢及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 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 、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 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 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被告非為行使其防禦 權,復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 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非律師,所聲請交付如附表一「聲請 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為維護其訴訟 上權益,依據上開說明,倘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 自應准許。聲請意旨已敘明欲聲請如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 查案號卷」欄所示錄音錄影光碟相關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依據 ,是其主張之理由,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與被告辯 護權利之行使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本案並無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複製如 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爰准許複製並交付之。另上開複 製交付之光碟內容,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說明, 仍應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目的範圍內使用,持有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五、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部分,因該等卷宗並 非本案偵查卷或雖為本案卷宗但卷內無偵訊筆錄(詳如附表 二所示),難認與本案有關,另聲請交付錄音譯文部分,因 此非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本院均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 ●本院案號、 引為證據之【證人/被告】偵訊筆錄【筆錄出處】 備註、光碟出處及檔名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0年5月5日下午3時4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他526卷第53至59頁】  ①丁○○  ②盧柏宏 ⒉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4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47至452頁,偵3901卷一第67至72頁】  ①丁○○  ②盧柏宏 ⒊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7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59至63頁,偵8848卷一第185至189頁,偵3901卷一第111至115頁,他186影卷第29至33頁,偵2494影卷二第59至63頁】  ①丁○○  ②丙○○ ⒋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1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65至72頁,偵8848卷一第191至198頁,偵3901卷一第117至124頁,他186影卷第35至42頁,偵2494影卷二第65至72頁】  ①丁○○  ②丙○○ ⒌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三第25至27頁】  ①丁○○  ②丙○○ ⒍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12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157至159頁,他526卷第47至49頁】  ①王明正  ②丙○○ ⒎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63至465頁,偵3901卷一第85至87頁】  ①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58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259至262頁】  ①鄭皓軒  ②丁○○  ③丙○○ ⒉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165至168頁,偵3901卷一第103至106頁,他186影卷第21至24頁,偵2494影卷二第43至49頁】  ①鄭皓軒  ②丁○○  ③丙○○ ⒊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305至317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鄭皓軒  ②蘇學茂  ③林志忠  ④詹艷姿  ⑤黃進溪  ⑥丁○○ ⒋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27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27至134頁,他1800影卷第183至266頁】  ①蔡尚達  ②蘇學茂  ③蘇東輝  ④黃進溪  ⑤莊素卿  ⑥丙○○ ⒌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343至345頁】  ①蔡尚達  ②丁○○ ⒍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5至16頁】  ①林寶胎 ⒎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83至87頁,偵3901卷一第97至100頁,偵2494影卷二第9至12頁】  ①丁○○(右列⒎-2)  ②丙○○(右列⒎-1) ⒏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299至303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1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①丙○○ ⒎-2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⒏與⒊為同一次訊問程序 3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3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第247至257頁】  ①丁○○  ②戊○○  ③李德寅  ④卓有福  ⑤丙○○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7分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13至218頁】  ①甲○○  ②陳建安  ③李德寅  ④丙○○  ⑤丁○○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4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8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3至236頁】  ①乙○○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7至240頁】  ①乙○○  ②丙○○ ⒊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59分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17至221頁】  ①丁○○  ②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4日下午3時37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3至224頁,偵2925卷第75至76頁】  ①乙○○ ⒉111年4月6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494影卷三第5至7頁】  ①丁○○  ②盧柏宏 ⒊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4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1至222頁,偵2925卷第73至74頁】  ①丁○○ ⒋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323至333頁,偵2925卷第175至185頁,偵2924影卷第87至92頁,偵2494影卷三第53至63頁】  ①丁○○  ②戊○○  ③盧柏宏  ④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9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  ①丁○○  ②戊○○  ③蔡素霞  ④翁有信  ⑤丙○○ ⒉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53至55頁】  ①蔡素霞  ②翁有信 ⒊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87至88頁】  ①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丙○○-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8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44分(第1次)偵訊筆錄【他408卷第67至69頁、第73頁】  ①丁○○  ②戊○○ ⒉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46分偵訊筆錄【他408卷第51至53頁】  ①李建賜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⒈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145至149頁】  ①詹艷姿 ⒉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373至383頁】  ①周念江  ②蔡金珠  ③莊素卿  ④丙○○  ⑤丁○○ ⒈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備註 1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號 非本案偵查卷 3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號 非本案偵查卷 4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 非本案偵查卷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號 非本案偵查卷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 非本案偵查卷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5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9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0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 非本案偵查卷 11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2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字第7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附件一:緊急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陳報狀㈣

