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嘉淳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
被告詐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下同)15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金字第207號民事事件審理,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
明。
二、惟查,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54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540萬元部分,
免徵裁判費,其餘請求1000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7
號於113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TPDV-113-金-10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