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龍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翎育 指定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李皓丞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翎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皓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0、14、16至17、1 9、21至24、27至29、31至33、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5、7、9至10、14、16至17、19、21至24、27至29、31至33 、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490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翎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驢國榮」)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販賣毒 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 攬李皓丞(飛機暱稱「薑母鴨(鴨圖案)或「duck」)、蘇 勇成(飛機暱稱「西瓜(圖案)」)、鄭宏祥(飛機暱稱「 桶仔雞」)(蘇勇成、鄭宏祥業據本院另案判決)等人參與 。李皓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販毒集團。渠 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宏祥出名自112年4 月29日起,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2C房民宅作為囤放、 派送毒品及交接販毒業務處所之據點;簡翎育負責供給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統籌派送及記帳分潤,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以「國際歐洲精品」、「鼎泰豐」、「饗食天 堂」等名義,對外傳送販售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並與購毒者接洽交 易細節之掌機工作。分工方式為:由簡翎育提供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再以飛機 群組「暴力鴨車隊2.0」派單,李皓丞、蘇勇成、鄭宏祥則 擔任俗稱「小蜜蜂」,以輪班制之方式,依掌機成員指示與 購毒者交易,收受購毒款項;或於簡翎育沒空時,代班操作 集團工作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簡 翎育即與其等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李皓丞可預見 簡翎育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式 ,分別為如附表一其所參與之犯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翎育、李皓丞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7027卷一第42至47、52至58 頁、卷二第404至405頁、卷三第36至46、52至61、315至316 頁、警7255卷第16至1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本 院卷二第60、100、125、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蘇勇成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鄭宏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屬大致相符(見警7255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至37頁 背面、偵7027卷一第32至37頁、卷二第402至404頁、偵1724 卷第78、239至240、289至291頁、偵7027卷三第12至16、21 至23頁、第287至28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路00號5樓之2、受執行人 :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2498卷第106至11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4號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 義市○區○○○路000號2C號房、受執行人:被告簡翎育、李皓 丞、蘇勇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8 卷第105、111至114頁)、房屋租賃契約(嘉義市○區○○○路00 0號2C房)(見警2498卷第119至124頁)存卷可參。而經扣案 之白色結晶、咖啡包等物,均經鑑定,各檢出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有112年7月4日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2009 72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2498卷第183至184頁背面、偵7 027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共5支、 共同被告蘇勇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宏祥申設之 郵局帳戶存簿1本等物可資佐證。 二、附表一編號5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5雖記載為100 包17000元等語,然證人何明穎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買2種加 起來共50包,但我打成「各50」,實際上我只有買50包等語 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421頁)。附表一編號8之數量及價格 ,起訴書附表編號8雖記載為8包2000元等語,然證人侯閔翊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8個,後來改為5個,1600元等語明 確(見偵7027卷一第362頁)。附表一編號15之數量及價格 ,起訴書附表編號15雖記載為8包2000元等語,然證人蘇冠 龍於偵查中證稱:購買12包2500元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 第227頁)。附表一編號17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1 7雖記載為12包2800元等語,然證人蘇冠龍於偵查中證稱: 這次我買2500元12包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227頁)。 是雖均與對話截圖略有不符。然買賣雙方於實際見面後,本 可另行確認真意或磋商,對話截圖未必係最後確定之交易數 量或金額。是就附表一編號5、8、15、17之數量及價格,自 均以上開證人所述為準,附予敘明。 三、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 癮性、濫用性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 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 ,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 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 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 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 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 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 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 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且被告簡 翎育發送販毒廣告,被告李皓丞擔任運送毒品、收取販毒款 項之工作,並藉此抽成營利,均據其等供述如前。足見被告 2人本件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確有營利意圖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共同被告蘇勇成、鄭宏祥等其他成員,且有不 同之分工,足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上下指揮,分工負責、執 行,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 實施販毒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被告簡翎育係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上開販毒集團 ,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簡翎育業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 告李皓丞業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故核被告簡翎育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皓丞附表一編號19所 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簡翎育除附表一編號18犯行外之其餘各次犯行所為 ,被告李皓丞附表一編號1、3、5、7、9至10、14、16至17 、21至24、27至29、31至33、35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所販售第三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均達於5公克以上,自均無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之餘地。 