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蕭媼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89,819元、32,491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1072、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
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
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3-司聲-148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