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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客觀犯行,自始坦白 承認,且無所得財物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洗錢未遂之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有意與被害 人和解,然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尚 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表示 悔意,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 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 決確定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 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詐欺集團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XR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3號   被   告 李佳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暱稱:吉娃娃)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 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 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潘生」、「Anna」、「暖」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佳恩擔任依「Anna」指示,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後,再交付 上游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李佳恩、 「潘生」、「Anna」、「暖」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暖」於114年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芳 謊稱:投資加密貨幣得獲穩定報酬,需先繳付投資本金云云 ,致張瑜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 市三重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準備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依 「Anna」指示前來取款、假扮加密貨幣幣商之李佳恩。嗣在 場之張瑜芳之母呂幸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立即到場查 獲李佳恩,並扣得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張瑜芳)、行動電話2 支(完整號碼詳卷),致其等洗錢犯行未至既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瑜芳於警詢之證述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準備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後經呂幸容報警處理,由警員到場制止、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呂幸容於警詢之證述 張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準備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後經其報警處理,由警員到場制止、查獲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扣案物之外觀照片 警查獲被告後,扣得上開物品,並將現金150萬元發還張瑜芳之事實。 5 張瑜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被告至張瑜芳家中取款時之側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暨備忘錄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 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 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加重 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本件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是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罪,且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獲所 得,倘於歷次審理中亦坦承犯罪,請斟酌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請依三、說明所定之處斷刑期間內,考量被告欲領取之詐欺 金額高達150萬元,幸經警員及時阻止而未至既遂,及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量處1年8月之有期徒刑,除澈底 剝奪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外,並杜絕其等笑蔑司法輕判、爽取 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以避免渠等重起爐灶、反覆造成善良人 民積蓄遭騙、甚至背負高額貸款之人生困境,並維護社會、 經濟秩序。 五、本件扣案之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等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31

PCDM-114-金訴-542-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李皓勛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因事實,係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核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A女之代號稱之,並隱 匿兩造之共同好友或同事之真實姓名(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同事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兜咖啡D'or Cafe」咖啡廳(下 稱系爭咖啡廳)內,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 原告之意願,接續於15時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之無人 包廂內,將原告壓在前揭包廂之門板內側後,強吻原告;又 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 ,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復於同日17 時許,再次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將原告 壓在牆上強吻,並強行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 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而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得逞,造成原告頸肩處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 膜外傷,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於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後,為掩飾自己之犯行,竟於11 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以電話分別聯繫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 、洪○涵等人,並向其等表示「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均非事實,此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當時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兩造始接 續發生親吻、原告為被告口交、被告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 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以多種體位姿勢由被 告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性交等行為。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部分,刑事責任部分亦經不起訴確 定在案,蓋當時被告因受原告之誣告,遂將此情告知兩造之 共同友人,澄清係經原告同意,並以原告對被告仙人跳一詞 表達被告之個人意見,係保護被告合法之利益而為自辯,並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係有所本,而非虛捏不 實言論,不成立妨害名譽之誹謗罪,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11年2月15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系爭咖啡廳內,兩 造接續發生親吻、被告之陰莖放入原告口中、被告脫去原告 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等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19-223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9 -184頁);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151-157頁;被告前科表見限閱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  1.證人即兩造之同事陳○絨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5時 許,我有跟原告視訊連上線,我看了視訊跟原告聊了一下就 沒有聊了,我視訊當時是開著,但麥克風是關的,我跟原告 停止聊天後,有看見被告用拳頭推原告,中間我忘記還有發 生什麼事,但我分辨不出來被告是毆打還是打鬧;後來原告 告訴我說她想去上廁所,原告就離開了,我後來也下線,時 間我沒有印象,那天主管說要延後時間開會,但最後沒有開 會;我沒有等到原告上廁所回來就下線了,所以原告何時上 廁所回來、回來的情形如何我都不清楚,那時主管只是說會 議延後時間,大概16時30分許,所以我才先下線等快要開會 再上線,後來我上線,但主管跟原告沒有上線,我就用LINE 問原告怎麼了、要開會了,原告隔了一下子才回我,她說她 沒有注意到開會時間,她問我主管有沒有上線,我就告訴她 主管有上線一下,但時間很短最後取消會議,我們就結束LI NE對話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下 稱偵卷】第275-277頁)。  2.