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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KAEWSUK WATHANYU、蕭懿庭羈押期間均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ANNA SANCHAI(下稱被告閃猜)、KAEWSUK W ATHANYU(下稱被告瓦談友)、蕭懿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經法官訊問被告3人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前揭犯行 ,有卷附原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已經原審 法院各判處被告閃猜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瓦談友有期徒刑 5年10月、被告蕭懿庭有期徒刑5年8月,所判處之刑均非輕 ,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 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且被告閃猜、瓦談友均為外籍人士,因本案運輸行為始 入境臺灣(本院卷第344頁),另被告蕭懿庭於與被告瓦談 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 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3人有逃亡之可 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3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 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爰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3-上訴-141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13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暨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 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 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 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所犯前揭犯嫌,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可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於與 共犯瓦談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有逃 亡之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 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 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聲請撤銷羈押或命 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聲-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重 訴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 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 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 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 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 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 被告後,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 不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歷次訊問筆錄及押票、延長羈押 裁定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已於11 3年12月19日移審而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 號),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卷第97至1 02、107頁)。從而,被告所犯既已移審繫屬於本院,並由 本院重新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依上 說明,目前羈押被告之司法機關已為本院,並非原裁定法院 ,原裁定法院前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在本案移審而繫 屬本院,經本院執行羈押後,已告終結,本院自無從,亦無 庸加以審認其適法性,是被告對原裁定法院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9-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 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 譯:閃猜)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則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且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被告3人皆 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 告3人後,審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 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所犯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 年10月、5年8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P 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 中文音譯:瓦談友)業已提起上訴,案件至今尚未確定,而 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並非已經終結。茲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衡酌其等 涉案情節,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重訴-1090-202412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周怡 君於偵查、本院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臺中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函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 似安非他命、K他命報單,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寮國商業發票/裝 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產地證書,被告KAEWSUK WATH 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庭之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影片截圖,「進出口貿易(3)」群 組之微信對話紀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 紀錄、聊天資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113年3月14 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 表、冠九公司及全順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大順通企 業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本院勘驗內容卷等資料得憑, 復有扣案之毒品及物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113年11月1 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090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又本案屬得為上訴之案件,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 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81-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懿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 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   緣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泰國籍之PANNA SANCHAI(中文 音譯:閃猜)經由「CHAIPOL KRITTARIT」認識LINE暱稱「อ รรถสิทธิ์เชิดสั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綽號 :「BOW」)、「นาย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綽 號:「LEK」)等人,其等委託PANNA SANCHAI《閃猜》至臺灣 尋找願為代收進口貨物之人及倉庫,並承諾給予尋覓倉庫者 泰銖20萬元、簽收貨物者泰銖30萬元,共計泰銖50萬元之報 酬。