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玉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
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30日、30日),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
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
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
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母親需人
照顧等語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NDM-114-聲-37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