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蕭宏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威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
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威廷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程序費用,亦未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