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黃金川
被 告 蕭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在原告所承租之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
而未在煮鴨鵝飼料現場注意炊煮之火勢,致火種被風吹至鐵
皮屋中,引起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栽種之大棵玉荷包果樹2棵、小棵玉荷包果樹2棵遭焚燒,
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當時我是從外
面返回,剛好看到有小火開始燒起來,我就去滅火。我先前
偶爾有煮滾水幫鴨子脫毛,但我當天沒有煮水,我認為起火
的原因不明,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因未注意火
勢而引起火災,致延燒原告栽種之玉荷包果樹,使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
應由原告就其財產權遭受侵害一事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承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在系
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不慎引發火災,致原告栽種之玉荷包
果樹遭焚燒,受有85,000元之損失,原告當日有至警局報案
等情,雖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6張
及蔬果供應人交易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49頁
)。惟查,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原告當日有
無因本件火災至警局報案,經該局函覆查無原告報案紀錄,
有113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4823900函1份及所附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是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火災向警局報案。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沒有人看到是怎麼起火的,
我與我太太到現場時,火勢已經快要被撲滅,我無法提出起
火原因之相關證據,我是覺得被告之前有在煮東西,所以可
能是被告造成本件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原
告既未親眼見聞本件火災起火之情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16日
在系爭土地旁用火,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即難以原告個人
之猜測,遂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引發本件火災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當日未用火煮水,其不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當日在系爭土地旁用火
引發本件火災,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
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並無理由。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妻黃邱秀華作證,惟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我太太從外面回來時,看到火已經快
要滅了,當天沒有人看到如何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足認黃邱秀華亦未親眼見聞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及經
過,難認其陳述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故應無傳喚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CDEV-113-橋小-105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