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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宏毅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3月7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41字第114900 38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及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刑法第50條(下稱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雖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施行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應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不得逾20年)。  ㈡承上所謂「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施行前所 犯」,係指其中一罪之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 倘犯罪行為自舊法期間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完結,因犯罪行為 終結時,法律已變更為新法,自屬在新法施行時為犯罪行為 ,而非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予以處罰, 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罪為例,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461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宏毅(下稱受刑人)主張:其前受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所犯數罪中編號2之 犯罪行為日期係94年8、9月間某日,並非裁定所載之95年9 月19日,且該案共同被告李俊農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是其所為該案犯罪亦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然經檢察官拒絕其請求而聲明異議。  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所犯數罪中 編號2之罪刑,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論斷受刑人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 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該案犯罪係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其犯罪行為自行為時起繼續至95年9 月19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斯時已為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已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自不得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即不得逾20年),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於受刑人所舉共犯李俊農係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罪,其犯罪行為不具繼續性,既於94年8、9月 間某日為犯罪日期,即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此有 受刑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在 卷可稽,是該另案與受刑人本案異議標的之具有繼續性犯罪 行為明顯不同,受刑人援以為例自不足為採。  ㈣此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所犯 數罪中編號1之罪刑,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 雖非受刑人主張異議之標的,然其犯罪日期亦記載為「95年 9月19日前某日起」,核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 係認定受刑人於95年9月間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為犯罪行為起至95年9月19日為警逮捕而終止,益徵無刑 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  ㈤從而,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四、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聲-286-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確定案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9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宏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 人於民國95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日)前某日起,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等物,並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另經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嗣聲請人之 共同被告李俊農經聲請人告發,於110年11月21日獲判有期 徒刑2年7月,因其犯罪時間經判決記載為94年8、9月間,獲 得依舊法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係於94年8、9月間 某日將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轉讓予綽號「老摩」之人,數日 後,又經「老摩」將該槍寄放於聲請人住處,有共同被告李 俊農之判決書可證,於情於理,聲請人之犯罪日期都該變更 為與李俊農相同之94年8、9月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以更正原確定判決之犯罪 日期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被告李俊農)判決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受刑人李俊農)定 應執行刑裁定書為據。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原確定判決 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 ,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為第二審 判決,並經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判 決在第三審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先予敘明。  ㈡前開聲請人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犯行,經原確定判決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其判決認定聲請人持有上開槍枝 之犯罪時間為95年9月19日前某日起,至該日為警查獲時為 止,係依據聲請人確於該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槍枝等物而終止 其持有狀態之客觀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質言之,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非依憑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聲請人為求比照案情相異之他人案件以舊法另定應執 行之刑,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記載其犯罪之時間而聲請再 審,亦非以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 件均有不符,至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要件,情節 顯明,客觀上顯無再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爰不另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8

KSHM-113-聲再-1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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