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向嘉威國
際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
公司(下稱嘉濯公司)購買表列商品及服務,並向伊申辦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其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
(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經伊向嘉威公司、嘉濯公司付
款買受附表編號1、2、3所示「總額」欄之價金債權後,已
獲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債權讓與,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由被
告依表列「分期起迄期間」、「期數」、「期付款」按月向
伊清償。詎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未再繳款分文,尚餘欠如
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1,788
元未付。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8元,及自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契據、帳
戶往來明細,及足證被告本人申辦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身分
證件、信用卡正反面暨簽名樣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附表編號1、2、3所示買賣標的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
司依約交付美容商品、保養品,並提供美容服務等情,有被
告具名之同意書、VIP顧客技術施作服務優惠套卡施作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9至153頁),並有嘉濯公司1
14年1月3日函覆產品交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
197至201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業據出賣人給付買賣
標的予被告,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自嘉威公司、嘉濯公司買受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
金債權,並將附表「買賣價金」欄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嘉威
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將
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嘉濯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
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嘉威公司、嘉
濯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03、117頁),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業以文字在分期付款簡
易申請書「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點,向被告揭露「…本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
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
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在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之申請人資料欄首行,向被告揭露「分期債權經審
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5、19頁),使被告知悉其清償對象為原告,被
告業依原告傳送簡訊通知,清償如附表「已繳期數」欄所示
期付款,有簡訊截圖及帳戶往來明細足佐(見本院卷第135
、157至165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之讓與,
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及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即負有
向原告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
,尚餘欠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款項未付,有帳戶往
來明細、分戶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5、23、25、
2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又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
買賣契約,於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
後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收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4頁),惟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是依前引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遲延繳款衍生之遲延
利息,僅能依週年利率16%計收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分
期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延遲付款衍生之遲延利息,則約定按
年利率16%計收之(見本院卷第17、2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1,788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係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分期申辦日 (年月日) 買賣價金 (分期付款總額) 出賣人 分期起迄期間 (年月日) 期數 期付款 已繳 期數 剩餘未 繳金額 證據出處 買賣標的 1 111.03.27 63,600元 嘉威公司 111.05.15至113.04.15 24 2,650元 16 21,200元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3、23、157至165頁) 美容商品及療程 2 111.05.30 31,200元 嘉濯公司 111.06.15至 113.05.15 24 1,300元 15 11,700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5、25、157至165頁) 保養品 3 111.09.25 20,000元 嘉濯公司 111.11.15至 113.04.15 18 1,111元 10 8,888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27、157至165頁) 保養品 合 計 41,788元
KSEV-113-雄小-186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