二、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分別以行為 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或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或參加該組織所實施 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 證,可知被告簡翎育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販毒犯行,為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被告李皓丞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 之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被 告2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上開犯罪,即應分別與如 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罪,各與如附表一「販毒方指派面交人(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簡翎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6罪;被告李皓丞 所犯如附一表所示之2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三、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各 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各就其等犯行,均合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均應依據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李皓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經適用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 大幅減輕。觀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為滿 足私人謀利意圖需求,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衡,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更遑論其加入 販毒組織於短期之間即販賣多次,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欲 。在客觀上並無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準此,被告李皓丞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難認依法減刑後,均尚有情堪憫恕,縱處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虞。被告李皓丞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未克採納。 四、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涉犯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自白在卷,均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其等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構成累犯、均另有其他犯罪前科,此均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簡翎育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跑 大車隨車助手的工作。目前家中有祖母需要我扶養。家裡面 前只有祖母1人,已經80幾歲了。我有1個妹妹,在外縣市工 作,尚未結婚,目前從事美髮助理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李皓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磁磚工人 。離婚,有1小孩,目前2歲,由我與祖母在照顧。家中只有 祖母,已經68歲。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 再審及被告簡翎育為求牟利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上開 販毒集團,被告李皓丞僅為賺取收入,即加入販毒組織販賣 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各為其等犯行時, 思慮正常,均無受到任何刺激。販售對象各為多人,各次販 售金額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可能導致他人成癮,對他 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其等本件犯行時之年紀, 均年紀尚輕,處事尚屬輕率之年紀,竟均仍為賺取利潤,販 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毒品時間不長,且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參與販毒組織、販毒犯行,顯見其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均屬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該犯行次數(被告簡翎 育36罪、被告李皓丞21罪),其等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至 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簡翎育係發起販毒組 織,被告李皓丞係加入參與販毒集團,然依據其販毒對象、 次數,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2人顯然並非偶因 貪圖小利而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應可推認被告2 人於各次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念。是經斟酌上 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性 之調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簡翎育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李皓丞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簡翎育所有 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所用,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瓶子及包裝袋, 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 視同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簡翎育所有供 附表一犯行之用,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被告鄭宏祥之存摺、租賃契約,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無甚經濟上價值;另扣案之神仙水,亦未檢出毒品成分,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㈡被告李皓丞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其所 有持用,供其上開犯行與參與販毒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供 犯罪之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4頁)。是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利潤部分,共同被告簡翎育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稱:愷他命1趟抽300元,咖啡包1包 回180元。愷他命1公克賣2000元,他們抽300元,我要交上 面1500元,所以我可以賺200元。咖啡包1包我要回給上面13 0元,送貨的人1包回180元,所以我賺50元。(問:12包賣2 800元,這樣賺多少?)1包他們回180元,不管賣多少包都 一樣,再乘以賣的包數,就是要回的錢。(問:如果有多送 客人的話,送的那包算誰的?)也是算在裡面,例如買7送1 ,也是要回8包的錢上去。毒品我都是跟「阿閎」買斷。一 開始我比較沒有錢,就是留下我的利潤後,把成本回給上手 ,後來比較有錢時,我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50包1單的 話,就直接抽1000元,跟180元沒有關係等語(見偵7027卷 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參以共同被告簡 翎育為販毒集團主謀,負責規劃籌謀,是就被告李皓丞即販 毒車手所應抽成之數額,應知之甚稔,所言應可依憑,且依 其所述,縱使被告簡翎育有將所取得之部分購毒款項再回給 上手,亦屬買斷之購毒成本,自不應扣除於犯罪所得之外。 