2024-11-28

ULDM-111-訴-70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備註、光碟出 處及檔名」欄所示之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就其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緊急聲請狀」、「刑事陳報狀㈣」 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 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 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 5點亦定有明文。而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 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 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 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 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 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 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 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警詢及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 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 、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 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 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被告非為行使其防禦 權,復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 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非律師,所聲請交付如附表一「聲請 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為維護其訴訟 上權益,依據上開說明,倘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 自應准許。聲請意旨已敘明欲聲請如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 查案號卷」欄所示錄音錄影光碟相關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依據 ,是其主張之理由,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與被告辯 護權利之行使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本案並無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複製如 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爰准許複製並交付之。另上開複 製交付之光碟內容,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說明, 仍應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目的範圍內使用,持有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五、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部分,因該等卷宗並 非本案偵查卷或雖為本案卷宗但卷內無偵訊筆錄(詳如附表 二所示),難認與本案有關,另聲請交付錄音譯文部分,因 此非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本院均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 ●本院案號、 引為證據之【證人/被告】偵訊筆錄【筆錄出處】 備註、光碟出處及檔名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0年5月5日下午3時4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他526卷第53至59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⒉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4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47至452頁,偵3901卷一第67至72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⒊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7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59至63頁,偵8848卷一第185至189頁,偵3901卷一第111至115頁,他186影卷第29至33頁,偵2494影卷二第59至63頁】  ①楊有家  ②甲○○ ⒋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1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65至72頁,偵8848卷一第191至198頁,偵3901卷一第117至124頁,他186影卷第35至42頁,偵2494影卷二第65至72頁】  ①楊有家  ②甲○○ ⒌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三第25至27頁】  ①楊有家  ②甲○○ ⒍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12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157至159頁,他526卷第47至49頁】  ①王明正  ②甲○○ ⒎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63至465頁,偵3901卷一第85至87頁】  ①甲○○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58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259至262頁】  ①鄭皓軒  ②楊有家  ③甲○○ ⒉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165至168頁,偵3901卷一第103至106頁,他186影卷第21至24頁,偵2494影卷二第43至49頁】  ①鄭皓軒  ②楊有家  ③甲○○ ⒊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305至317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鄭皓軒  ②蘇學茂  ③林志忠  ④詹艷姿  ⑤黃進溪  ⑥楊有家 ⒋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27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27至134頁,他1800影卷第183至266頁】  ①蔡尚達  ②蘇學茂  ③蘇東輝  ④黃進溪  ⑤莊素卿  ⑥甲○○ ⒌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343至345頁】  ①蔡尚達  ②楊有家 ⒍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5至16頁】  ①林寶胎 ⒎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83至87頁,偵3901卷一第97至100頁,偵2494影卷二第9至12頁】  ①楊有家(右列⒎-2)  ②甲○○(右列⒎-1) ⒏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299至303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甲○○   ⒈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1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①甲○○ ⒎-2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⒏與⒊為同一次訊問程序 3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3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第247至257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李德寅  ④卓有福  ⑤甲○○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7分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13至218頁】  ①孫培鈞  ②陳建安  ③李德寅  ④甲○○  ⑤楊有家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4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8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3至236頁】  ①許中民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7至240頁】  ①許中民  ②甲○○ ⒊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59分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17至221頁】  ①楊有家  ②甲○○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4日下午3時37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3至224頁,偵2925卷第75至76頁】  ①許中民 ⒉111年4月6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494影卷三第5至7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⒊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4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1至222頁,偵2925卷第73至74頁】  ①楊有家 ⒋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323至333頁,偵2925卷第175至185頁,偵2924影卷第87至92頁,偵2494影卷三第53至63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盧柏宏  ④甲○○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9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蔡素霞  ④翁有信  ⑤甲○○ ⒉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53至55頁】  ①蔡素霞  ②翁有信 ⒊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87至88頁】  ①甲○○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甲○○-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8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44分(第1次)偵訊筆錄【他408卷第67至69頁、第73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⒉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46分偵訊筆錄【他408卷第51至53頁】  ①李建賜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⒈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145至149頁】  ①詹艷姿 ⒉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373至383頁】  ①周念江  ②蔡金珠  ③莊素卿  ④甲○○  ⑤楊有家 ⒈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備註 1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號 非本案偵查卷 3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號 非本案偵查卷 4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 非本案偵查卷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號 非本案偵查卷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 非本案偵查卷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5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9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0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 非本案偵查卷 11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2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字第7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附件一:緊急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陳報狀㈣

