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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文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之交與不詳之人 ,極易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明志路某處,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 任他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 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㈢、附表編號2被害人薛仁華提出之FCZQ程式介面擷圖、編號7告 訴人鄒依璇相關之刑案照片、編號10謝淑貞提出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編號16葉清華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編 號21王雅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劉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奕萱(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奕萱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奕萱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40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許 15萬元 2 薛人華(未提告)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人華佯稱:可使用「FCZQ」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人華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9時43分許 5萬元 3 林全斌(提告) 113年1月31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全斌佯稱:可使用「FC 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全斌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2時 54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 54分許 10萬元 4 黃子瑄(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瑄佯稱:可使用「富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瑄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5 林家榛(提告) 113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榛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榛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翁巧玲(提告)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巧玲佯稱:可使用「金旺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巧玲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1時 50分許 20萬 3,000元 7 鄒依璇(提告)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依璇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依璇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8 莊萬安(提告) 112年12月26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萬安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萬安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31分許 20萬元 9 周玉鳳(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玉鳳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玉鳳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0 謝淑貞(提告) 113年1月25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淑貞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貞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9時48分許 15萬元 11 蔡鳳珍(提告) 113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鳳珍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鳳珍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1時 31分許 9萬元 12 吳品萱 (提告,更 正姓名) 113年2月29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品瑄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品瑄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10時3分許 13萬元 13 詹琇棱(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琇棱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琇棱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5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4 李彥明(提告) 112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明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彥明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1時 28分許 30萬元 15 余崇州(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崇州佯稱:可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崇州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6 葉清華(提告) 113年1月19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清華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清華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7 黃得恩(提告) 113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得恩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得恩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14分許 50萬元 18 蔡麗華(提告) 113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麗華佯稱:可使用「FCZQ」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麗華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9 巫森權 (提告,更正姓名 )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巫森耀佯稱:加入群組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巫森耀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20 陳禹彤(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禹彤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禹彤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1時 2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5日11時 34分許 10萬元 21 王雅詩(提告) 113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詩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詩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29分許 28萬元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867-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鄭萬溢 蔡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吳桓争 訴訟代理人 黃羽頡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萬溢新臺幣(下同)20萬1,931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鄭萬溢請求部分,訴訟費用1萬0,570元由被告負擔2,22 0元(21%),餘由原告鄭萬溢負擔。 四、原告蔡麗華請求部分,訴訟費用5,950元由原告蔡麗華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萬1,931元為原告鄭萬 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先與訴外人林美君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 復往右前方滑行倒地,適原告鄭萬溢(下逕稱其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蔡麗華(下逕 稱其名)即鄭萬溢配偶,行車行經該處時,突見被告之人車 倒地滑行在其正前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 成鄭萬溢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 挫傷及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 害,復健一段時間後又發現因本件事故造成鄭萬溢受有右肩 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與精神上痛苦 ;造成蔡麗華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肩部拉傷,復健一段時間後又 發現因本件事故造成蔡麗華受有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 ,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與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鄭萬溢96萬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蔡麗華54萬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車禍責任歸屬無爭議,承認過失並負全部責任,惟 鄭萬溢與蔡麗華分別為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保 全公司)、群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 管理公司)董事長,原告同為群安關係企業之董事與董事長 ,職位性質特殊,不會因本件事故受有收入短少,故否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害,且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因被告過失肇致原告受傷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市○○○○○道路○○○○○號CDA062112號 調查卷宗、原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71、103至113頁),且被告因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鄭萬溢部分:  ①鄭萬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 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鄭萬溢並因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3 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 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鈦金屬鋼板與人工骨,後續並於門診追 蹤複查5次,並支付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共10萬6,990元,此有 111年12月30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療費用收據、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鄭萬溢另主張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然此部分傷害結果未據鄭萬溢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其他證明,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鄭萬溢有因本件事 故受有該等傷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③鄭萬溢固主張其於復健一段時間後又發現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等情。惟觀諸鄭萬溢提出之巨鼎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23日因右肩部 筋膜挫傷就醫,至同年7月11日共門診8次,復健47次」(本 院卷第37頁),並未提及與本件事故有無關連性,佐以鄭萬 溢於111年12月30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受傷之部位為右手掌及 左側肋骨,則系爭事故約3個多月後始發生之右肩部筋膜挫 傷之傷害,距右手掌骨與左側肋骨皆與右肩部相隔甚遠,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引起,尚屬有疑,且就此部分傷害之關連性 原告亦未舉證釋明,故其為右肩部筋膜挫傷而支付巨鼎骨科 診所之門診與復健費用,應認非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應予駁回。  ⑤至鄭萬溢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其嗣後尚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然觀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病患主訴因車禍意外造成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於112年8月3日住入本院,於同年月4日接受微創右肩旋轉肌袖縫補手術」,足見該院診斷證明書僅能夠證明鄭萬溢曾自稱其右肩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相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關聯性。