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柏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柏智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雲林縣○○
鎮○道0號,因甲車故障滑行擦撞內側護欄無法繼續行駛,故
將甲車停駛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公里500公尺處之內
側車道。藍柏智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甲車之危險警告燈,卻未在甲車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廖惠如於112年6月6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自同向車道駛至甲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閃避不及,致乙車先失
控撞上內側護欄,再失控撞上外側護欄方完全停止,廖惠如
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第11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惠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藍柏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1、136、14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如(偵卷
第9至10、43至47、97至9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60至62頁)
、國道1號北向229K+280西螺服務區CCTV影像翻拍照片14張
(偵卷第35至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65至72
頁)、駕照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7
至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發生車輛故障情
事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
0.6N000000(CCTV)」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2:31
:02】:甲車已暫停於國道內側車道,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期間有多部車輛行駛至接近甲車後方後臨時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通過;畫面時間【22:35:44】:甲車停放之內側車道
後方有台丙車接近並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丙
車後方可見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畫面時間
【22:35:51】至【22:36:03】:乙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
行,並未顯示方向燈;畫面時間【22:35:55】:乙車接近
甲車之車尾,乙車此時出現閃避動作,隨即失控移動到中線
車道,再移動到內側車道甲車前方位置;畫面時間【22:35
:58】:乙車碰撞內側護欄後冒煙翻滾,再順時針方向旋轉
,乙車車頭碰撞到外側護欄;畫面時間【22:36:03】,乙
車完全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附卷足參,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雖有顯示危險警
告燈,但被告並未於甲車後方擺放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足認
被告確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過失。
⒉告訴人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看到正前方有一台車
(註:即被告之甲車),離很近時才發現該車是停在車道上
,我看到該車時沒有看到該車有打故障燈,也沒有看到故障
標誌等語(偵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表示其於事故發生前
並未看見任何警告燈或警告標誌。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明顯已開啟危險警示燈,亦有多部
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輛繞過甲車順利通行,則甲車之危險警
告燈仍有一定示警效果,告訴人卻完全未發現甲車已閃爍危
險警告燈,堪認當時告訴人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款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放甲
車違反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駕駛乙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
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第11肋骨骨折、
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由情形紀錄表1紙(偵
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車發生故障後,未能
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
示沒有保險,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
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交易-28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