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陳凱倫
被 告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9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 由福南街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南區美村路2段與
福新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對面購買飲料,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
車輛後方,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右側外踝
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工作損失153822元:原告因本事故須休養3個月,原告111
年度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502815元,故3個月損失共1
53822元{計算式:502815÷【9+(25/31)】×3=153822}。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足
擦傷、右側外踝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
,造成原告承受身體、心理双重巨損害與壓力,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機車修理費用938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包括工資3705元、零件8258元,計算折舊以 9381元為
適當。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6320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6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相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右側外踝骨折、右踝脛骨腓骨
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機車損
害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
字第682號卷宗(含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機車
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行經南區美村路2段與福新街交岔路口 ,要左
轉至對面,應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
告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對面,不
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
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日,有原告提出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參諸原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原告111年之所得共502815元
,則該年度原告每月之收入為51274元{計算式:502815÷【9+
(25/31)】=51274},又原告須休養3個月,故被告之工作損
失為153822元(計算式:51274×3=153822)。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381
元,並提出今寶有限公司之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
37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11963元(即工資3705元、零件8258元),有結
帳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
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已使用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370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
費用為9012元(計算式:3705+5307=9012)。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於111年10月25日至急診檢
查治療外,於111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6日、11月 3
0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
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在優時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
月薪51274元,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所得分別
為505855元、558662元;被告無不動產,111年、112年所得
分別為15475元、0元,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53822
元、機車修理費901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萬2834
元(計算式:153822+9012+50000=212834)。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閃紅燈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留然通過,應
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無照駕駛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
之主因,原告與被告應客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984元(
計算式:212834×70%=1489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
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7頁),則自113年10月26日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8×0.536×(8/12)=2,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8-2,951=5,307
TCEV-113-中簡-340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