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V-114-家聲-3-2025010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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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佑鑫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蔣宗良 關 係 人 蔣施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蔣施智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中,為相對人蔣宗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68號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現今之身心狀況已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蔣施智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蔣施智惠為相對人之母親,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爰選任蔣施智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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