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豪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本案3次詐欺犯行,均與暱稱「謝伊杰」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3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遊戲公仔可
供販售,亦無販售之公仔之真意,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本案係與「謝伊杰」共同佯裝賣公仔,而向告訴人
3人詐取錢財,惟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實際上僅取得共150
0元,剩餘款項均交給「謝伊杰」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是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葉庭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伊杰」之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11年5月14日8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
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楊貴智,佯稱
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楊貴智陷於錯誤,於同
日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其不知情友
人潘宥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嗣由潘宥騰於同日9時02分、58分許轉匯2,000元
、970元至他人帳戶,復由葉庭豪於同日9時05分許提領1,
000元。而葉庭豪於取得款項後,並未將公仔交付楊貴智
,且將楊貴智封鎖,楊貴智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
a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葉同恩,佯
稱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葉同恩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
國泰世華帳戶。嗣葉庭豪並未將公仔交付葉同恩,葉同恩
始知悉自己遭詐騙。
㈢於111年5月19日13時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n」
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徐志綱,佯稱有
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徐志綱陷於錯誤,於同日
16時56分許,匯款4,75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國泰
世華帳戶,嗣由葉庭豪於同日17時02分許提領4,000元,
復由不知情之潘宥騰於同日17時07分許,轉匯700元至他
人帳戶。而葉庭豪於取得價金後,並未將公仔交付徐志綱
,且將徐志綱封鎖,徐志綱始知悉自己遭詐騙。葉庭豪向
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詐得款項後,與「謝伊杰」朋分
花用。
二、案經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豪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宥騰、蕭愷志及證人即告訴人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
綱與證人周均庭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資料、同案被告潘宥騰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潘宥騰提供其
與被告(暱稱「Ha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TM
提款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謝伊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132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