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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金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淵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2

CDEV-113-橋小-1054-20250122-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黃金川 被 告 蕭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在原告所承租之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 而未在煮鴨鵝飼料現場注意炊煮之火勢,致火種被風吹至鐵 皮屋中,引起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栽種之大棵玉荷包果樹2棵、小棵玉荷包果樹2棵遭焚燒, 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當時我是從外 面返回,剛好看到有小火開始燒起來,我就去滅火。我先前 偶爾有煮滾水幫鴨子脫毛,但我當天沒有煮水,我認為起火 的原因不明,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因未注意火 勢而引起火災,致延燒原告栽種之玉荷包果樹,使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 應由原告就其財產權遭受侵害一事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承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在系 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不慎引發火災,致原告栽種之玉荷包 果樹遭焚燒,受有85,000元之損失,原告當日有至警局報案 等情,雖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6張 及蔬果供應人交易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49頁 )。惟查,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原告當日有 無因本件火災至警局報案,經該局函覆查無原告報案紀錄, 有113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4823900函1份及所附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是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火災向警局報案。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沒有人看到是怎麼起火的, 我與我太太到現場時,火勢已經快要被撲滅,我無法提出起 火原因之相關證據,我是覺得被告之前有在煮東西,所以可 能是被告造成本件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原 告既未親眼見聞本件火災起火之情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16日 在系爭土地旁用火,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即難以原告個人 之猜測,遂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引發本件火災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當日未用火煮水,其不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當日在系爭土地旁用火 引發本件火災,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 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並無理由。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妻黃邱秀華作證,惟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我太太從外面回來時,看到火已經快 要滅了,當天沒有人看到如何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足認黃邱秀華亦未親眼見聞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及經 過,難認其陳述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故應無傳喚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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