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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黃金川 被 告 蕭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在原告所承租之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而未在煮鴨鵝飼料現場注意炊煮之火勢,致火種被風吹至鐵皮屋中,引起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之大棵玉荷包果樹2棵、小棵玉荷包果樹2棵遭焚燒,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當時我是從外 面返回,剛好看到有小火開始燒起來,我就去滅火。我先前偶爾有煮滾水幫鴨子脫毛,但我當天沒有煮水,我認為起火的原因不明,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因未注意火 勢而引起火災,致延燒原告栽種之玉荷包果樹,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財產權遭受侵害一事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承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在系 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不慎引發火災,致原告栽種之玉荷包果樹遭焚燒,受有85,000元之損失,原告當日有至警局報案等情,雖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6張及蔬果供應人交易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49頁)。惟查,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原告當日有無因本件火災至警局報案,經該局函覆查無原告報案紀錄,有113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3900函1份及所附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火災向警局報案。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沒有人看到是怎麼起火的,我與我太太到現場時,火勢已經快要被撲滅,我無法提出起火原因之相關證據,我是覺得被告之前有在煮東西,所以可能是被告造成本件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原告既未親眼見聞本件火災起火之情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16日在系爭土地旁用火,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即難以原告個人之猜測,遂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引發本件火災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當日未用火煮水,其不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當日在系爭土地旁用火引發本件火災,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並無理由。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妻黃邱秀華作證,惟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我太太從外面回來時,看到火已經快要滅了,當天沒有人看到如何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黃邱秀華亦未親眼見聞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及經過,難認其陳述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故應無傳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