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7時 許,原告有打LINE視訊電話給我向我詢問她要做PPT的事情 ,我們討論約5分鐘左右,我沒發現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偵 卷第279頁)。  3.另原告於警詢中稱:在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我在男 廁遭強制猥褻時,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 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主張:第2次遭性侵 後,離開男廁時,有遇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 圖向該女店員求救,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 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 我的手不准我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證人即系爭咖啡廳員工許語庭於111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2月15日下午有上班,當日我於17時15分至17 時30分許間從女廁出來時,有兩人從男廁出來,男生在前 、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有看見女方有任何 求助動作或話語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⑵證人許語庭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去洗手間時,沒有看 到男生、女生一同進男廁,我在女廁時或從女廁出來後, 也沒有聽到男廁所有人在叫「拜託不要這樣子」、求救、 爭吵、或類似的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   ⑶參以經警員詳為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檢視結果為:「檢 視本案監視器影像,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7時 28分17秒一同進入廁所,後於17時43分49秒、55秒先後離 開期間,僅有一名店員進入廁所、此外無其他人進入或靠 近該區域。而該名店員於17時38分4秒進入並於17時43分5 8秒離開,依時間警詢筆錄所載,研判該名店員應為證人 許語庭。」,此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23-27頁),是當時除證人許語 庭外,檢警查無其他人曾同時進出該廁所,堪認原告所稱 「我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樣子」之人 即為證人許語庭,然證人許語庭證稱其並無聽聞「拜託不 要這樣子」、求救、爭吵、或類似話語,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乏所據。且由證人許語庭於警詢證稱「當時有兩人從男 廁出來,男生在前、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 有看見女方有任何求助動作或話語」,可見並無原告主張 之「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 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救」之情事,且原告當 時在玩手機,走在被告後方,則倘若有原告主張之強制性 交猥褻之事,自當趁此機會盡速向他人求救,然原告並未 為之,益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事,難信為 真實。  4.基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見原告有何遭被告違反 意願或以強暴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情事或情緒反應,原告 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復衡諸原告自15時許至17時30分許,長 達2.5個小時期間,曾以視訊或通話方式與上開2名同事聯繫 ,然原告均未向其等求助或顯示任何異常反應,更未利用點 餐、結帳等時機,向店員或其他客人求助,衡情此應非數次 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人會有之反應,原告之主張實背離 常情,礙難為採。  5.復觀諸同日17時5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尚搭乘由被告 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 )。原告固主張此係因要離開系爭咖啡廳回家時,因剛遭被 告兩度性侵,因此在被告命令下,根本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 ,且因對附近環境不熟,才讓被告載原告至附近捷運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咖啡廳大門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7時48分53秒 (見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兩造行經該店櫃台前方,欲 朝大門方向走出,當時櫃台有1名長髮女店員係面對兩造 ,且被告走在前方、原告在後,可見被告並未看管限制原 告之行動,衡情原告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侵及猥褻,應會乘 此機會該店員求救或示意,然原告並未為之,原告之舉止 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信。   ⑵況參以原告前開主張:第2次遭性侵後,離開男廁時,有遇 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圖向該女店員求救, 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 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 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倘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 對於原告可能向店員求救已有所警惕,則應循相同之模式 即「將原告拉至其身體前方,使原告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 與控制之中,且壓住原告的手不准求救」,或至少近距離 步行在原告後方以嚴加看管,避免原告有任何求助行為, 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卻完全背離於此,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⑶基上,因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則當日17時57分許原告尚 搭乘由被告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衡諸常情 ,原告多次遭被告性侵後,應對被告有恐懼、憤怒或厭惡等 負面情緒,而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然原告卻反其道而行 ,乘坐被告騎乘之機車離去,益徵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 性侵、猥褻,難信為真實。  6.另觀諸被告提出事發當日稍早即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12分 許至2時38分許之3張限時動態照片,可知當時兩造係以親暱 相擁或頭碰頭方式合照,兩人表情歡愉(見本院卷二第265- 267頁),上開照片距離事發時間即15時許,不過30分鐘, 時間極為相近,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兩造已互生情意,欲發生 親密關係,遂在系爭咖啡廳內,先在座位上偶有親吻,進而 到空包廂舌吻,其後隨著情意提升,雙方遂至廁所內先後發 生多次合意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更無施 以強暴手段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23頁),佐以 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捏。  7.此外,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猥褻,因而受有頸 肩處1公分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等結果, 並提出111年2月15日(即案發當日)23時30分許驗傷之「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 ,然上開傷勢主要集中於下體,衡諸兩造均稱確有發生被告 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 、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1 9頁)之行為,而「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乃上 開性行為常見之伴隨結果,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 法之證明;另「頸肩處1公分紅痕」,審酌原告稱當日身穿 胸口有拉鍊款式之寬鬆版帽T(見偵卷第15頁),且兩造均 陳稱性交猥褻過程中,有將上開上衣之拉鍊拉開、由被告撫 摸、舔拭原告之胸部(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25頁) ,則衡情不論是合意或強暴手段,該上衣拉鍊均可能刮傷肩 頸皮膚造成上開1公分紅痕,故此亦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 意願」手法之證明。復參以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 ,綜合判斷後足認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兩造有發生性交、 猥褻行為,而不足為「被告施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法之補 強證據,原告據此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礙難為採 。  8.另原告雖提出事發後當晚(即111年2月15日23時46分許)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傳送對於當天發生之事向原告道 歉之訊息,即乃被告承認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3頁),然被告辯稱上開對 話係事發當日聽聞原告仍有與其他男性友人之親密互動後, 兩造互有口角所為之道歉對話,與本件侵權與否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偵卷第24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僅有2張,關於被告對話中所謂「今天的事情我很抱歉」 究竟所指何事,缺乏其他對話脈絡而無從認定,被告既否認 如上,而此部分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自難僅憑上 開被告道歉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9.