是依據上開繳回共同被告簡翎育之數額,被告2人各次犯行 犯罪所得部分,各如各次犯行附表中「抽成犯罪所得」欄之 記載(被告簡翎育為43340元,扣案款項除此之外之部分, 因無證據與販毒犯行有關,故不予沒收;被告李皓丞為8490 元),並就被告李皓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方受指派面交人 (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販毒方與購毒者聯繫之工作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分得之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微信暱稱:「錢(圖案)J」,以下均同) 112年05月28日21時36分 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AMG樣式) 20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75-77(偵7027卷三第123-125頁、偵7027卷一第117-119頁)  ②Telegram:編號204-205(偵7027卷三第275頁、偵1724卷第33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112年05月29日10時19分 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AMG樣式) 2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頁、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78-79(偵7027卷三第129-131頁、偵7027卷一第123-125頁、偵1724卷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06-207(偵7027卷三第277頁、偵1724卷第33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3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112年06月03日21時29分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秀泰影城7-11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AMG樣式) 28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640元【2800元-21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2160元)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頁、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81-82(偵7027卷三第135-137頁、偵7027卷一第129-131頁)  ②Telegram:編號208-209(警2498卷第180頁至反面頁、偵1724卷第341-34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何明穎 (微信暱稱:「錢(圖案)poop poop雲朵(圊案)」,以下均同) 112年05月22日01時05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蘭桂坊花園酒店)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芬迪樣式) 8500元 鄭宏祥抽成犯罪所得為100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7500元 1.證人何明穎112.8.2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80-82頁、偵7027卷一第397-401頁)、112.8.2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19-42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1(偵7027卷三第219)  ②Telegram:編號179-180(偵7027卷三第239-241頁、偵1724卷第181-183、311-31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 5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何明穎 112年5月31日0時許 0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蘭桂坊花園酒店)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8500元 李皓丞抽成犯罪所得為100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7500元 1.證人何明穎112.8.2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80-82頁、偵7027卷一第397-401頁)、112.8.2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19-42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2-167(偵7027卷三第221-225頁)  ②Telegram:編號181-183(偵7027卷三第241-243頁、偵1724卷第183、313-31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微信暱稱:「小隻(凱凱)」,以下均同) 112年5月26日13時27分 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芬迪樣式) 12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4包【共72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80元【1200元-72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72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44-150(偵7027卷三第203頁、偵1724卷第169-175頁)  ②Telegram:編號184-186(偵7027卷三第245-247頁、偵1724卷第185-187頁、317-31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7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5月26日19時57分 19:52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國汽車旅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簡翎育犯罪所得90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1-153(偵7027卷三第209-211頁、偵1724卷第175頁)  ②Telegram:編號187-188(偵7027卷三第247-249頁、偵1724卷第187、319-32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5月30日08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秀泰711門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簡翎育犯罪所得90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4-155 (偵7027卷三第213頁、偵1724卷第177頁)  ②Telegram:編號214-215(偵7027卷三第269頁、偵1724卷第195、34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9 鄭宏祥 (簡翎育叫李皓丞傳送指派,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2年6月2日23時0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太子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簡翎育犯罪所得900元;李皓丞僅傳簡訊,無抽成所得)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5(偵7027卷三第213頁)  ②Telegram:編號216-217(偵7027卷三第271頁、偵1724卷第197、34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0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6月5日00時13分 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遠傳電信門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芬迪樣式) 12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4包【共72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80元【1200元-72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72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6-159(偵7027卷三第215-217頁)  ②Telegram:編號189(偵7027卷三第249頁、偵1724卷第32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1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張宇翔(微信暱稱:翔) 112年6月4日18時39分 嘉義縣○○鄉○○○00號(鑫祥超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樣式:蒙扣) 1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3包【共5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60元【1000元-540】;簡翎育犯罪所得540元) 1.