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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蘇泓興 相 對 人 蔣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2年9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5-03-14

TNDV-114-司票-875-2025031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佑鑫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蔣宗良 關 係 人 蔣施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蔣施智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中,為相對人蔣宗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68號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現今之身心狀 況已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蔣施智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俾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 人蔣施智惠為相對人之母親,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爰選任蔣施 智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3

TNDV-114-家聲-3-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 5日知悉上開支付命令後,始驚覺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 背書簽名,因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於系爭本票背 書欄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且觀諸系爭本票背書欄上「蔣 金元」之簽名,明顯與原告蔣金元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 號之和勝堂法主公會擔任廟公時所開立之收據上之真實筆跡 不符,該簽名右側之手印亦非原告蔣金元所捺印;原告蔣施 智惠更是未曾接受過教育而不識字,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簽 ,根本不可能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簽名,亦未曾按捺手印於 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又仔細比對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 「蔣宗良」簽名筆跡及地址之筆跡,與背書欄上原告2人之 姓氏「蔣」字及地址之筆跡幾乎相同,堪認係訴外人蔣宗良 自行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偽造原告2人簽名,並執此向被告 借款,導致原告2人因此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 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 票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 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由原告2人所背書負舉證之責, 本院並於送達開庭通知時,請被告應負系爭本票背書為真 正之責,惟被告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復參 酌原告蔣金元提出之會員費收據,其上「蔣金元」之簽名 ,其字體、筆劃及轉折處均與系爭本票原告蔣金元之簽名 有差異,堪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2人之簽名均非真正,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背書,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到庭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背書,則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6日 蔣宗良 蔣金元 蔣施智慧 20萬4,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4-10-29

TNEV-113-南簡-142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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