又酌以鄭萬溢接受上開右肩手術已與本件事故相隔8個月以上,且本件事故當日鄭萬溢之右肩無任何損害,本院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鄭萬溢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故其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⑵蔡麗華部分:  ①蔡麗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肩部拉傷之傷害,蔡麗 華並為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振興醫 院急診治療,並支付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共420元,此有111年 12月30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療費用收據收據各1份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蔡麗華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並支付醫療費用共420元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蔡麗華主張其另於巨鼎骨科診所進行左肩筋膜挫傷之治療共 支出18,180元,然觀之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 於112年3月9日因左肩筋膜挫傷就醫,至同年8月24日共門診 17次,復健94次」(本院卷第75頁),對照本件事故當時於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1.病患於111年12月30日9時 23分,因上述原因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離院。2.建議 休養3日,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71頁),顯見蔡麗 華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輕微,當日既無接受手術療程,醫 囑也僅建議休養3日即足,且其左側肩膀僅記載為「鈍傷」 ,衡諸常情,倘其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左肩筋膜挫傷」之 傷害,應於事故後一週至半個月內再次就診治療,然蔡麗華 並未提出相關就診之證明,尚難遽認其於系爭事故約3個多 月後始發生之左肩部筋膜挫傷之傷害與本件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故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蔡麗華固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其嗣後尚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然觀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病患主訴因車禍意外造成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於112年9月11日住入本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微創左肩旋轉肌袖縫補手術」(本院卷第81頁),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能夠證明蔡麗華曾自稱其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相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關聯性。再參諸蔡麗華接受上開左肩手術已與本件事故相隔9個月以上,並衡以本件事故當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稱「建議其休養3日,門診追蹤」即足,則蔡麗華就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舉證不足,故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⒉工作薪資損害:  ⑴鄭萬溢部分:  ①鄭萬溢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 作,又因接受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 工作,共計4個月。且鄭萬溢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5,800元,故其因此受有20萬4,57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 。  ②經查,鄭萬溢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800 元等情,亦提出群安保全公司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員工請 假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鄭萬溢為群安保全 公司之董事長,且該公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員工請假證明 書文件上皆係蓋有「負責人鄭萬溢」之印章,顯見鄭萬溢之 請假證明與薪資證明,皆是自己蓋印,是否確實有請假事實 及如此薪資,已非無疑。又比對本院依職權調取鄭萬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之記載(限閱卷),其110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萬元,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萬3,282 元,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7萬8,800元,顯與該薪資證明所 述其每月4萬5,800元薪資所得,顯有不符,倘非該公司出具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證,否則即有公司或其個人逃漏稅捐 之嫌,實難據此遽認鄭萬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 萬5,800元之事實為真。  ③再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本件鄭萬溢雖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 之薪資為何,惟本院審酌鄭萬溢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受傷而無 法工作之情形,雖已年滿65歲(00年0月00日生),然因其 為群安保全公司負責人,並確有申報薪資所得,應認仍有工 作能力,衡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 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作為鄭萬溢每月工作 收入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④本院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之內容(本院卷第25頁 ),認鄭萬溢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適當。從而 ,鄭萬溢因傷害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 5萬0,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5萬5,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⑤至於鄭萬溢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業已經本院認定與本 件事故無關,故其皆受此手術之休養非屬本件之損害,其此 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蔡麗華部分:  ①蔡麗華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3日不能工 作,又因接受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 工作,共計2個月3日。且蔡麗華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 為5萬2,500元,故蔡麗華因此受有11萬5,5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等情。  ②然查,蔡麗華就其任職每月平均薪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遽認蔡麗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萬2,500元之事 實為真。再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本件蔡麗華雖未舉證其於 上開期間之薪資為何,惟本院審酌蔡麗華於本件事故前並無 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既已年滿61歲(00年0月00日生) ,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 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作為蔡麗華每月工作收入之計 算基準。  ③本院考量蔡麗華之年紀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 議休養3日,認蔡麗華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適 當。從而,蔡麗華因傷害於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 2,525元(計算式:2萬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④至於蔡麗華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業已經本院認定與本 件事故無關,故此手術之休養非屬本件之損害,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鄭 萬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蔡麗華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於法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鄭萬溢、蔡麗華於 本件事故後各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萬5,559元、6萬1,739元, 業據渠等當庭陳報明確,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鄭 萬溢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1,931元(計算式:⒈醫療費 用10萬6,990元+⒉工作薪資損害5萬0,5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⒋強制險已給付5萬5,559元),蔡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0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420元+⒉工作薪資損害2,525 元+⒊精神慰撫金3萬元-⒋強制險已給付6萬1,739元)。 四、綜上所述,鄭萬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未扣強制險前) 0 鄭萬溢醫療費用 25萬5,755元 10萬6,990元 0 鄭萬溢工作薪資損害 20萬4,573元 5萬0,500元 0 鄭萬溢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總計 96萬328元 25萬7,490元 0 蔡麗華醫療費用 13萬3,589元 420元 0 蔡麗華工作薪資損害 11萬5,500元 2,525元 0 蔡麗華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3萬元 總計 54萬9,089元 3萬2,945元

2025-03-20

SJEV-113-重簡-1746-202503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O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 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68-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羿萱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5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56,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6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4794-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之附表 編號2所載「股數50」為誤寫,應更正為「股數500」,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 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股數誤寫,然聲請 人起訴請求宣告股票無效時所檢附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 1號公示催告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股數即50股,而非 聲請人現稱之500股,本件判決附表與公示催告裁定附表一 致,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是聲請 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編號2之股數,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4

TNDV-113-除-282-20250314-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450183 1 1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10

TPDV-114-司催-355-202503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冠霖 蔡麗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玖 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59,39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4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康蓁佩 代 理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張數欄「1」之記載,應更正為 「6」,編號2張數欄「1」之記載,應更正為「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05

TNDV-113-除-284-2025030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蔡麗華 被 告 陳宇澤即駱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5

TCEV-114-中小-584-202503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麗華即蔡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93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麗華於民國94年02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1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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