證人張宇翔112.8.31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1-43頁、偵7027卷一第431-435頁)、112.8.3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61-46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6-174 (偵7027卷三第227-235頁、偵1724卷第303-30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2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微信暱稱:「龍(稻盛和夫」,以下均同) 112年5月27日16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900】;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88-94 (偵7027卷三第147-153頁、偵1724卷第141-147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  ②Telegram:編號190-192(偵7027卷三第251-253頁、偵1724卷第189、323-32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29日11時1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95-98(偵7027卷三第153-157頁、偵7027卷一第199-203頁)  ②Telegram:編號193-194(偵7027卷三第253頁、偵1724卷第325-32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4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30日02時04分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世賢圖書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99-100(偵7027卷三第157-159頁、偵7027卷一第203-205頁)  ②Telegram:編號195-196(偵7027卷三第255頁、偵1724卷第327-32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5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31日01時59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蒙扣) 25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216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1-104(偵7027卷三第159-163頁、偵7027卷一第205-209頁)  ②Telegram:編號197-198(偵7027卷三第257頁、偵1724卷第329-33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16 李皓丞 (蘇勇成代為詢問指派,共同正犯為蘇勇成、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1日21時3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蘇勇成僅指派,無抽成所得)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5-108(偵7027卷三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209-213頁)  ②Telegram:編號199-200(偵7027卷三第259頁、偵1724卷第331-33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7 李皓丞、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3日23時20分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世賢圖書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芬迪) 2500元 (2人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惟因李皓丞、蘇勇成一起前往,均分後,各得17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216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1-112(偵7027卷三第169-171頁、偵7027卷一第215-217頁)  ②Telegram:編號201-203(偵7027卷三第261-263頁、偵1724卷第333-33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微信暱稱:「(圖案)F(J」,以下均同) 112年3月5日22時0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5(偵7027卷三第173頁、偵1724卷第149頁、偵7027卷一第29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19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8日14時1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6-117 (偵7027卷三第175頁、偵1724卷第151頁、偵7027卷一第296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13日02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8(偵7027卷三第177頁、偵1724卷第153頁、偵7027卷一第29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1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29日02時5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9(偵7027卷三第177頁、偵1724卷第153頁、偵7027卷一第29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2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30日16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0(偵7027卷三第179頁、偵7027卷一第298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3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6日00時2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1(偵7027卷三第179頁、偵7027卷一第298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4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6日22時2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2(偵7027卷三第181頁、偵1724卷第155頁、偵7027卷一第29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5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0日14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3(偵7027卷三第181頁、偵1724卷第123頁、偵7027卷一第29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6日18時2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4(偵7027卷三第183頁、偵1724卷第157頁、偵7027卷一第300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7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6日22時2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5(偵7027卷三第183頁、偵1724卷第157頁、偵7027卷一第300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8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7日02時5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6-127(偵7027卷三第185頁、偵7027卷一第30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9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0日23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7-11新嘉友門市)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8-129(偵7027卷三第187頁、偵7027卷一第301反面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0(偵7027卷三第189頁、偵1724卷第159、偵7027卷一第30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31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2日17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1(偵7027卷三第189頁、偵1724卷第159、偵7027卷一第30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2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6日23時5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2-133(偵7027卷三第191頁、偵7027卷一第303反面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3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14日19時1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7包【共12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40元【2000元-12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2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4-135(偵7027卷三第193頁、偵7027卷一第305頁)  ②Telegram:編號218(偵7027卷三第273頁、偵1724卷第35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0日21時52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7包【共12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40元【2000元-12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2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6-137(偵7027卷三第195頁、偵1724卷第161頁、偵7027卷一第305反面頁)  ②Telegram:編號   176-178(偵7027卷三第235頁、偵1724卷第179-181、309-31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35 李皓丞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1日01時01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鄭宏祥僅指派,無抽成所得)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8(偵7027卷三第197頁、偵1724卷第163頁、偵7027卷一第307頁)  ②Telegram:編號210(警2498卷第180反面頁、偵1724卷第19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30日09時16分 嘉義市國華街夾娃娃機店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AMG樣式3包、AP樣式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共3600元(愷他命1公克2000元,咖啡包5包1600元) (愷他命1公克抽成犯罪所得300元;咖啡包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元】。