PANNA SANCHAI《閃猜》乃將此事告知會講中文之泰國籍 友人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即透過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微信暱稱「黃 可ㄦcoey」之大陸籍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認識蕭懿 庭(微信暱稱:ED HSIAO),由蕭懿庭負責找尋倉庫及處理報 關事宜。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於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相偕來臺與蕭懿庭商 洽及尋覓倉庫,敲定由蕭懿庭以其母親之冠九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九公司)為進口人名義,承租全順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倉庫(下稱全順倉庫)6個月,並委任報關行報 關,且允諾蕭懿庭除每月給予新臺幣3萬至5萬元之協助承租 倉庫報酬外,倘簽收到案貨櫃貨物,每櫃另可獲取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期間,「BOW」、「LEK」於112年12月7日至同 年月9日間,以匯款方式支付前述約定之泰銖20萬元(找尋 倉庫之報酬)、30萬元(簽收貨物之報酬),共50萬元泰銖 予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黃 可ㄦ係介紹人分得泰銖2萬元、蕭懿庭以冠九公司名義承租倉 庫獲得新臺幣4萬5千元,剩下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後,一人約得新臺幣13萬8855 元);且「BOW」、「LEK」亦匯款付清6個月的倉庫租賃費及 相關運輸等費用共新臺幣45萬元,復允諾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到臺灣簽領貨物成功後, 將可共同獲得泰銖56萬3,717元之工作酬勞(後二人預計給黃 可ㄦ泰銖2萬元、蕭懿庭新臺幣98,000元〈含冠九公司營業稅 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報酬新臺幣5萬元,但尚未支付〉,剩下 則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 分;惟「LEK」僅在113年3月19日匯款泰銖14萬元予PANNA S ANCHAI《閃猜》)。另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 YU《瓦談友》再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人民幣3,160、3,013元, 共6,173元《折合新臺幣約2萬7,682元》予蕭懿庭作為出名租 用倉庫之酬勞。 二、前階段運毒、走私及破獲毒品經過:   於112年11月間,「BOW」、「LEK」及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在寮國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裝入密封袋內以為掩飾,再夾藏於木質桌椅家 具中,先於113年1月31日之後某日利用卡車自寮國起運至泰 國,再於113年2月29日透過海運貨櫃(櫃號「TCKU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DA/ /13/155/Y5090」、主提單號碼「GTD 0000000」及貨品名稱「CHAIR/TABLE(WOODEN)」),從泰國 運輸上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私運管制 物品,於113年3月8日進口入境我國(下稱「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PANNA SANCHAI《閃猜》、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有參與其中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詳後述)。惟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海運貨櫃於113年3月13日報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驗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 測試後,發現本案貨件內夾藏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 似愷他命200包,毛重分別為317,419公克、207,997公克, 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偵辦 ,而為查緝溯源,仍依本案貨件原本配送流程,通知進口報 單上記載之收件人冠九公司取貨。 三、後階段運毒行為:   「BOW」、「LEK」於113年3月初告知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本案貨件已經抵臺,並指示其 2人到臺領貨,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乃於113年3月13日,自泰國搭機來臺,並入住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星大飯店,預定留宿至113 年3月19日止,住宿費用則全數由「BOW」及「LEK」等人支 付。而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接獲耀億報關行通知本案 貨件有異樣遭臺中關抽驗後,隨即於當日16時48分許,在由 蕭懿庭、PANNA SANCHAI《閃猜》(使用2個帳號暱稱)、KAEW SUK WATHANYU《瓦談友》、「黃可ㄦcoey」所組成之外貿⑸群組 內,發送「你們或裡面確定只有家具嗎??」、「剛剛報關 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等語;蕭懿庭復在其 與「黃可ㄦcoey」之微信中,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 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 覺很怪」、「拜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 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黃可ㄦcoey 」接著詢問「如果萬一真有那種問題」、「會怎樣?」,蕭 懿庭則回以「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 「黃可ㄦcoey」見狀,旋於當日17時13分至57分間,在其與K 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微信中,告知「老公」、「下 機找我」、「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 物」、「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 灣」、「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出來,你們會被抓的 」、「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而PA 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均明知不得非法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自上述113年3月13日下午對話後起,能預見並已預見 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進口物品,該由國外運送來台之貨 件內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不問可 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故意之「BOW」、「LEK」等人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仍決定接收本案貨件,並約定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 日出面至倉庫領貨(當時蕭懿庭尚在中國大陸地區,直到11 3年3月21始返臺)。蕭懿庭遂於113年3月14日在上開外貿⑸ 群組內,傳送須繳納新臺幣84795元報關費用之訊息,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乃於當日一起 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耀億報關行 報關費用新臺幣84795元;另蕭懿庭並接連於113年3月18、1 9日,亦在上開外貿⑸群組內,要求PANNA SANCHAI《閃猜》、K 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須再給付其新臺幣98000元(含冠 九公司之營業稅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之報酬新臺幣50000元 ,尚未支付)。