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示申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賴示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AO」、「欣瑜」
、「偉杰」、「Weiting-副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賴示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上游,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
「林麗玲」、「御鼎客服小涵」向蕭聖民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透過御鼎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聖民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御鼎投資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並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繳費方式、金額並簽名後,於
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御鼎公司外務部專員,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蕭聖民,向蕭聖民收取5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予
蕭聖民而行使之。賴示申收款後,依「HAO」指示,將款項
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菲」、「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向賴亨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透過詠旭APP依指
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嗣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交付款項。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操作契
約書,並於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並簽名後,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假冒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
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喬裝員警而行使
之,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示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195-199、211-215、273-275頁、本院卷第
28、96、107頁),核與證人蕭聖民、賴亨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4、107-108頁),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擷圖、照片、APP擷圖、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31、37-43、47-79、95-1
01、103-106、109-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事實欄一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事實欄一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
障,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HAO」、「欣瑜」、「偉杰」、「Weiting-副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應就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3.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
成告訴人蕭聖民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犯情節尚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
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獲取
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亨榮、蕭聖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1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事實
欄二部分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
、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兼保障告訴人蕭聖民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
予向告訴人蕭聖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
告訴人蕭聖民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或
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96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65頁
),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投資操作協議
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
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及另案被害人林尚緹簽署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2、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賴亨榮詐騙未遂
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
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亨榮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報警,被告欲向
喬裝員警收款之際即為警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12張 3 工作證6張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賴示申署押各1枚 5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共3枚 6 理財存款憑據3張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賴示申署押1枚 7 操作契約書2張 上有偽造之賴正道、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不詳印文各2枚 8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9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示申署押1枚 10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
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蕭聖民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
PCDM-113-金訴-250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