鄭宏祥抽成犯罪所得共100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260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9-143(偵7027卷三第197-201頁、偵1724卷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11-213(偵7027卷三第265-267頁、偵1724卷第191-193頁、343-34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附表二:被告簡翎育應沒收之物品 編號 應沒收物品 1 愷他命1瓶及13包(均含外包裝) 2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4張)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MK字樣、VP字樣、FENDI字樣、AMG字樣)共1464包(均含外包裝) 4 犯罪所得新臺幣43340元

2025-03-27

CYDM-113-訴-483-202503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宏祥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6、8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6、8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09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宏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3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翎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驢國榮」)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主持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攬李皓丞(飛機暱稱 「薑母鴨(鴨圖案)或「duck」)、蘇勇成(飛機暱稱「西 瓜(圖案)」)、鄭宏祥(飛機暱稱「桶仔雞」)等人參與 。渠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宏祥出名自112年4月29日起,承租嘉義 市○區○○○路000號2C房民宅作為囤放、派送毒品及交接販毒 業務處所之據點;簡翎育負責供給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來 源、統籌派送及記帳分潤,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國 際歐洲精品」、「鼎泰豐」、「饗食天堂」等名義,對外傳 送販售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廣告,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 分工方式為:由簡翎育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與購毒 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再以飛機群組「暴力鴨車隊2. 0」派單,李皓丞、蘇勇成、鄭宏祥則擔任俗稱「小蜜蜂」 ,以輪班制之方式,依掌機成員指示與購毒者交易,收受購 毒款項;或於簡翎育沒空時,代班操作集團工作行動電話, 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蘇勇成、鄭宏祥均可預 見簡翎育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 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購買金額,由簡翎育指示,或如附表所示之販毒者,共同販 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所示之 黃煥捷、何明穎、侯閔翊、張宇翔、蘇冠龍、王則夫等人, 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鄭宏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255卷 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至37頁背面、偵7027卷一第32至 37頁、卷二第402至404頁、偵1724卷第78、239至240、289 至291頁、偵7027卷三第12至16、21至23頁、第287至289頁 、本院卷第231頁)。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翎育、李 皓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027卷一第 42至47、52至58頁、卷二第404至405頁、卷三第36至46、52 至61、315至316頁、警7255卷第16至17頁背面)。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路0 0號5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8卷第106至110頁)、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2C號房、受執行人: 被告簡翎育、李皓丞、蘇勇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2498卷第105、111至114頁)、房屋租賃契約( 嘉義市○區○○○路000號2C房)(見警2498卷第119至124頁)存 卷可參。而經扣案之白色結晶、咖啡包等物,均經鑑定,各 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有11 2年7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 刑理字第11200972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2498卷第183至 184頁背面、偵7027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扣案第3級毒品 愷他命1罐、神仙水6瓶、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共5支、MK字樣毒品咖啡包56包、VP字樣毒品咖啡 包427包、AMG字樣毒品咖啡包179包、FENDI字樣毒品咖啡包 802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13包、神仙水84瓶、被告蘇勇成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宏祥申設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等 物可資佐證。 二、附表編號4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8雖記載為8包200 0元等語,然證人侯閔翊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8個,後來 改為5個,1600元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362頁)。附表 編號9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15雖記載為8包2000元 等語,然證人蘇冠龍於偵查中證稱:購買12包2500元等語明 確(見偵7027卷一第227頁)。附表編號11之數量及價格, 起訴書附表編號17雖記載為12包2800元等語,然證人蘇冠龍 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買2500元12包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 一第227頁)。是雖均與被告鄭宏祥、蘇勇成所述略有不符 。然上開證人購買次數明顯少於被告鄭宏祥、蘇勇成所進行 之毒品交易次數,上開證人可能較不易因次數甚多導致混淆 。是就附表編號4、9、11之數量及價格,自均以上開證人所 述為準,附予敘明。 三、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 癮性、濫用性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 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 ,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 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 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 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 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 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 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 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且被告2 人係加入販毒集團,由共同被告簡翎育發送販毒廣告,被告 2人擔任運送毒品、收取販毒款項之工作,並藉此抽成營利 ,均據其等供述如前。