迨於113年3月19日上午,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即由全順倉庫員工接送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放貨倉庫,並簽領本案貨櫃 、檢查貨物,將開櫃、搬運、放置狀況拍照及錄影回報予「 LEK」,且支付拆櫃工人費新臺幣11000元,惟本案貨件因已 非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嗣於113年3 月19日11時21分許,遭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且於PANNA SANCHAI《閃猜》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三星手機1支、kdebit銀行 卡1張、臺灣銀行113年3月14日無摺存款存條1張、寮國原木 椅子桌子產地證明文件1份,另在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Iphone13手機1支、Iphone 15手機1支、sim卡卡套2張(000000000及0000000000)、臺 灣銀行匯款單(明細單)等物;專案小組復於113年3月21日 14時35分許,持拘票拘提自中國大陸地區返臺之蕭懿庭,並 在蕭懿庭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黑色IPhone14 Pro手 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科技偵查隊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後,報告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蕭懿庭之辯護人爭執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調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蕭懿庭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被告PANNA SA 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調詢陳述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蕭懿庭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各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 ,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有關 部分,於調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供認:我承認,對 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及約定報酬給付方式都正確,我 當時知道是要把毒品藏在進口沙發,輸入臺灣,但是我不知 道輸入的毒品種類及確實重量,對於起訴書記載本案查獲安 非他命、愷他命包數及重量沒有意見,我知道裡面有毒品, 但是不清楚實際重量多少,因為我有20萬的代領費用可領, 我是一時貪念就接受來驗收這批貨等語;而被告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 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辯稱:我不承認,不知道木 質桌椅藏有毒品,我在113年3月13日有打電話問泰國報關行 ,也有問「BOW」、「LEK」,他們說是家具加鐵固定,沒有 非法物品,我就相信他們云云;被告蕭懿庭則辯解:我不認 罪,沒有懷疑本案貨件藏毒,並沒有運毒行為,113年3月13 日PANNA SANCHAI《閃猜》他們有說那些只是鋼加固的輕木沙 發,還說他在臺灣,不用擔心,我因此相信他們,而且聽說 初次進口物品遭海關查驗機率比較高,我不可能用冠九公司 名義進口來陷害媽媽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相識、洽商經過,其三人於11 2年12月初共同在臺灣尋覓倉庫,約定由被告蕭懿庭母親之 冠九公司作為進口人,承租全順倉庫6個月、委任報關行報 關,且允諾蕭懿庭除每月給予新臺幣3萬至5萬元之協助承租 倉庫報酬外,尚可獲取簽收每一個貨櫃新臺幣5萬元之酬勞 ;「BOW」、「LEK」已於112年12月間匯款支付泰銖20萬元 (找尋倉庫之報酬)、30萬元(簽收貨物之報酬),共50萬 元泰銖予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並由介紹人黃可ㄦ分得泰銖2萬元、蕭懿庭以冠九公司名 義承租倉庫獲得新臺幣4萬5千元,剩下由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且「BOW」、「LEK 」亦匯款付清6個月的倉庫租賃費及相關運輸等費用共新臺 幣45萬元,復允諾倘到臺灣簽領貨物成功,PANNA SANCHAI《 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將可再獲得泰銖56萬3,7 17元之工作酬勞,而「LEK」只在113年3月19日匯款泰銖14 萬元予PANNA SANCHAI《閃猜》,另PANNA SANCHAI《閃猜》、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已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人民幣3,16 0、3,013元,共6,173元予蕭懿庭作為出名租用倉庫之酬勞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BOW」、「LEK」及所屬不詳運毒集團 在寮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夾藏於木質桌椅中, 於113年1月31日之後某日利用卡車自寮國起運至泰國,再於 113年2月29日以海運貨櫃(櫃號「TCKU0000000」、進口報單 號碼「DA/ /13/155/Y5090」、主提單號碼「GTD0000000」 及貨品名稱「CHAIR/TABLE(WOODEN)」)運輸來臺,於113年 3月8日入境我國,然臺中關關務人員於113年3月13日開驗後 ,發現本案貨件內夾藏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似愷他 命200包,旋依法扣押,但為追查毒品來源,猶依進口報單 通知收件人冠九公司取貨;犯罪事實欄三所載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3日自泰 國搭機來臺,由「BOW」、「LEK」等人支付全額住宿費用, 而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接獲耀億報關行通知臺中關抽 驗本案貨件後,旋即在外貿⑸群組內,發送「你們或裡面確 定只有家具嗎??」、「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 裡面有異樣」等語;蕭懿庭又在其與「黃可ㄦcoey」微信中 ,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 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覺很怪」、「拜託不要出事 」、「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經「黃可ㄦcoey」詢問「如果萬一真有那 種問題」、「會怎樣?」,蕭懿庭則回以「關啊」、「基本 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黃可ㄦcoey」旋於當日17時1 3分至57分間,在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微信中, 告知「老公」、「下機找我」、「那貨可能有問題」、「不 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 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灣」、「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 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 出來,你們會被抓的」、「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 出不來」等語,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 U《瓦談友》於113年3月14日依蕭懿庭要求,同往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支付耀億報關行報關費用新臺幣84795元,且蕭懿庭 又於113年3月18、19日在外貿⑸群組內,要求PANNA SANCHAI 《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須再給付其新臺幣9800 0元(含冠九公司之營業稅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之報酬新臺 幣50000元,尚未支付),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簽領及檢查貨物、支付拆櫃工人費新臺幣11000元 ,且拍照、錄影回報予「LEK」,迨於當日11時21分許,被 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拘提,分別在PANNA