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705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第520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由檢另案偵辦)為夫妻,加入陳聖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江郁萱即與陳聖幃或廖君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廖君豪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
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江郁萱或廖君豪之帳戶後,由江郁
萱依陳聖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江郁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
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及
配偶廖君豪經由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其母陳靜茹之介紹,
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主觀上認為轉入自
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
詐欺贓款,將款項提領交付黃世彰或轉至李建燁帳戶亦係用
於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層轉至被告或廖君豪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將
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
(詳細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2836卷第145
、409、413頁),核與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27053卷第33至44頁),且經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
及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證述遭騙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
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
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我
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
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
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
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
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母親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
是我、我配偶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
收其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復於另案偵訊時
自承: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
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
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去那裡
以新臺幣下單,我確認上面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跟我說的
一致後,按確認下單,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陳聖幃會用紙飛
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
誰匯錢進來,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
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要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
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
,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
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
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6至2
58頁),可知被告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被
告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
並依陳聖幃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或
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且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㈢復參諸被告及廖君豪於民國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內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訊息內容為: 陳聖幃:000000000000 陳靜茹:000000000000 李建燁:000000000000)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廖君豪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及廖君豪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
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
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
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
;再由被告及廖君豪害怕出事、不願幫陳聖幃扛責任等情以
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匯款一事涉及非法、恐遭追訴,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顯然知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廖君豪經陳聖幃介紹,在Bit
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賺取價差,因出售虛擬貨幣
,買家給付價金,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
,被告提款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匯至李建燁帳戶係因賣
出虛擬貨幣後要補幣,要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
因他們可以給被告比較優惠之價格云云。然依被告前開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依陳聖幃之指示操作Bitwell平臺
交易,被告及廖君豪顯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以應付檢警,已如上述。復觀
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層層傳遞至各人
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
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
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
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
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且被告又有何必要性而需於出售
虛擬貨幣後,同日立即提領、匯出款項用以向黃世彰、李建
燁購買虛擬貨幣?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性模
式吻合一致。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而美金匯率波動,
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而被告供述其自111年1月始開始買賣泰
達幣(本院2836卷第416頁),則被告如何於短時間內買賣
泰達幣即可賺取其所述之本案價差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10萬元、24萬元(本院2836卷第416頁),未見被告合
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太
多瞭解,也對相關流程、規範不瞭解,我不知道黃世彰、李
建燁為何可以讓我賺取匯率價差等語(本院2836卷第412、4
16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熟悉,更對於其如何賺
取價差及相關交易機制不甚明瞭,益見被告或廖君豪根本沒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依陳聖幃指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雖提出其及廖君豪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外放之
被證一、二、三,共3本)為證,惟被告無法開啟Bitwell平
臺驗證,該等紀錄係當下截圖留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2836第414頁),而被告當下立即截圖留存之原因
,亦據被告前開供述: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
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
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等語如上,可徵該等交易紀錄截
圖係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以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交易紀錄截圖
無疑。況細核該等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固
有「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向黃世彰以51萬7999元購買泰
達幣18905.109489顆、價格27.4」、「111年4月27日11時2
分許向黃世彰以50萬0999元購買泰達幣18284.671532顆、價
格27.4」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一),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3時8分提領款項,被告
提款時間晚於其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時間,顯與被告所述其
就附表編號1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世彰以購買泰達幣之情
節不合;又其中固亦有「下單時間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1萬7999元、數量泰達幣36884.057971顆、價格27.
6、收款人廖君豪、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二)、「下單時間111年4月21日11時31分
許、金額51萬8999元、數量泰達幣18872.727272顆、價格27
.5、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三)、「下單時間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
許、金額124萬9999元、數量泰達幣45289.855072顆、價格2
7.6、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
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然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廖君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7日10時18
分許、101萬8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51
萬9000元」,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125萬元」
,不僅匯入款項金額與交易金額已有落差,且款項匯入被告
或廖君豪帳戶之時間竟在下單時間之前,顯與交易應先下單
後依訂單金額付款之常情不合,足見該等交易紀錄係款項匯
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後,其等依陳聖幃指示,在Bitwell平
臺下單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提之Bi
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
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陳聖幃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及廖君豪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跟他
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Bitwell平臺的消息
,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我及我家人有跟被
告及廖君豪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且其作證時,亦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在另
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
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平臺並
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且被告與廖君豪之資
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難認
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證人
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及廖君豪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贓款,並
依陳聖幃之指示,由被告自其或廖君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
黃世彰或將款項轉至李建燁帳戶,層轉款項交付上手,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廖君豪、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
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
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
贓款,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
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836卷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75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
有利益10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利益24萬元,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2836卷第416頁),雖被告供稱此係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之價差,惟此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上開
金額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上手,無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婷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與鄭婷月聯繫,邀約其加入「紅虎齊天」投資之Line群組,談論有關股票分析,再要求鄭婷月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鄭婷月佯稱:可投入資金,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260萬元至「崇祐資訊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銘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33至44頁) 3、鄭婷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3卷第65至66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文、證件影本(偵27053卷第67至171頁) 4、金流及車手一覽表(偵27053卷第13頁)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偵27053卷第23至24、30至31頁) 6、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5至26頁) 7、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8至29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藍久美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名稱「chiyan1119」對藍久美子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陳梓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帳5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434卷第33至35頁) 2.藍久美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4卷第7至8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0434卷第37頁) ⑶Instagram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0434卷第40至43頁) 3.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5至47頁) 4.陳梓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9至51頁) 5.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53至5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88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偵50434卷第57至59頁) 7.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61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1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洪裕鈞」對高麗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169萬9950元至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25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建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056卷第37至38頁) 2.高麗婷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56卷第61至62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偵52056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56卷第65至66頁) 3.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3至46頁) 4.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7至50頁) 5.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1至53頁) 6.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5至5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151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52056卷第59至60頁)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5萬元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2-金訴-283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