原告復提出事發後當日與男性友人即訴外人宋○霖間之對話 紀錄,主張其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後情緒崩潰向友人哭 訴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5、119-137頁),觀其內容係原告 向友人陳述因與被告在咖啡廳相處後,自己想哭之情緒(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上開內容核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及情緒 表達,此對話之存在屬情況證據,然由前開所述可知其他證 據(尤其事發當時之證人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 事發當時之舉止反應及兩造之互動等)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原告之指訴瑕疵重大已不可採,自無從以上開事後對 話之情況證據作為原告指訴之補強,故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準此相同理由,原告固提出111年3月間因憂鬱、失 眠至醫院門診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初和心理諮商所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 ),並聲請傳喚其父、母親為證人,待證事實為事發後原告 感到精神痛苦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均無從修補原告 指訴之瑕疵及不可信性,自無傳喚之必要。  10.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強暴及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致其身心感到痛苦,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之慰撫金50萬元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三)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之一般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以電話分別聯繫 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洪○涵等人,向其等表示「 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發表不實指摘之誹謗言論等語。然 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同事洪○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給我說自 己被告了,說他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問他被告什麼事,他 說自己16日凌晨被抓去作筆錄,說自己被告性侵,但沒有 說對方是誰,是我自己猜是不是原告,後來我問他為何被 告性侵,被告講的很模糊,我就問他女生是不是自願的、 他是否有被仙人跳,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3頁) 。   ⑵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6日早上上班時, 我接到被告LINE的電話,被告打電話就是想講本案,被告 說自己遭仙人跳,但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也沒有印 象他有說對他仙人跳之對象,其他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卷 第28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是否明確說出前揭言論所欲指涉對象究係何 人,當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意 思。   ⑷況兩造確有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且原 告旋於翌日向警方報案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被 告因而於16日到警詢接受第一次警詢(見偵卷第7頁), 則被告據此發表其遭原告仙人跳之言論,乃對於原告處理 雙方感情糾紛之方式發表評論,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針 對上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自 衛、自辯意見或評論,縱有使用「仙人跳」之用語令原告 感覺不悅,但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善意評論,揆 諸前揭說明,亦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勞訴-85-20250326-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於民國110年8月至11月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 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110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未違反甲○意願,接 續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 日及10月3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租 屋處以其所有廠牌Iphonel2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發還被告 )拍照功能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數位 照片數張及詢問甲○並經甲○同意後,由甲○於同年11月14日 及同年11月15日在其住處(住址詳卷)自拍裸露下體身體私 密部位之性影像後傳送予乙○○觀看,以此方式拍攝、製造甲 ○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㈠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判決事實一部分);㈡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㈢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事實二㈡部 分);㈣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事實三部分),前開4罪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就 原判決事實一、三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並同意以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就原判決關於 原判決事實二㈠、二㈡關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則表明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71、106頁)。 二、據上,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關於認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故本院僅審理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因被告表明全部上 訴,故本院全部審理。 貳、被害人身分資訊部分: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對於告訴 人甲○及父母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僅記載代號(甲○之姓名年籍資料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他1346]) 。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認定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請求 判輕一點,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本件是否適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審酌: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  ㈡經查:  ⒈被告因一己私慾,利用甲○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甲○未來身心、 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甲○發生性行為,所為已戕害甲○心靈 、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 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輕微 ,堪予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犯後自白之犯後態 度,僅能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即為已足,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從憑採。   ⒉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拘役刑 、罰金刑,且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權,因一己私欲而對 告訴人實行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 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及心生畏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 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關於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至所 稱犯後自白之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審酌後 仍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㈠認定被告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二㈡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二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10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就上開以事實一之方式拍攝、製造甲○之性影像等事 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之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未扣案之Iphonel2行動電話內確有其 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日 及10月31日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數位 照片數張,及甲○於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5日拍裸露下 體身體私密部位後傳送予被告之影片一節,並有數位採證擷 取報告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彌封袋[111偵30320]第15至2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刑之是否加重、減輕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 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明定「稱性 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定 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 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 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 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 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有變更」情形。