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564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游國銀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將系爭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
包包內,但包包遺失了,我有去報案,因為我要扶養我哥哥
的小孩,孩子的補助款是匯到系爭郵局帳戶內,我不可能會
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我的記性不好,才會把密碼寫在
卡片上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遺失上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
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
人整理如下,而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申辦人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是否將上開系爭帳戶的提領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2 若爭點1成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爭點之判斷
㈠本院根據附件之報案、補發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製
作本案重要記事如下:
⒈系爭郵局帳戶
編號 時間 重要記事/備註 1 112年6月15日 被告報案遺失皮夾(健保卡、國民身分證) 2 112年6月16日 被告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 3 112年6月16日 被告辦理補發郵政VISA金融卡 4 112年6月19日 被告辦理補發健保卡 5 112年6月19日 慰問金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 6 112年6月20日 提款2,500元 7 112年6月30日 行政院發放750元 8 112年7月2日 提領700元 9 112年7月4日 彰化縣政府匯入1萬8,000元 10 112年7月5日 提領1萬8,000元 11 112年7月10日 低收入子女補助匯入2,802元 12 112年7月10日 提領2,800元 13 112年7月11日 不詳之人匯入5,000元 14 112年7月12日 提領5,000元(餘額52元) 15 112年7月21日 被害人蕭秀珠匯入10萬元 16 112年7月21日 被害人蔡宜芳匯入2萬元 17 112年7月21日 提領6萬元、6萬元 18 112年7月21日 不詳之人匯入1萬元 19 112年7月21日 提領1萬元 20 112年7月22日 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 21 112年7月22日 被害人游紘綸匯入5萬元 22 112年7月22日 提領5萬元、5萬元 23 112年7月23日 被害人賴翠華匯入5萬元、5萬元 24 112年7月24日 提領6萬元、4萬元 25 112年7月24日 被害人王愷匯入4萬8,000元 26 112年7月24日 提領4萬8,000元(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
編號 時間 重要記事/備註 1 112年4月26日 被告申辦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當日存入2,000元 2 112年6月27日 提領2,000元,帳戶餘額0元 3 112年7月21日 本日開始,多筆匯款、提領紀錄(疑似作為人頭帳戶)
㈡從上開重要記事可以得知,被告報案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
、健保卡的時間點(編號1至3),雖然是在本案案發之前,
但被告在報案遺失之後,曾申請補發系爭郵局帳戶的金融卡
(編號4),對此,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但詐欺集團成員若
一併拾獲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系爭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直接使用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冒名申請補發,且郵局為了防
範遭冒名,多會要求本人前往辦理,並有相對應的防詐措施
(例如:持證件核對身分),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遭查緝
的風險,從事如此無意義、高風險、失敗率極高的行為,而
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補發之後,有多筆政府補助款匯入,且
接續提領的舉動(編號5至12),如果照被告所述,該帳戶
為領取政府補助款的重要帳戶,被告應該會保持注意,但從
上開交易內容看來,提領情形與被告申報遺失之前並無明顯
差異,此些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郵局帳
戶提款卡提領相關補助,被告空泛辯稱上開提領非其所為,
難以採信,而從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的重要記事可以得知,被
告從申辦帳戶之後,就沒有在使用,如果是不重要、沒有在
使用的帳戶,何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隨時攜帶在身邊,
而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直到112年6月27日提領2,000元帳戶餘
額為0元之後,就開始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時間點與
系爭郵局帳戶一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同時將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㈢況且,詐欺集團為了避免詐欺所得無法領出,勢必會使用「
安全」、「已在掌控之中」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
用他人不慎丟棄、遺失之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
掛失止付之風險中,而密碼連續輸入錯誤,亦將無法提領,
詐欺集團「辛苦」詐得之金錢,可能會化為烏有,詐欺集團
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要,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上開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集
團管領,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合理釋明上開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已經遺失、遭詐欺集團冒名補辦提款卡、遭盜領帳戶
內的款項,進而形成爭點,難認此一辯解為真。
㈤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上開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
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
、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
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
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
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上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
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
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
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
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比較結果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㈢附記事項:關於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業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該案之基礎事
實與本案相同),此判決之論理、適用結論,與本院之前法
律確信不同,但上級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違誤、統一法律
解釋的功能,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本院在此變更法律見
解。但補充說明:本案在立法當時就有意要「降低犯罪情節
輕微者的法定刑」(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
2號判決之說明),但司法實務解釋的結論,竟然違背立法
者意志,法律邏輯推演結果,似乎也應尊重立法者,才不至
於違反經驗。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很多,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
額甚高,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與被害人林園汎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
被害人林園汎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只要被騙的錢拿回來就
好;被害人王愷表示:我在庭外有看到被告帶1個似為智能
不足的小孩,我也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賠償,希望抓到主嫌
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僅爭執主
觀不確定故意的認定,而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但我要
照顧姪子游家冠,游家冠智能不足,我現在做臨時工,日薪
新約1,000元,要靠補助才能生活,被害人的錢也不是我騙
的,我的帳戶因此被凍結,小孩的補助款我也沒有辦法領了
;我是靠補助生活,我沒有錢可以繳。小孩要叫誰養,我不
在小孩身邊,小孩無法生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表示:如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以
及還要扶養他哥哥一個智能不足的小孩,給予從輕量刑。
⒍檢察官表示(略以)本案被告雖是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
角色,但本案的被害人數眾多,被告面對確切證據,仍矢口
狡辯之不良犯後態度,請求從重量刑有期徒刑10個月,並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語之意見。
七、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
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
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0166號函所檢送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台中商銀總行113年9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29944號函檢送系爭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⒊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203148號函檢附之補助資料 ⒋泰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⒌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⒍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15514號函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游紘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紘綸聯繫,佯稱可透過永利皇宮博奕百家樂操作博奕保證獲利等語,致游紘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2 (被害人蕭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秀珠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蕭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3 (被害人蔡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芳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4 (被害人賴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翠華聯繫,佯稱其為謝志輝分析師、鼎慎投資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賴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3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5 (被害人王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愷聯繫,佯稱其為蔡國謙分析師、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6 (被害人林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達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宏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7 (被害人許坤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坤成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許坤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接續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7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8 (被害人林兆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兆岳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兆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9 (被害人陳坤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坤宇聯繫,佯稱其為鼎慎投資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坤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8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10 (被害人林園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園汎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王倚隆,可透過鼎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園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11 (被害人黃湘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湘茹聯繫,佯稱其為鼎慎之客服人員,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湘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接續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33分許、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CHDM-113-金訴-36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