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聲-286-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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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宏毅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3月7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41字第114900 38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及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刑法第5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施行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不得逾20年)。 ㈡承上所謂「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施行前所 犯」,係指其中一罪之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倘犯罪行為自舊法期間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完結,因犯罪行為終結時,法律已變更為新法,自屬在新法施行時為犯罪行為,而非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予以處罰,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罪為例,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宏毅(下稱受刑人)主張:其前受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所犯數罪中編號2之犯罪行為日期係94年8、9月間某日,並非裁定所載之95年9月19日,且該案共同被告李俊農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是其所為該案犯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然經檢察官拒絕其請求而聲明異議。 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所犯數罪中 編號2之罪刑,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論斷受刑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該案犯罪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其犯罪行為自行為時起繼續至95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斯時已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已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自不得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不得逾20年),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於受刑人所舉共犯李俊農係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罪,其犯罪行為不具繼續性,既於94年8、9月間某日為犯罪日期,即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此有受刑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該另案與受刑人本案異議標的之具有繼續性犯罪行為明顯不同,受刑人援以為例自不足為採。 ㈣此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所犯 數罪中編號1之罪刑,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雖非受刑人主張異議之標的,然其犯罪日期亦記載為「95年9月19日前某日起」,核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係認定受刑人於95年9月間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起至95年9月19日為警逮捕而終止,益徵無刑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㈤從而,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四、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