SANCHAI《閃猜》身 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kdebit銀行 卡1張、臺灣銀行113年3月14日無摺存款存條1張、寮國原木 椅子桌子產地證明文件1份,在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Iphon e15手機1支、sim卡卡套2張(000000000及0000000000)、 臺灣銀行匯款單(明細單)等物,復於113年3月21日14時35 分許拘提從中國大陸地區返臺之蕭懿庭,且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14 Pro手機(SIM: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等情,為被告PA 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耀億報關行人員周怡君於偵查、本院 證述本案係由蕭懿庭與伊聯繫報關,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 有告知蕭懿庭本案貨件遭臺中關抽驗屬實,復有臺中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113年3月13日中進驗 字第113000001號函及檢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似安非 他命、K他命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0313貨櫃開櫃查驗、0313取除夾藏物 (鉛版包覆)、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秤重、拉曼檢測分 析-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拉曼檢測分析-疑似愷他命)、扣押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 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毒品案件價格初估表,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航業處調查官113年6月17 日調查報告及附件,進口報單(進口日期113年3月8日、報 單號碼DA/ /13/155/Y5090、貨櫃號碼TCKU0000000、貨物名 稱「CHAIR/TABLE」)、寮國商業發票/裝箱單、寮國植物檢 疫證書、原產地證書、個案委任書、(ID31)收單作業/查詢 作業/進口通關狀態(原空IIGIGA)查詢資料、海運進口艙單 、泰國Shipping單截圖、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 進出貨櫃銷艙清單、進口報單,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與「5先生」《暱稱:LEK》 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與「阿塔西」《暱稱:BOW》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譯文、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聊天紀錄 及譯文、與蕭懿庭對話紀錄),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與「阿塔西」《暱稱 :BOW》之LINE聊天紀錄及譯文、與「5先生(小五)」《暱稱: LEK》之LINE聊天紀錄及譯文、與PANNA SANCHAI《閃猜》之聊 天紀錄及譯文、與「黃可ㄦ Coey」之微信聊天紀錄、與蕭懿 庭對話紀錄),被告蕭懿庭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 (與「黃可ㄦ Coey」微信對話紀錄、與「Alan黃惟倫」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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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蕭懿庭、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遭查扣之手機, 業經本院將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及113年3月19日至 倉庫收驗本案貨件之錄影檔案予以截圖,製作成勘驗內容 卷,包括①被告蕭懿庭手機與Alan黃惟倫微信對話截圖,② 被告蕭懿庭手機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微信對話截 圖,③被告蕭懿庭手機「台湾外貿(4人)」微信群組對話截 圖,④被告蕭懿庭手機「進出口貿易(3人)」微信群組對話 截圖,⑤被告蕭懿庭手機與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微信 對話截圖,⑥被告蕭懿庭手機「外貿⑸」微信群組對話截圖 ,⑦被告蕭懿庭手機與「黃可ㄦcoey」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⑧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與「黃可ㄦcoey」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⑨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 內113年3月19日倉庫驗貨影片及照片截圖,⑩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與「Lew」LINE對話截圖,並針對 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及其等辯護人聲 請部分當庭勘驗,且於審理期日予以提示。   ⑵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卷之⑥被告蕭懿庭手機內「外貿⑸」 微信群組對話截圖、⑦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⑧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與黃可ㄦ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經耀億報關 行告知本案貨件遭臺中關抽驗後,先於當日16時48分許, 在⑥「外貿⑸」群組發送「你們或裡面確定只有家具嗎?? 」、「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等 語;被告蕭懿庭又進一步在⑦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coey」 微信中,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信那老窩人」、「 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覺很怪」、「拜 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大陸」、 「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黃可ㄦcoey」接著詢問 「如果萬一真有那種問題」、「會怎樣?」,蕭懿庭則回 以「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而「黃 可ㄦcoey」旋於當日17時13分至57分間,在⑦被告瓦談友與 「黃可ㄦcoey」微信中,告知「老公」、「下機找我」、 「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 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灣」、 「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 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出來,你們會被抓的」 、「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勘驗內容卷⑥第48頁,⑦第91至92頁,⑧第153至159 頁),可見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最遲 於113年3月13日16時48分以後,已經可預見本案貨件可能 藏有毒品,並在對話中點明將面臨被捕、坐牢之險境,此 已堅決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主觀疑 慮。又當被告蕭懿庭將本案貨件遭查驗一事告知其妻子、 母親時,其妻、母亦立即回稱「該不會是毒品」、「藏毒 品」等語(見偵17882卷第459、461、525、526頁)。稽 諸被告蕭懿庭及其母、妻、「黃可ㄦcoey」均非毒品人口 ,然其等得知本案貨件因有異樣而經臺中關驗貨時,第一 時間的反應都是可能藏有毒品違禁物,而非其他物品,況 被告蕭懿庭亦不否認以正常的角度就是這個想法,會覺得 可能是藏毒品(見偵17882卷第572至573頁)。