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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1號 原 告 藍紫瑜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23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有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民事裁定為憑,並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名義所簽發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 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 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 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原名藍筱瑄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亦不認識被告,故被告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案卷核閱屬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經他人所偽造簽發,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上「藍筱瑄」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 報到單當庭書寫之「藍筱瑄」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 難認系爭本票上之「藍筱瑄」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而被 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堪認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藍筱瑄」之筆跡,應非原告所親 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 六、綜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   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 期 日 藍筱瑄 3萬元 102年3月5日 102年4月5日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02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藍紫瑜(原名藍筱瑄)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俊欽於民國102年3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4月 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簽過本票,也不認識 相對人,明顯詐騙手法,非本人筆跡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 造偽造部分業已另案提出訴訟)。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3

TPDV-113-抗-39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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