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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蔣祖青(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蕭秀珠、九太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相對人九太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九太公司)、陳蕭秀珠(與九太公司下合稱陳蕭秀珠等2 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松江精美華廈B棟(下稱 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陳蕭秀珠未經系爭大樓 區權人同意,於105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0段00號1樓建物出租予九太公司時,併將系爭 土地交予九太公司占有使用。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52元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給付 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133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大樓共有人2 萬2,252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附表編號⒈至所示 相對人即陳文正等27人(下稱陳文正等27人)追加為原告, 原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 及抗告意旨略以: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為公共基金之一部, 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陳文正等27人為系爭大樓住戶 ,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倘認伊非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而無訴訟實施權,自有依上開規定,命陳文正等 27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 當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如經合法推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其本於管理 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即 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無追加系爭大樓全體區權 人為原告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陳文正等27人分別共有(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5至78頁),各共有人亦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抗告人與其他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 之關係。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他收入為其來源,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系爭大樓區權人管 理規章及管理範圍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 約定,主張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屬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收入 」,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稽諸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約定:「貳、大樓區分管理 範圍及住戶規約:⒈松江精美華廈A、B分別管理範圍及管理 辦法?(如公設收益、公社維修)。決議:松江精美華廈以門 牌號碼區分為管理區域範圍。A、B棟各自財務獨立、各自制 定管理辦法及公共收益。…。B棟:…大樓公共停車位:如地 籍圖A、B、C、D」(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多僅能特定 區權人約定系爭土地劃歸系爭大樓管理,尚無從憑此認定系 爭大樓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收入之規劃。況本件抗告人係請 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乃 「占有使用」本身,惟因「使用」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是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歸屬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核與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公共基金之「 其他收入」,尚屬有間,抗告人據前開規定主張陳蕭秀珠等 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區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 基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觀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司補字卷第33至36頁)、 和解書(見訴字卷一第95頁),固可見陳蕭秀珠於88年2月2 日與訴外人張添興、周宏山、陳吉隆及附表編號⒐所示相對 人成立和解;於104年5月21日與抗告人、附表編號⒌、⒎至⒓ 、⒖、所示相對人及訴外人盧榮洲、葉憲榮、范明遠、黃駱 華齡、周宏山、林正堯成立調解,同意按月給付回饋金1,50 0元予系爭大樓作為管理基金使用之事實,然本件抗告人係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陳蕭秀珠依調解 筆錄、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回饋金不同,遑論該調解筆錄、 和解書所載當事人,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尚有疑問 ,徒憑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前開約定,尚無從推論陳蕭秀珠 等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 共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五、系爭大樓區權人就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無公同共有關係,且該債權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依前開說明,得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請求,並無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住居所 姓名 1 陳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2 陳松田 住臺北市○○區○○路00號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 林勁宇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4 范綱政 住同上號3樓 5 林炳乾 住同上號4樓 6 劉巧鑾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7 李麗美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8 陳沛圻 住同上號3樓之1 9 廖景全 住同上號4樓之1 10 黃清忠 住同上號5樓之1 11 劉雅麗 住同上號6樓之1 12 陳振偉 住同上號7樓之1 13 葉明鑫 住同上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4 葉宗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15 郭麗琴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16 黃琰如 住同上號4樓之2 17 黃傅哲 住同上 18 黃司平 住同上 19 黃司倫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20 黃傅伍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21 簡正茂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同上號5樓 22 周至暐 住同上號6樓之2 23 林秋龍 住同上號7樓之2 24 林秋孟 住同上 25 林秋莉 住同上 26 周錦華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27 許心綝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28 陳蕭秀珠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9 九太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住同上

2025-03-04