2024-11-28

ULDM-112-訴-16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備註、光碟出 處及檔名」欄所示之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就其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緊急聲請狀」、「刑事陳報狀㈣」 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 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 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 5點亦定有明文。而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 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 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 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 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 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 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 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警詢及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 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 、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 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 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被告非為行使其防禦 權,復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 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非律師,所聲請交付如附表一「聲請 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為維護其訴訟 上權益,依據上開說明,倘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 自應准許。聲請意旨已敘明欲聲請如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 查案號卷」欄所示錄音錄影光碟相關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依據 ,是其主張之理由,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與被告辯 護權利之行使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本案並無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複製如 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爰准許複製並交付之。另上開複 製交付之光碟內容,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說明, 仍應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目的範圍內使用,持有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五、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部分,因該等卷宗並 非本案偵查卷或雖為本案卷宗但卷內無偵訊筆錄(詳如附表 二所示),難認與本案有關,另聲請交付錄音譯文部分,因 此非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本院均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 ●本院案號、 引為證據之【證人/被告】偵訊筆錄【筆錄出處】 備註、光碟出處及檔名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0年5月5日下午3時4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他526卷第53至59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⒉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4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47至452頁,偵3901卷一第67至72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⒊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7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59至63頁,偵8848卷一第185至189頁,偵3901卷一第111至115頁,他186影卷第29至33頁,偵2494影卷二第59至63頁】  ①楊有家  ②乙○○ ⒋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1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65至72頁,偵8848卷一第191至198頁,偵3901卷一第117至124頁,他186影卷第35至42頁,偵2494影卷二第65至72頁】  ①楊有家  ②乙○○ ⒌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三第25至27頁】  ①楊有家  ②乙○○ ⒍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12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157至159頁,他526卷第47至49頁】  ①王明正  ②乙○○ ⒎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63至465頁,偵3901卷一第85至87頁】  ①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58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259至262頁】  ①鄭皓軒  ②楊有家  ③乙○○ ⒉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165至168頁,偵3901卷一第103至106頁,他186影卷第21至24頁,偵2494影卷二第43至49頁】  ①鄭皓軒  ②楊有家  ③乙○○ ⒊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305至317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鄭皓軒  ②蘇學茂  ③林志忠  ④丙○○  ⑤黃進溪  ⑥楊有家 ⒋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27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27至134頁,他1800影卷第183至266頁】  ①蔡尚達  ②蘇學茂  ③蘇東輝  ④黃進溪  ⑤莊素卿  ⑥乙○○ ⒌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343至345頁】  ①蔡尚達  ②楊有家 ⒍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5至16頁】  ①林寶胎 ⒎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83至87頁,偵3901卷一第97至100頁,偵2494影卷二第9至12頁】  ①楊有家(右列⒎-2)  ②乙○○(右列⒎-1) ⒏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299至303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1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①乙○○ ⒎-2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⒏與⒊為同一次訊問程序 3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3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第247至257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李德寅  ④卓有福  ⑤乙○○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7分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13至218頁】  ①孫培鈞  ②陳建安  ③李德寅  ④乙○○  ⑤楊有家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4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8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3至236頁】  ①甲○○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7至240頁】  ①甲○○  ②乙○○ ⒊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59分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17至221頁】  ①楊有家  ②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4日下午3時37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3至224頁,偵2925卷第75至76頁】  ①甲○○ ⒉111年4月6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494影卷三第5至7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⒊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4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1至222頁,偵2925卷第73至74頁】  ①楊有家 ⒋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323至333頁,偵2925卷第175至185頁,偵2924影卷第87至92頁,偵2494影卷三第53至63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盧柏宏  ④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9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蔡素霞  ④翁有信  ⑤乙○○ ⒉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53至55頁】  ①蔡素霞  ②翁有信 ⒊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87至88頁】  ①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乙○○-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8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44分(第1次)偵訊筆錄【他408卷第67至69頁、第73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⒉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46分偵訊筆錄【他408卷第51至53頁】  ①李建賜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⒈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145至149頁】  ①丙○○ ⒉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373至383頁】  ①周念江  ②蔡金珠  ③莊素卿  ④乙○○  ⑤楊有家 ⒈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備註 1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號 非本案偵查卷 3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號 非本案偵查卷 4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 非本案偵查卷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號 非本案偵查卷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 非本案偵查卷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5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9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0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 非本案偵查卷 11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2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字第7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附件一:緊急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陳報狀㈣

2024-11-28

ULDM-113-訴-26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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