再者,被 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自始均稱不知本案買家是誰,且因「BOW」、「LEK 」堅不告知買家訊息,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 庭遂心生懷疑,尤其被告蕭懿庭還傳送「靠邀我現在是有 點不相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 這讓我感覺很怪」等語給「黃可ㄦcoey」,而被告PANNA S ANCHAI《閃猜》更直言:「BOW」、「LEK」有傳要寄來臺灣 貨品的照片給我們,跟他原本講要寄來有龍雕刻的木質沙 發不一樣,3月13日是黃可兒跟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說裡面可能有毒品,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再跟我 講,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有打電話問「BOW」、「L EK」,「BOW」、「LEK」說木質沙發椅有加裝加固的鐵, 沒有違法的物品,但LEK說不要再問了,你們過去收貨就 對了,都不讓我們知道誰要來領貨,因為蕭懿庭說貨品有 問題,「LEK」說不要再問了,我就認為裡面一定有毒品 ;3月13日蕭懿庭、「黃可ㄦcoey」、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我開始有討論,有講到毒品的事情等語在卷( 見偵16824卷二第221、222頁;本院卷二第28、29、31、4 7頁)。另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偵訊中亦供陳:3 月13日來臺灣是因為我們突然在群組裡面接到蕭懿庭問說 為何突然送商品來臺灣,沒有事先跟他講是什麼東西,到 底這個東西有沒有違法,我也一直問「BOW」、「LEK」商 品是怎麼回事,對方一直迴避不講等語(見偵16824卷一 第478頁),則「BOW」、「LEK」始終不肯透露前來對接 之買家為何人,一再告誡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不要問太多,只要負責收貨及檢查貨 品就好,其餘皆刻意閃避不談,此顯與正常貨物之運輸、 買賣相違,益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 HANYU《瓦談友》、蕭懿庭主觀上對於「BOW」、「LEK」委 託其等收受之本案貨件內,可能藏有高度風險、屬管制物 品或毒品乙節,應有高度預見與認識。至被告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於本院分別以被告身份供述或證 人身份證述彼此間完全沒有討論、懷疑有違法物品云云, 與前述本院勘驗內容卷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及PANNA SANCHA I《閃猜》於本院所證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另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於113年3月19日同往倉庫領收本案貨件及驗貨時,雖 僅清點36件木質桌椅之數量、檢查桌椅表面及塑膠套有無 破損,而無查看、點收毒品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但 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 ATHANYU《瓦談友》就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在木質桌 椅內一事, 無確定故意而已,尚無從據此即推翻其等具 有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辯稱未曾懷疑是毒品,那只是「黃可ㄦcoey」的猜 測或母、妻關心詢問,不會陷害母親云云,暨被告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以其只有檢查家具表面,並無撬開木 頭、彎腰查看家具底部,不知道藏有毒品云云置辯,均無 從採信。   ⑶常規之國際貿易,出口商於出口時,已完成當地驗貨報關 程序,始能自產地或出口地出口,貨物到港後,則由進口 商檢查進口貨物並簽收,且負擔承租倉庫、報關等相關費 用。惟本案非但由寮國賣方額外耗費成本,支付租倉費新 臺幣45萬元、報關費新臺幣8萬4795元,竟還委派兩名與 寮國、臺灣均無關之泰國人PANNA SANCHAI《閃猜》、KAEWS UK WATHANYU《瓦談友》特地飛到臺灣收貨,且需支付其二 人之機票、住宿、接貨、驗貨費用,給予高額報酬,完全 不符合交易常情,此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者,可以明白之 事。衡諸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國中畢業,曾擔 任過旅遊導遊、翻譯,被告蕭懿庭具大學肄業之學歷,從 事業務工作,且自承之前做過出口業務、外貿進出口貨物 工作(見偵17882卷第237、430頁,本院卷二第162頁), 則依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智識能力 、社會閱歷,其等對於交易常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徒以其欠缺貿易知識,被告蕭懿 庭辯稱其之前在越南也曾找人頭公司承租倉庫云云,皆不 足採。   ⑷又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相偕被告PANNA SANCHAI 《閃猜》來臺尋覓倉庫、收貨、驗貨,被告蕭懿庭則提供冠 九公司為在臺收件人,並處理報關、收貨相關事宜,然「 BOW」、「LEK」除先行支付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PANNA SANCHAI《閃猜》泰銖50萬元(含尋覓倉庫部分泰銖2 0萬元、簽收貨物部分泰銖30萬元),尚給予月薪、家具 售出後30%之分額利潤,而被告蕭懿庭則可獲取每月協助 租用倉庫酬勞,暨簽收到案貨櫃每櫃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 。觀諸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 閃猜》傳送之本案木質桌椅照片,品質甚為普通(見偵316 02卷第233頁,本院勘驗內容卷④第149、173、176頁、⑤第 17頁、⑥第53頁),賣價應不至於太高,況「BOW」、「LE K」最初對本案36件木質桌椅之報關金額刻意壓低為美金6 38元,經被告蕭懿庭表示申報價格太少,並協商、估算後 ,始改為美金3萬元,有卷附商業發票得佐,且為被告PAN 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 所是認。縱本案木質桌椅之實際價值如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蕭懿庭所稱高於美金3萬元,但經扣除已支付租 倉費新臺幣45萬元、報關費新臺幣8萬4795元、被告報酬 泰銖50萬元、人民幣6,173元,及預計給予被告30%利潤等 種種費用後,「BOW」、「LEK」之獲利已大為縮減,倘無 鉅額之不法利益、違禁物品隱藏其中,殊難想像「BOW」 、「LEK」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委由與進口家具行業無關 ,且第一次合作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收貨,並給予高 額報酬?   ⑸如前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 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 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 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貨件並非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出賣或購買,其等 對實際運輸來臺之物品均無法掌握,而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皆非「BOW」、「LE K」之正職員工,亦無此方面之工作經驗,其等與「BOW」 、「LEK」因他人牽線而認識未久,並無交情,被告蕭懿 庭甚且完全不認識「BOW」、「LEK」,然「BOW」、「LEK 」竟願支付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每月薪水及家具售出後30%之分額利潤,而蕭懿庭只 是出面租倉、處理報關、收領貨物,就可以輕易地每月、 每櫃領取3至5萬元報酬,在在均與常規工作有異,其等對 此種以輕鬆、快速獲取高額酬金為誘餌之工作,本可預見 隱含風險,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 NYU《瓦談友》、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起,主觀上對 於本案貨件內容皆已有所懷疑,堪認其等應可預見本案貨 件內物品應非只是單純之木質桌椅,而係夾藏有其他不法 或違禁物品,「BOW」、「LEK」始會以高價尋求被告三人 代收本案貨件。縱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 ATHANYU《瓦談友》辯稱於113年3月13日曾向「BOW」、「LE K」或泰國報關行LEW查證,但前已敘及,本案貨件出口方 採取的交易模式明顯與常態不符,且「BOW」、「LEK」又 叫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不 要多問,此時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 NYU《瓦談友》、蕭懿庭已心存懷疑,對於所運送之貨物可 能為毒品,自具高度之預見與認識,但為獲取高額報酬, 仍然心存僥倖,執意繼續出面領貨,核屬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反之,若謂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與出口方「BOW」、「LEK」間,在無任何互信基礎 且未能親自確認貨物內容之情形下,僅憑「BOW」、「LEK 」、報關行之片面告知,即主觀上深信所運輸之物非毒品 ,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尚難以「BOW」、「LEK」僅告知是軟木加鐵,或曾詢 問泰國報關行LEW,或PANNA SANCHAI《閃猜》說不用擔心等 等,而為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有利之 論據。