TPHV-113-抗-1383-20250304-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姚文達 相 對 人 姚蕭秀珠 關 係 人 姚麗芬 姚銅禮 姚文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移轉、讓與、出 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關係人姚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後,由關係人姚麗芬 持有,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得在每月新臺幣伍萬元範圍 内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 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姚蕭秀珠與其配偶即關係人姚銅禮,育有聲請人姚文 達及關係人姚麗芬、姚文蓬三名子女。姚蕭秀珠於民國113 年1月間跌倒住院,同年2月間轉至新中興醫院靜養,嗣於同 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於113年4月28日,姚麗芬、 姚文蓬及姚文達等人就姚銅禮、姚蕭秀珠(下合稱姚銅禮夫 妻)日後生活照顧及費用支出等議題召開親屬會議,並達成 共識。眾人決議姚銅禮夫妻之南大路房屋歸屬姚文蓬、振興 路房屋歸屬姚文達;帳戶現金運用於姚銅禮夫妻照護及最後 旅程之安養中心費用。爾後若有不足,先由暫存姚麗芬之戶 頭新臺幣(下同)50萬支付,再由姚文蓬及姚文達兄弟各分 攤一半等節(下稱系爭決議)。姚文達亦已於114年1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對姚蕭秀珠為輔助宣告,先予敘明。 (二)詎料,於114年1月7日銀行APP卻傳送關於姚銅禮名下存款24 4萬元遭轉帳到姚文蓬名下之交易通知予姚文達,且經調閱 姚銅禮名下新竹市○○路000號房地謄本,赫然察覺該房地已 於113年9月10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姚文蓬名下。此足 證姚文蓬對於姚銅禮夫妻之財產虎視眈眈,置系爭決議内容 不顧,不但早已將姚銅禮名下南大路房地侵吞入囊,更擅自 將姚銅禮名下存款移轉至自身帳戶。甚者,姚文達於114年1 月12日發現姚文蓬擅自更換南大路房地之門鎖,藉此阻饒姚 文達返家探視姚銅禮。 (三)現因姚銅禮夫妻之存摺及不動產權狀均由姚文蓬持有中,而 姚蕭秀珠是否有健全之判斷能力得以處分其財產,尚待輔助 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判斷。為確保應受輔助人之財產安全,避 免姚蕭秀珠名下財產遭不當處分,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認於本案輔助宣告事件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為姚 蕭秀珠之最佳利益,有暫時禁止姚蕭秀珠處分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必要。 (四)又姚蕭秀珠目前於新中興醫院安養中,其每月醫療費用及生 活所需費用約5萬元,且其存摺、提款卡均由姚文蓬持有。 然114年1月間,姚文達要求姚文蓬公布姚銅禮夫妻之財務狀 況,卻遭姚文達已讀不回。而依照系爭決議,如姚銅禮夫妻 之存款不足以支應其等生活時,即由暫存姚麗芬之50萬元支 應。故為於輔助宣告事件確定前,為能支應姚蕭秀珠平時之 生活及醫療所需,兼避免其財產有浪費之情形,請求准許姚 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姚蕭秀珠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後,每月並得就前 揭帳戶提領5萬元範圍内,以支給姚蕭秀珠之日常所需及醫 療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 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 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 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事件。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 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 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 三、經查: (一)姚文達以姚蕭秀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聲請對姚蕭秀珠 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 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實, 故姚文達就本院已受理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 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又姚文達主張姚文蓬罔顧系爭決議,侵吞姚銅禮名下之存款 及不動產,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均為姚蕭秀珠所有,需用以支應其日後每月約5萬 元之生活及醫療所需,惟該等權狀及存摺等件現均由姚文蓬 持有,恐遭處分或提領,將損及姚蕭秀珠之利益,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失等情,業據姚文達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 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書 、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訊息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姚蕭秀珠為28年次,年已85歲,罹患 失智症,現於機構長期安養,又姚文蓬亦以姚蕭秀珠因中度 身心障礙及第六級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姚蕭秀珠為監護宣告,案分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閱明屬實,是姚蕭秀珠之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可 處分資產,尚須待本案輔助宣告或另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 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姚文達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姚銅禮夫妻之親屬確已就其等財產分配及養護方式等節達 成系爭決議,然姚銅禮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猶有大筆金錢遭轉 匯,且其現已非南大路房地所有人等情,足徵姚蕭秀珠之財 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 姚蕭秀珠之財產安全,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 減少後續姚蕭秀珠之親屬就其財產處分產生爭議,並確保姚 蕭秀珠日常安養所需,本件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全部 0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號) 主建物:158.22 附屬建物:4.9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內容 0 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姚蕭秀珠) 0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姚蕭秀珠)

2025-02-10

SCDV-114-家暫-9-2025021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564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游國銀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將系爭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 包包內,但包包遺失了,我有去報案,因為我要扶養我哥哥 的小孩,孩子的補助款是匯到系爭郵局帳戶內,我不可能會 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我的記性不好,才會把密碼寫在 卡片上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遺失上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 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 人整理如下,而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申辦人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是否將上開系爭帳戶的提領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2 若爭點1成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爭點之判斷  ㈠本院根據附件之報案、補發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製 作本案重要記事如下:  ⒈系爭郵局帳戶 編號 時間 重要記事/備註 1 112年6月15日 被告報案遺失皮夾(健保卡、國民身分證) 2 112年6月16日 被告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 3 112年6月16日 被告辦理補發郵政VISA金融卡 4 112年6月19日 被告辦理補發健保卡 5 112年6月19日 慰問金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 6 112年6月20日 提款2,500元 7 112年6月30日 行政院發放750元 8 112年7月2日 提領700元 9 112年7月4日 彰化縣政府匯入1萬8,000元 10 112年7月5日 提領1萬8,000元 11 112年7月10日 低收入子女補助匯入2,802元 12 112年7月10日 提領2,800元 13 112年7月11日 不詳之人匯入5,000元 14 112年7月12日 提領5,000元(餘額52元) 15 112年7月21日 被害人蕭秀珠匯入10萬元 16 112年7月21日 被害人蔡宜芳匯入2萬元 17 112年7月21日 提領6萬元、6萬元 18 112年7月21日 不詳之人匯入1萬元 19 112年7月21日 提領1萬元 20 112年7月22日 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 21 112年7月22日 被害人游紘綸匯入5萬元 22 112年7月22日 提領5萬元、5萬元 23 112年7月23日 被害人賴翠華匯入5萬元、5萬元 24 112年7月24日 提領6萬元、4萬元 25 112年7月24日 被害人王愷匯入4萬8,000元 26 112年7月24日 提領4萬8,000元(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 編號 時間 重要記事/備註 1 112年4月26日 被告申辦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當日存入2,000元 2 112年6月27日 提領2,000元,帳戶餘額0元 3 112年7月21日 本日開始,多筆匯款、提領紀錄(疑似作為人頭帳戶)  ㈡從上開重要記事可以得知,被告報案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 、健保卡的時間點(編號1至3),雖然是在本案案發之前, 但被告在報案遺失之後,曾申請補發系爭郵局帳戶的金融卡 (編號4),對此,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但詐欺集團成員若 一併拾獲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系爭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直接使用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冒名申請補發,且郵局為了防 範遭冒名,多會要求本人前往辦理,並有相對應的防詐措施 (例如:持證件核對身分),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遭查緝 的風險,從事如此無意義、高風險、失敗率極高的行為,而 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補發之後,有多筆政府補助款匯入,且 接續提領的舉動(編號5至12),如果照被告所述,該帳戶 為領取政府補助款的重要帳戶,被告應該會保持注意,但從 上開交易內容看來,提領情形與被告申報遺失之前並無明顯 差異,此些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郵局帳 戶提款卡提領相關補助,被告空泛辯稱上開提領非其所為, 難以採信,而從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的重要記事可以得知,被 告從申辦帳戶之後,就沒有在使用,如果是不重要、沒有在 使用的帳戶,何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隨時攜帶在身邊, 而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直到112年6月27日提領2,000元帳戶餘 額為0元之後,就開始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時間點與 系爭郵局帳戶一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同時將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㈢況且,詐欺集團為了避免詐欺所得無法領出,勢必會使用「 安全」、「已在掌控之中」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 用他人不慎丟棄、遺失之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 掛失止付之風險中,而密碼連續輸入錯誤,亦將無法提領, 詐欺集團「辛苦」詐得之金錢,可能會化為烏有,詐欺集團 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要,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上開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集 團管領,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合理釋明上開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已經遺失、遭詐欺集團冒名補辦提款卡、遭盜領帳戶 內的款項,進而形成爭點,難認此一辯解為真。  ㈤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上開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 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 、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 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 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 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上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 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 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 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 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比較結果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㈢附記事項:關於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業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該案之基礎事 實與本案相同),此判決之論理、適用結論,與本院之前法 律確信不同,但上級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違誤、統一法律 解釋的功能,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本院在此變更法律見 解。但補充說明:本案在立法當時就有意要「降低犯罪情節 輕微者的法定刑」(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 2號判決之說明),但司法實務解釋的結論,竟然違背立法 者意志,法律邏輯推演結果,似乎也應尊重立法者,才不至 於違反經驗。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很多,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 額甚高,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與被害人林園汎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 被害人林園汎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只要被騙的錢拿回來就 好;被害人王愷表示:我在庭外有看到被告帶1個似為智能 不足的小孩,我也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賠償,希望抓到主嫌 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僅爭執主 觀不確定故意的認定,而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但我要 照顧姪子游家冠,游家冠智能不足,我現在做臨時工,日薪 新約1,000元,要靠補助才能生活,被害人的錢也不是我騙 的,我的帳戶因此被凍結,小孩的補助款我也沒有辦法領了 ;我是靠補助生活,我沒有錢可以繳。小孩要叫誰養,我不 在小孩身邊,小孩無法生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表示:如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以 及還要扶養他哥哥一個智能不足的小孩,給予從輕量刑。  ⒍檢察官表示(略以)本案被告雖是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 角色,但本案的被害人數眾多,被告面對確切證據,仍矢口 狡辯之不良犯後態度,請求從重量刑有期徒刑10個月,並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語之意見。 七、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 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 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0166號函所檢送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台中商銀總行113年9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29944號函檢送系爭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⒊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203148號函檢附之補助資料 ⒋泰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⒌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⒍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15514號函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游紘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紘綸聯繫,佯稱可透過永利皇宮博奕百家樂操作博奕保證獲利等語,致游紘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2 (被害人蕭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秀珠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蕭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3 (被害人蔡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芳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4 (被害人賴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翠華聯繫,佯稱其為謝志輝分析師、鼎慎投資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賴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3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5 (被害人王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愷聯繫,佯稱其為蔡國謙分析師、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6 (被害人林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達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宏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7 (被害人許坤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坤成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許坤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接續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7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8 (被害人林兆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兆岳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兆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9 (被害人陳坤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坤宇聯繫,佯稱其為鼎慎投資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坤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8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10 (被害人林園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園汎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王倚隆,可透過鼎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園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11 (被害人黃湘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湘茹聯繫,佯稱其為鼎慎之客服人員,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湘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接續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33分許、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2024-12-23

CHDM-113-金訴-362-20241223-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新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新明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提款卡、密碼供陌 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 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 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 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5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自稱「 陳思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甲帳戶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與 蕭秀珠、陳建誠、曾鈺雯、陳芷安及張岳霖施以詐術,致蕭 秀珠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蕭秀珠、陳建 誠、曾鈺雯、陳芷安及張岳霖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朱新明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新明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7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 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審判中自白,不論適用新舊法都無減刑 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得 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使他人將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被 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 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和解書、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25-143 、185-199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 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就 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和解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被害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 ,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 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金訴卷第 182頁)。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蕭秀珠 112年6月12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2日12時51分許,匯入10萬元。 112年7月12日12時58分、59分、13時許,跨行提款2萬元5次,共10萬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秀珠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朱新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⒈告訴人蕭秀珠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5頁至第7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⒌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建誠 112年7月3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②同日10時23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7月13日11時1分、2分、3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4次,共8萬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 投資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誠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陳建誠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8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鈺雯 112年5月10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4日10時23分許,匯入8萬8,000元。 112年7月14日11時7分、8分、9分、10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4次、8,000元,共8萬8,000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 投資網站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鈺雯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曾鈺雯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7至第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份(偵卷第95頁、第109頁至第12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芷安 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6日17時39分許,匯入3萬2,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8分、5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含編號5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預付租屋押金,可帶看房等語,致陳芷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陳芷安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3頁、第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岳霖 112年7月16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6日17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翌(17)日12時3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編號4被害人匯入之款項)、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先依指示匯款商品售價之一半後,再依蝦皮賣場流程出貨付款等語,致張岳霖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張岳霖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3頁、第1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蝦皮賣場訂單擷圖1份(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5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2024-10-29

ULDM-113-金簡-9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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