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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705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第520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由檢另案偵辦)為夫妻,加入陳聖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江郁萱即與陳聖幃或廖君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廖君豪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江郁萱或廖君豪之帳戶後,由江郁萱依陳聖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金額,江郁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及配偶廖君豪經由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其母陳靜茹之介紹,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主觀上認為轉入自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詐欺贓款,將款項提領交付黃世彰或轉至李建燁帳戶亦係用於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款項再層轉至被告或廖君豪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將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詳細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2836卷第145、409、413頁),核與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7053卷第33至44頁),且經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證述遭騙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我 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母親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我配偶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收其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復於另案偵訊時自承: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去那裡以新臺幣下單,我確認上面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跟我說的一致後,按確認下單,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陳聖幃會用紙飛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要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6至258頁),可知被告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並依陳聖幃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或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且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以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㈢復參諸被告及廖君豪於民國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內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訊息內容為: 陳聖幃:000000000000 陳靜茹:000000000000 李建燁:000000000000)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廖君豪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提款單據;被告及廖君豪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再由被告及廖君豪害怕出事、不願幫陳聖幃扛責任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匯款一事涉及非法、恐遭追訴,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顯然知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廖君豪經陳聖幃介紹,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賺取價差,因出售虛擬貨幣,買家給付價金,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被告提款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匯至李建燁帳戶係因賣出虛擬貨幣後要補幣,要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因他們可以給被告比較優惠之價格云云。然依被告前開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依陳聖幃之指示操作Bitwell平臺交易,被告及廖君豪顯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以應付檢警,已如上述。復觀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且被告又有何必要性而需於出售虛擬貨幣後,同日立即提領、匯出款項用以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性模式吻合一致。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而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而被告供述其自111年1月始開始買賣泰達幣(本院2836卷第416頁),則被告如何於短時間內買賣泰達幣即可賺取其所述之本案價差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元、10萬元、24萬元(本院2836卷第416頁),未見被告合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太多瞭解,也對相關流程、規範不瞭解,我不知道黃世彰、李建燁為何可以讓我賺取匯率價差等語(本院2836卷第412、416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熟悉,更對於其如何賺取價差及相關交易機制不甚明瞭,益見被告或廖君豪根本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依陳聖幃指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雖提出其及廖君豪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外放之 被證一、二、三,共3本)為證,惟被告無法開啟Bitwell平臺驗證,該等紀錄係當下截圖留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2836第414頁),而被告當下立即截圖留存之原因,亦據被告前開供述: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等語如上,可徵該等交易紀錄截圖係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以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交易紀錄截圖無疑。況細核該等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固有「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向黃世彰以51萬7999元購買泰達幣18905.109489顆、價格27.4」、「111年4月27日11時2分許向黃世彰以50萬0999元購買泰達幣18284.671532顆、價格27.4」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一),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3時8分提領款項,被告提款時間晚於其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時間,顯與被告所述其就附表編號1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世彰以購買泰達幣之情節不合;又其中固亦有「下單時間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金額101萬7999元、數量泰達幣36884.057971顆、價格27.6、收款人廖君豪、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二)、「下單時間111年4月21日11時31分許、金額51萬8999元、數量泰達幣18872.727272顆、價格27.5、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下單時間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許、金額124萬9999元、數量泰達幣45289.855072顆、價格27.6、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然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101萬8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51萬9000元」,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125萬元」,不僅匯入款項金額與交易金額已有落差,且款項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時間竟在下單時間之前,顯與交易應先下單後依訂單金額付款之常情不合,足見該等交易紀錄係款項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後,其等依陳聖幃指示,在Bitwell平臺下單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提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陳聖幃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及廖君豪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跟他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Bitwell平臺的消息,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我及我家人有跟被告及廖君豪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且其作證時,亦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在另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平臺並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且被告與廖君豪之資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難認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證人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及廖君豪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贓款,並依陳聖幃之指示,由被告自其或廖君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至李建燁帳戶,層轉款項交付上手,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廖君豪、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836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75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 有利益10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利益24萬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2836卷第416頁),雖被告供稱此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之價差,惟此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上開金額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上手,無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婷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與鄭婷月聯繫,邀約其加入「紅虎齊天」投資之Line群組,談論有關股票分析,再要求鄭婷月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鄭婷月佯稱:可投入資金,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260萬元至「崇祐資訊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銘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33至44頁) 3、鄭婷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3卷第65至66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文、證件影本(偵27053卷第67至171頁) 4、金流及車手一覽表(偵27053卷第13頁)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偵27053卷第23至24、30至31頁) 6、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5至26頁) 7、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8至29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藍久美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名稱「chiyan1119」對藍久美子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陳梓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帳5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434卷第33至35頁) 2.藍久美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4卷第7至8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0434卷第37頁) ⑶Instagram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0434卷第40至43頁) 3.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5至47頁) 4.陳梓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9至51頁) 5.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53至5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88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偵50434卷第57至59頁) 7.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61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1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洪裕鈞」對高麗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169萬9950元至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25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建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056卷第37至38頁) 2.高麗婷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56卷第61至62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偵52056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56卷第65至66頁) 3.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3至46頁) 4.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7至50頁) 5.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1至53頁) 6.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5至5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151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52056卷第59至60頁)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5萬元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