另外,被告蕭懿庭之辯護人固以蕭懿庭從113年3月 19日找不到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後,有詢問移民署、報案,可見蕭懿庭不知道貨藏 毒品,否則不敢報案等語,為其辯護。然觀之前揭本院勘 驗內容卷②被告蕭懿庭手機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微信對話截圖,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9日一直聯繫不上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後,即於113年3月20日留言「 你們現在到底是安全還是被抓!?!?」(見本院勘驗內 容卷②第124頁);又被告蕭懿庭之友人黃惟倫於113年3月 14日曾因貨件遭抽驗乙事詢問:「被抓了沒」,被告蕭懿 庭則回以「還沒」、「被抓我就不回臺灣了」、「我昨天 有跟我老婆說」、「說出是你跟兒子直接買飛上海的機票 過來」等語;黃惟倫復於113年3月15日稱「你在臺灣~承 擔最大的風險」,蕭懿庭回以「風險都我在承擔」等語( 見本院勘驗內容卷①第68至69、94至95頁),足認被告蕭 懿庭主觀上已可預見可能因本案貨件涉毒而被抓,自無從 以其曾報案或辯稱只是朋友間開玩笑,而排除被告蕭懿庭 具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蕭懿庭固又稱:當報關行說 貨物有異樣時,我認為他們是偷塞水果云云,惟對照前述 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coey」對話紀錄,被告蕭懿庭明確 稱:「拜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 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關啊」、「基本上 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明確,倘如被告蕭懿庭所言僅是 懷疑在木質桌椅內夾帶水果,頂多是罰錢或沒入等相關處 罰而已,豈會達「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 、「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之嚴重地步?可見其所述不實 。   ⑹據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明知」本案木質桌椅 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無法逕 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然綜合上開 各情參互析之,已足以認定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對於自國外運送入境臺灣之本案貨件,其內 極可能藏有毒品有所預見,仍決意繼續參與領取木質桌椅 ,顯然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對於即使 寄送入境之家具藏有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 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毒品之結果發生,自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是應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蕭懿庭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以不知木 質桌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由,否認具備本案犯 行之主觀犯意,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屢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於調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前揭㈡⒈所載證 據及扣案物得憑,足徵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所為均屬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正犯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均屬之;且數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 意旨可參)。另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   ⑵依據本院勘驗內容卷所附對話紀錄截圖,明顯可見被告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本案參與甚多,並非僅是擔任 翻譯而已,其亦有繳納報關費用及領取、檢查、拍攝、回 報本案物件狀況,且其所得報酬亦與PANNA SANCHAI《閃猜 》相同;而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也於偵訊、本院證稱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可以直接跟「BOW」、「LEK 」對話,接收他們指示做事,「BOW」有給我每個月5萬泰 銖的薪水,我有領到3個月,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也是;我跟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是合作關係,報酬 均分等語明確。另被告蕭懿庭亦非只是以冠九公司名義單 純借牌、租用倉庫而已,還有協助報關、修改報關價格、 相約簽收貨物,此為被告蕭懿庭所自承,並經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以證人身份 證述在卷。則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主 觀上既已知悉本案貨件內暗藏毒品,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客觀上所為亦屬運輸毒品之正犯行為,自與PANNA SANCHA I《閃猜》、「BOW」、「LEK」等人就「後階段運毒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僅係以幫助犯意而為非構 成要件行為而已。   ⑶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對於運輸本案含毒家具之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蕭懿庭知悉運輸本案毒品家具之「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見下述),然其等既具有上揭運輸毒品犯意 ,而在「BOW」、「LEK」等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後階段運毒犯行」,自成立相續共同正 犯。縱被告蕭懿庭與「BOW」、「LEK」間未有直接聯繫, 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三人與具 有運輸毒品直接故意之「BOW」、「LEK」間,仍屬共同正 犯。選任辯護人所持被告蕭懿庭與「BOW」、「LEK」等人 間無相關對話紀錄,欠缺直接犯意聯絡,不成立共犯之辯 護理由,難以採納。  ⒌本案係屬障礙未遂:   ⑴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 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 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 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 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 遂,非不能未遂。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⑵本案查獲經過,係毒品貨件自寮國經由泰國入境臺灣後, 經臺中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 測器測試後,發現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似愷 他命200包,旋即予以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站,惟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 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為查緝上游,乃繼 續後段之本案貨件派送流程,因係在控制下將之交付領收 ,故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客觀上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其等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先予敘明。   ⑶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係於本案貨件運抵我國境內(113年3月8日)後之 同年月13日始預見內藏毒品,並為領取本案貨件之行為, 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知悉、參與本案毒品 家具自寮國行經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與「BOW」 、「LEK」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 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 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而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三 人所為屬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既遂,容有 誤會。  ⒍另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聲請測 謊鑑定,然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 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 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精神狀態及心理因素(例如憤怒、 憂鬱、緊張或悲傷等)、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 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 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 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 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 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 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所引 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確有 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且本院認無對被告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實施測謊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⒎綜上,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前揭辯詞及 辯護人所為各節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ANN 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自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 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 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 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 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如前所述,本案因貨品入境時遭臺中關察覺有異而查扣,致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雖參與本案犯行而著手運輸行為,但事實上已不能完 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應論以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其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爰更 正所引法條,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  ㈢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未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皆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本案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意旨得參)。查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 竟仍為牟利而著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雖其行為未遂,但 經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 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遞減輕其刑後,其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 裁,於此情形下,本院綜觀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之犯 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被告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貪圖利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 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恐助長毒品擴散,成為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潛在危害非輕,又本案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合計淨重約301442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約23 4642.5公克,另愷他命合計淨重約197268公克,純度77.75% ,純質淨重約153375.9公克,數量鉅大,本應嚴懲;惟念及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犯後坦承犯行,被告KAEWSUK WAT HANYU《瓦談友》、蕭懿庭雖否認主觀犯意,但承認客觀行為 ,且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扣,尚未外流,所生危害 程度已獲控制;復考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可得利益,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究係誘於厚利,受人利用 ,悉依指示行事,並非主事之人,亦不知毒品之實際包數、 重量,又依其等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觀之,被告PANNA SANC 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參與程度較被告蕭 懿庭為高,兼衡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及不沒收:  ⒈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鑑定書存卷足憑,且係被告三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而遭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可參,且係被告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扣之違 禁物,除經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裝盛之包 裝袋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違禁物併予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木質桌椅36件,經使用於夾藏本案所 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自應予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所有,供本案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使用,已據被告三人陳明,且有卷內相關對 話紀錄、聊天資訊、照片得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之泰銖14萬元,係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 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日至倉庫收貨後,「 BOW」等人匯至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帳戶之一部分報 酬,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手機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16824卷一第125頁),且該泰銖14萬元之犯罪所得 ,尚未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亦為被告PANN A SANCHAI《閃猜》所不爭執,是自應在被告PANNA SANCHAI 《閃猜》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沒收部分:   ⑴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113年3月14日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繳納之新臺幣84795元 報關費用,乃係給付予耀億報關行之報關費用,難認屬被 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之前,雖曾領得泰銖48萬元( 原領得50萬元,扣除給介紹人「黃可ㄦcoey」之泰銖2萬元 )、月薪、人民幣6173元等等酬勞,然被告三人領取該等 報酬之際,並未預見本案木質桌椅將會夾層毒品,尚未生 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則該等酬勞無從認係被告三人之 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蕭懿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上開毒品進入我國 國境前即「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與「BOW」、「L EK」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另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貨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113年1月31日之 後某日自寮國起運至泰國,並在113年2月29日透過海運貨櫃 ,於113年3月8日入境我國,嗣於113年3月13日為臺中關人 員開驗查獲等節,有上開進口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 產地證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存卷足參。而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知悉、參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自寮國輾轉泰國運 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則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預見 暗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點,既均在「BOW」、「LEK 」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完成後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 BOW」、「LEK」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成立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 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㈢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三人與「BOW」、「LEK」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 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被告三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數量 備註 1 12大包(查獲 時為300包,嗣重新編碼為 302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偵16824卷二第411至413頁) ■鑑定結果:  結晶檢品302包(原編號1至300、本局編號B41及B168)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01442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約234642.5公克。 附表二、扣案之愷他命 編號 數量 備註 1 8大包 (查獲 時為200包,嗣重新編碼為 198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偵16824卷二第411至413頁) ■鑑定結果:  結晶檢品198包(本局編號B1至B40、B42至B167、B169至B200)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7268公克,純度77.75%,純質淨重約153375.9公克。 附表三、扣案之木質桌椅家具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CHAIR/TABLE共36件 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第715頁 附表四、其餘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處 1 灰色SAMSUNG S23 F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5頁) 2 KDEBIT VISA卡 1張 3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戶名:耀億報關行,扣押物編號2-3】 1張 4 寮國原木椅子、桌子產地等證明文件 1份 扣自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處 5 綠色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5頁) 6 藍色iPhone 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中華電信4G預付卡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8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張 扣自被告蕭懿庭處 9 黑色iPhone 14 Pro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重訴-1090-20241118-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蕭懿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5,81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1

SCDV-113-司促-10451-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 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蕭懿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 K 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則皆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3人 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經查:  ㈠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承犯行,而被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 談友)、蕭懿庭猶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 據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大,其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被告PANNA SANCHAI( 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 友)係泰國籍人士,被告蕭懿庭是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拘提到 案,又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非但否認參與本案,復試圖影響被告PANNA SANCHAI(中 文音譯:閃猜)之供述、證詞,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 進行中,復衡酌其3人涉案情節,認為以上各款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 例原則,本院認羈押被告3人尚屬適當及必要,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 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 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另被告蕭懿庭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 限制,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蕭懿庭仍有繼續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蕭懿庭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蕭懿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重訴-109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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