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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 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 惟關於抗告程序,同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新增第495條之1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436條 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 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即抗告準用第二審程序;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則屬法 律審範圍而準用第三審程序,可見所謂「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 向最高法院抗告」,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 告裁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而言,不包括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 次裁定提起抗告。是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者,即無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 無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查原法院於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 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為該院合議庭初次裁定, 抗告人以前裁定為不當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無庸經原法 院之許可。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未具體指出前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不應許可 ,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就抗告人對於前裁定提起抗告部 分,另為裁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簡抗-249-202501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一、台 林應專與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第一審) 訴請:㈠相對人蘇俊諺、蘇于芬返還○○市○○區○○○路0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或全體共有人。㈡蘇于芬 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9月7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蘇俊諺連帶給付 。㈢蘇于芬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抗告人7萬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蘇俊諺連帶給付。第一審駁 回抗告人上開請求,抗告人就其中㈡、㈢聲明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就㈡、㈢聲明部分聲明不服,仍應依其價 額,核定上訴利益,且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因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未能確定,及參酌113年4月 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相關文書 送達、分案等行政流程所需時間,推算抗告人應按月給付9 萬元不當得利、違約金之期間共124個月,已超過10年,應 以10年計算,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0,560元,扣除已繳納3,150 元後,命抗告人補繳15萬7,410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 三、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 間超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請 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第一審 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其僅就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5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上訴範圍之不當得 利、違約金部分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無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依上開規定, 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80萬元,並命其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15萬7,41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本件不因伊僅就上開聲明㈡、㈢不服,即轉變為單純請求不當 得利、違約金,仍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不當得利、違約金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簡抗-24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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