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彭兆鑫
相 對 人 周炳鈊
連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債務人、繼承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
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
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公證法
第13條第3項分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
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
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
止執行。又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
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聲
請人另行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起訴在案,相對人就
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2房地已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46169號受理在案。上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3
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36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有返還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370萬借款之義務,
且系爭公證書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並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8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聲請人另行起訴主張其係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假投資而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將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請求確認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業
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已於本
案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並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370萬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損害,再依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
年4月24日起生效),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2年、
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第3審審判期間為1年6個月,合
計約需時6年,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10,000元【計算式
:3,700,000元×5%×6年=1,1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3-聲-15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