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薛黃月琴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B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查,與系爭房屋
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三民區天民路正氣街53號2號不動產
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26.32坪、交易總價為7,450,0
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283,055元,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
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849,165元【計算式:10坪×283,055×30%=84
9,165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9,1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補-329-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