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3-台簡抗-249-20250116-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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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這個案子是林應專和蘇俊諺他們為了房屋的事情在打官司。林應專不服高雄地方法院的裁定,就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覺得高雄地方法院做得不對,因為林應專上訴不需要經過原法院許可。所以,最高法院決定把原裁定撤銷,讓這個案子可以繼續審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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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 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 惟關於抗告程序,同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新增第495條之1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436條 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 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即抗告準用第二審程序;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則屬法 律審範圍而準用第三審程序,可見所謂「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 向最高法院抗告」,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 告裁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而言,不包括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 次裁定提起抗告。是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者,即無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 無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查原法院於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 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為該院合議庭初次裁定, 抗告人以前裁定為不當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無庸經原法 院之許可。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未具體指出前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不應許可 ,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就抗告人對於前裁定提起抗告部 分,另為裁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彥如 法官 周舒雁 法官 吳美蒼 法官 陳容正 法官 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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