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定 又再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且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 後之規定已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此次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 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中 間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 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 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 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 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 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 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 、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 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 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雙方對話 紀錄內容,本案應係雙方成為情侶後,被告自行拍攝或由甲 ○拍攝性影像傳送給被告,其中甲○於110年11月14日、15日 拍攝、傳送之裸露下體影片,雖非由被告直接拍攝,但依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託我拍給 他看,當時雙方還沒分手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 然被告否認有要求或引誘甲○拍攝並傳送上開裸露下體影片 ,而本件卷內並無甲○拍攝上開裸露下體影片時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難以認定當時之時空背景,亦難以判斷甲○係在何 種情況下拍攝、傳送影片,而本件卷內除上開甲○之單一且 內容並非具體(甲○僅稱拜託)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補強證 據以資認定當時係被告使甲○產生拍攝之決意或甲○已有拍攝 決意,被告再加以慫恿、鼓勵之情事,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告訴人甲○ 決定,使告訴人甲○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告訴人甲○製造 性影像之合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係告訴人甲○基於雙方之情誼關係,於被 告詢問後,以行動電話自拍後再傳送影片檔予被告,乃與上 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被告並未進一步 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是被告行為,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之構成要件。  ⒊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以自行拍攝或由少年 自拍後再傳送之方式製造少年性影像,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核為合理,爰就此 部分行為,分別論以一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均係 就被害人之年齡或針對兒少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均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明知甲○未滿18歲,年 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 私密部位之數位照片數張,及由甲○於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 1月15日拍裸露下體身體私密部位後傳送予被告,對於甲○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惟被告行為時,年約19 歲,且與當時未滿18歲之甲○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血氣方 剛,對於性或情慾之追求不免好奇衝動,且依其犯行情節, 亦係在視訊聊天之情形下,為上開拍攝、製造甲○性影像之 行為,實與一般彼此間無一定或合理親密關係之信賴基礎, 基於單純滿足自己性欲等不良意圖,藉以詐術、不正利益等 方式所犯相同罪名之性削剝犯行,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顯 然相對輕微,再衡酌上開性影像僅存在於被告與甲○間,被 告並未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而且性影像數量非鉅,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 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見 偵卷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偵查卷 宗第35頁)在卷可查。不論在其動機、情節、惡性均非重大 不赦,就被告犯罪原因及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 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⒈原審認被告就上開事實,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 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 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 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獲得兒童或少年同 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 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 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 規範目的(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⑵被告就甲○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並傳送予被告之影片,始終辯稱 是甲○主動傳送(二人互傳),其並未引誘甲○傳送云云,亦 即被告否認有要求或引誘甲○拍攝並傳送上開裸露下體影片 。原審雖引用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截圖內有裸露陰 部的照片,這是妳傳送給他的?)是」、「(時間點是110/ 11/14是嗎?)我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妳為何會 傳送裸露陰部的照片給他?)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 託我拍給他看」、「(你們那時已分手了嗎?)還沒」等語 (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推認甲○原無拍攝猥褻之意, 係受被告引誘而拍攝云云。然除上開甲○之單一且內容並非 具體(甲○僅稱拜託)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 定,故原判決認定甲○原無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意,係受被 告引誘而拍攝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顯有率斷,已屬無據。 再者,縱認被告有要求甲○拍攝上開影片,然被告係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多次以自行拍攝或由少年自拍後再傳送之方 式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係於得到告訴人即甲○之同意即未 違反甲○之意願下,「要求」甲○自拍猥褻影片,並傳送上開 影片給被告,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 無另行以積極施以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 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之手段,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另論以被告構成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自屬違誤,被告 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當時僅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拍攝甲○或由甲○拍攝、傳送猥褻行為 照片,所為對於甲○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非輕,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年 僅19歲,已與甲○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上 開和解書1份可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結果。