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1757、1758、1759、1760、1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隨遭提領」更
正為「除何甘美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
遭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白
宗民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更正為「14時3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
5時1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24分許
」、附表詐騙方式欄「……隨遭提領」均更正為「……隨即遭轉
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白宗民(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
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
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詳後述),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從
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
宗賓、蕭庭妤(下稱陳沅昊等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
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惟其中告訴人何甘美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即附件附表編號3),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5
頁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3部
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沅昊等6人,侵害陳沅昊等6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然裁判時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刑,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獲利5、6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1756
卷第64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5萬元,又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依法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無從依裁判
時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另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之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沅昊等6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沅昊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
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陳沅昊等6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陳沅昊等6人遭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陳沅昊等6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6萬
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1756卷第64頁),
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陳沅昊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何甘美
(附件附表編號3)之款項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本案被
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
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
表編號3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
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件附表編號3
部分款項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 告 白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某時,將其甫申辦凱基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白宗民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白宗民上開凱
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白宗民並因此獲得5、6萬元之
報酬。嗣經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
庭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
、劉宗賓、蕭庭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害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沅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鐘文良提供之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之簡訊、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
投資網頁資料、收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何甘
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徐連
發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劉宗賓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網
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蕭庭妤提供之FUEX交易所台
灣承兌商匹配帳戶明細、轉帳訊息、LINE首頁資料及對話紀
錄、投資交易通知各1份,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
台外幣對帳單報表6份、行動銀行登入紀錄查詢、開戶暨個
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2)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白宗
民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被害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
蕭庭妤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轉匯
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請
依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獲5、6萬元報酬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陳沅昊 (未提告訴) 111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100萬元 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馮思雅」聯絡被害人陳沅昊,佯稱提供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沅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2 鐘文良 (提告訴) 111年6月20日15時5分許 18萬5000元 於111年3月10日,以手機簡訊、LINE名稱「蔡慧芳」聯絡告訴人鐘文良,佯稱提供投資網站指導股票投資,提領獲利款項需先支付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鐘文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3 何甘美 (提告訴) 111年6月21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5月1日,以LINE投資群組自稱社長「蔡偉忠」聯絡告訴人何甘美,佯稱介紹投資股票漲停,有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何甘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4 徐連發 (提告訴) 111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投資群組自稱團長「蔡偉忠」聯絡告訴人徐連發,佯稱提供台股投資標的,代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徐連發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5 劉宗賓 (提告訴) 111年6月17日12時3分許 5萬元 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募資群組助理「李思琪」聯絡告訴人劉宗賓,佯稱下載投資APP儲值,參加募資活動,取回獲利金額需繳所得稅、風險控管基金云云,致告訴人劉宗賓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6 蕭庭妤 (提告訴) 111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2月8日,以LINE名稱「劉瑞賢」、「助教-玲玲」、「王樂康」聯絡告訴人蕭庭妤,佯稱投資理財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庭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10萬元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KSDM-113-金簡-101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