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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愷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 「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應更正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 分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驗)報告 書」。 二、被告蕭愷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愷志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 犯,均請依法各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 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法益之情形,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第1278號   被   告 蕭愷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愷志(原名蕭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2月8日 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4月24日晚間 1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列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等各1紙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二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7

CHDM-113-簡-202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愷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愷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乙情,有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暨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或19日之19時、2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18日) 112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37號 (後改分為113年度執緝字第1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90號

2024-11-06

CHDM-113-聲-1174-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豪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本案3次詐欺犯行,均與暱稱「謝伊杰」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3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遊戲公仔可 供販售,亦無販售之公仔之真意,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本案係與「謝伊杰」共同佯裝賣公仔,而向告訴人 3人詐取錢財,惟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實際上僅取得共150 0元,剩餘款項均交給「謝伊杰」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是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葉庭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伊杰」之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11年5月14日8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 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楊貴智,佯稱 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楊貴智陷於錯誤,於同 日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其不知情友 人潘宥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嗣由潘宥騰於同日9時02分、58分許轉匯2,000元 、970元至他人帳戶,復由葉庭豪於同日9時05分許提領1, 000元。而葉庭豪於取得款項後,並未將公仔交付楊貴智 ,且將楊貴智封鎖,楊貴智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 a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葉同恩,佯 稱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葉同恩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 國泰世華帳戶。嗣葉庭豪並未將公仔交付葉同恩,葉同恩 始知悉自己遭詐騙。 ㈢於111年5月19日13時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n」 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徐志綱,佯稱有 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徐志綱陷於錯誤,於同日 16時56分許,匯款4,75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國泰 世華帳戶,嗣由葉庭豪於同日17時02分許提領4,000元, 復由不知情之潘宥騰於同日17時07分許,轉匯700元至他 人帳戶。而葉庭豪於取得價金後,並未將公仔交付徐志綱 ,且將徐志綱封鎖,徐志綱始知悉自己遭詐騙。葉庭豪向 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詐得款項後,與「謝伊杰」朋分 花用。 二、案經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豪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宥騰、蕭愷志及證人即告訴人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 綱與證人周均庭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資料、同案被告潘宥騰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潘宥騰提供其 與被告(暱稱「Ha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TM 提款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謝伊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簡-132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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