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空中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 賣車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則規定: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⑵經查:  ①關於被告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由被告拍攝甲○或由甲○自行拍攝所 製造之甲○性影像檔案(即裸露胸部、臀部及陰道之照片及 影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已 刪除,且辯護人及檢察官亦確認被告所有之Iphonel2行動電 話內已無被害人之照片及影片(見偵卷二第第31至33、55至 56頁),惟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相關電 子訊號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 還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 全,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②又未扣案之Iphonel2行動電話於被告為本案拍攝犯行時為被 告所有(據被告稱現已出售),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 物,且為前揭照片、影片之附著物,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前揭照片、影片等,係為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 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雖符 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被告於 相關時間內涉犯多起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依 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正當法律程 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故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112年2月15日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㈠ 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原判決左列部分均撤銷。 乙○○犯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事實二㈡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3 原判決事實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事實一所載之由被告或甲○所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下體之照片及影片等性影像 內容如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所示(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2 未扣案之Iphonel2行動電話 案發後原由被告交給甲○之父,甲○之父提供給檢察官為數位採證,後於111年11月1日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見偵一卷第138頁)。嗣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偵查中供稱已出售(見偵二卷第17、18頁)。

2025-03-12

TNHM-114-侵上訴-42-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劉蔭 蕭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劉西斌 被 告 邱錦宗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蔡 劉蔭各新臺幣477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9萬147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2 萬7,06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回復 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1 萬7,910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5,37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4%,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以新臺幣 159萬元為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47 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以新臺幣3萬49元、 原告蔡劉蔭以新臺幣9,021元,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 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 依序以新臺幣9萬147元、2萬7,064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依序按月以新臺幣5,970元、1,792元 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按月以新臺幣1萬7,910元、 5,377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邱錦宗等4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並與邱錦宗等4人,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以及蕭月嬌所有00(即重測前鼻子頭段000-00)地號土地(下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因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以及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月嬌新臺幣(下同)927萬4,850元本息、蔡劉蔭34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一第3至5頁)。嗣原告撤回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23、166頁),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冠昇公司同意(本院卷二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以其等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受有租金或預期收益合計1,044萬元之損害,且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預期收益18萬元之損害,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且就全部聲明範圍,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依原告與宇駿公司、謝典翰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宇駿公司、謝典翰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72頁,卷三第5頁)。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汙泥及其他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等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變更為黃素珍,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21、322頁)可稽, 且經黃素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邱錦宗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月嬌、蔡劉 蔭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028/4869、3841/4869及3424/4452、1 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於107 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邱錦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宇駿公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謝典翰與邱錦宗在系爭土地成立 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 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 起至同年11月止,由訴外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 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 ,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且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致伊等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每 月18萬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冠昇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縱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全體被告)、第197條第2項(冠昇公司)之規定,以 及系爭租賃契約(宇駿公司)及連帶保證(謝典翰)之法律 關係,擇一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自10 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及自113年6月28日民 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冠昇公司辯以:  ⒈宇駿公司經由富晴公司介紹向伊購買人工粒料後,將人工粒 料任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知情,伊無不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將伊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 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伊無關。  ⒊原告與宇駿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 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對宇駿公司有租金債權,未受有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賠 償義務人,遲至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錦宗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  ㈠蕭月嬌、蔡劉蔭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02 8/4869、3841/4869;復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各3424/4452、1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㈡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及除本院卷一第491頁租 賃契約書附圖編號α所示辦公室、編號β所示鐵皮屋、編號c 所示貨櫃屋、鋼架鋼筋雜物堆置範圍外之其餘地上物,出租 予宇駿公司,並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即系 爭租賃契約)。  ㈢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 予原告。  ㈣原告及宇駿公司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如下:邱錦宗為舜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邱錦宗之妻黃慧珠)、宇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 邱泓誌)之實際負責人。謝典翰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 供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 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 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 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 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總計支 付處理費用540萬元。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 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 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 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 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各判處罰金34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 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 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 0萬元。嗣經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宇駿公司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來源,除冠昇公司產出之人工 粒料外,另有邱錦宗指示員工蕭竣元、穆坤雄、魏重信等人 ,自宇駿公司慶光廠載運之碎光碟片、污泥,及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 廢棄物。  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10032375號函 說明二記載:「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內容略以『…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至宇駿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本局於111年5月 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該廠址內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 貴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 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貴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 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 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  ㈧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宇駿公司、 謝典翰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宇駿公 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 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宇駿公司自107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至112年5月30日租賃 期間屆滿前,原告及宇駿公司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 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為證;且宇駿 公司、謝典翰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 告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訂有 租金債權之分受比例,且租金債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 分,依照前揭說明,關於每月18萬元租金,應由蔡劉蔭、蕭 月嬌各分受9萬元。又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尚積欠原 告4年5個月之租金合計954萬元(18萬元×【12月×4年+5月】 =954萬元),即積欠蔡劉蔭、蕭月嬌各477萬元;謝典翰為 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宇駿公司積欠之租金,自應與宇 駿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宇 駿公司、謝典翰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邱錦宗為舜御公司、宇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謝典翰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向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 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 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且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 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 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 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判處罰金34 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 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經前揭刑事 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0萬元;嗣經上訴, 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重附民卷一第99至298頁,重附 民卷二第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為證;且為冠 昇公司所不爭執,而邱錦宗等4人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關於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 滿為止,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 終止前,承租人就租賃物非無使用收益權,其使用收益非不 當得利,對出租人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茍承租人未付租, 出租人僅可請求租金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宇駿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 ,且雙方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在112年5月30日租 賃期間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宇駿公司。原告 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收益 權,縱使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堆置廢棄物,致無法使用,原告 亦不因此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至於宇駿公司未依約給付 租金,僅為原告得請求宇駿公司給付租金而已,不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⑴冠昇公司部分:   冠昇公司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上屬其生產之人工粒料事業 廢棄物清理完畢,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其無關等 語,固為原告否認。惟查:  ①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下稱另案)現場勘驗時,證稱:根據法院判決,來自冠昇 公司的污泥有13,355.93公噸,但冠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從1 11年1月3日至111年5月25日於現場篩選清理運回冠昇公司之 污泥,共14,100.89公噸,大於判決內容,因為冠昇公司運 來系爭土地的是污泥,但宇駿公司有混合其他土石等,目前 現場狀態大部分是土石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且依111 年5月2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狀況欄 第三、四點記載:冠昇公司自宇駿公司二水廠共清運離場1 萬4,100.89公噸污泥回冠昇公司處理,已逾彰化地院刑事判 決(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內容所載之1萬3,355.93公噸 ,尚符合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倘仍有污泥殘留、混合在現場 其他廢棄物中,另案責由應負清理之業者依法儘速清理等語 (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1、542頁),核與○○○前揭證述 相符,並有清除前後照片(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35至539 、543至545頁)可參。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西斌於另案現場勘驗陳稱:冠昇公司於111 年5月26日後,未再進入系爭土地,宇駿公司於111年5月26 日後,有來系爭土地整理,把附圖編號A地面上污泥堆一起 集中起來,邱錦宗有來蓋帆布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證人○○○則證稱:劉西斌所講的污泥應該是土石,因為冠昇 公司已經篩選完了,現場污泥部分已送行政執行等語(本院 卷一第404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函亦載 明:本局於111年5月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宇駿二水廠址內 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冠昇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 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冠昇 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 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 之清除責任等語(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7、548頁);另 冠昇公司歷次清運過程,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 日函送冠昇公司執行共同清理計畫之相關清理紀錄、會勘紀 錄(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為憑。  ③綜上,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廢棄物即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於1 11年5月26日以前,均已清運完畢,系爭土地目前遺留之土 石,係邱錦宗等4人自冠昇公司以外其他來源載運而來,與 冠昇公司無關,堪以認定;冠昇公司前揭抗辯,應為可採。 冠昇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前,既已將其生產並堆置在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則原告自112年5月31日起,因系爭 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即與冠昇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冠昇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⑵邱錦宗等4人部分:   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雖因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逾期未 履行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清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 擬以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執行,並於111年6月13日通知宇駿公 司等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然因迄 今扣得清理義務人即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之代履行 金額遠低於預估清理費用,該局尚未能代履行廢棄物清理, 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9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 可參。又00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邱錦宗等4人載運而來之廢 棄物堆置其上,其堆置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 21.4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三第3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4 3頁),應堪認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邱錦宗等4人自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 間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仍將廢棄物堆置在00地號土 地之A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共同侵害原告A部分土地 之所有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價額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 等4人連帶賠償A部分土地自112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 價額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使用,除 邱錦宗等4人占用A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二第351頁)。 惟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30.76、4321.36、389. 16平方公尺,合計為9441.28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僅12 21.45平方公尺,且集中在00地號土地西側,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175至177-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三第37頁)可參。除A部分土地因邱錦宗等4人堆置廢棄物而 無法使用外,其餘部分既未遭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有,且面 積非小、範圍完整,難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除A部分土地外之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賠償其餘部分土地自112 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亦屬無據。  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租賃物範圍包含系爭土 地全部,以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因 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 損害金額為每月2萬3,287元(180,000元×1221.45平方公尺 【A部分土地面積】÷9441.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 】=2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蕭月嬌、蔡劉 蔭就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424/4452、1028/4452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77頁)可佐,依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蕭月嬌、蔡劉蔭每月損害金額分別為1萬7,9 10元(23,287元×3424/4452=17,910元)、5,377元(23,287 元×1028/4452=5,377元)。  ④因此,蕭月嬌、蔡劉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各9 萬147元(17,910元×5又1/30月=90,147元)、2萬7,064元( 5,377元×5又1/30月=27,0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7,910 元、5,377元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部分:    冠昇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冠昇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謝典翰、宇駿公司之租金債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於各月5月前繳納,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謝典翰、宇駿公司應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 月5日給付。又原告對邱錦宗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民事 準備書㈦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邱錦宗、舜御公司、 宇駿公司,另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謝典翰,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341、300、363、37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謝典翰部分應於113年7月1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邱錦宗等4人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邱錦宗等4人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謝典翰、宇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 ,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蕭月嬌9萬147元、蔡劉蔭2萬7 ,064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邱錦宗等4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月嬌1萬7,910 元、蔡劉蔭5,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邱錦宗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重訴-3-202501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詩惠 詹家豪 蕭竣元 廖雅帝 劉克一 洪哲薰 吳婉鈴 張淳皓 陳怡君 黃元明 邱云暄 林俊男 莊彤靖 陳珮瑋 許呈沅 李毓涵 彭安樂 鄭琪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翰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王森主之證言,及預售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函暨建造執照、 歷次勒令停工、復工等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公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出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預售屋之 買賣契約,為與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屬該合約內容;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各如附表 二欄所示、遲延通知交屋4日,均應依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且 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㈣款約定及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文,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19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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