足見被告2人本件各該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均確有營利意圖自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等其他成員,且有不 同之分工,足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上下指揮,分工負責、執 行,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販毒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故核被 告蘇勇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宏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蘇勇成附表編號6、8、9、10、11所為,被告鄭 宏祥附表編號1、2、3、4、5、7、8、13、14、15、16、17 、18、1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各次所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達於5公克以上, 自均無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之餘地。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 證,可知被告蘇勇成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販毒犯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宏祥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 犯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12所示 之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與如附表「參與之 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被告鄭 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各 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各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 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均應依據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蘇勇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經 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觀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 ,與其為滿足私人謀利意圖需求,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衡,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更 遑論其加入販毒組織於短期之間即販賣多次,確有堅定販毒 謀利之意欲。在客觀上並無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準此,被告蘇勇成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難認依法減刑後,均尚有情堪憫恕,縱處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被告蘇勇成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未克採納。 四、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在卷,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參 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其等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構成累犯、均另有詐欺、妨害公務等犯 罪前科,此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蘇勇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沒有小孩。剩下母親,50幾歲,有1個哥哥。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入監前從事電信外包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 宏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 小孩。父母均健在,年約50幾歲。我有哥哥跟姐姐。目前沒 有人需要我扶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7頁)。再審及被告2人僅為賺取收入,即加入販 毒組織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各為其 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思慮正常,均無受到任何刺激。販 售對象各為多人,各次販售金額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 可能導致他人成癮,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 其等本件犯行時之年紀,均年紀尚輕,處事尚屬輕率之年紀 ,竟均仍為賺取利潤,販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毒品 時間不長,惟被告蘇勇成加入販毒組織之時間尚短,被告鄭 宏祥加入販毒組織之時間較長,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上開參與販毒組織、販毒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均屬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次數(被告蘇勇成6罪、被告鄭宏祥15罪), 被告蘇勇成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鄭宏 祥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至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 酌被告2人參與販毒集團,然依據其販毒對象、次數,及查 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2人顯然並非偶因貪圖小利而 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應可推認被告2人於各次如 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念。是經斟酌 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 性之調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蘇勇成所犯上開犯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鄭宏祥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蘇勇成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係其所有持用,供其上開犯行與參與販毒集團成 員聯絡之用,屬供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第三級毒品,或其餘為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有之物品 ,因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尚未到案,未能進行審理,尚 有留待作為證物之必要,故爰均於其等審理後,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鄭宏祥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4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並已執行,此均有該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贅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之。  ㈡關於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利潤部分,共同被告簡翎育 於偵查中陳稱:愷他命1趟抽300元,咖啡包1包回180元。愷 他命1公克賣2000元,他們抽300元,我要交上面1500元,所 以我可以賺200元。咖啡包1包我要回給上面130元,送貨的 人1包回180元,所以我賺50元。(問:12包賣2800元,這樣 賺多少?)1包他們回180元,不管賣多少包都一樣,再乘以 賣的包數,就是要回的錢。(問:如果有多送客人的話,送 的那包算誰的?)也是算在裡面,例如買7送1,也是要回8 包的錢上去。50包1單的話,就直接抽1000元,跟180元沒有 關係等語(見偵7027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45頁)。 參以共同被告簡翎育為販毒集團主謀,負責規劃籌謀,是就 被告2人即販毒車手所應抽成之數額,應知之甚稔,所言應 可依憑。被告2人就抽成犯罪所得之陳述,略有不符部分, 即應以共同被告簡翎育上開所述為準。是依據上開繳回共同 被告簡翎育之數額,被告2人各次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各如各次犯行附表中「抽成犯罪所得」欄之記載,並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各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販毒方受指派面交人 (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販毒方與購毒者聯繫之工作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抽成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2)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112年05月29日10時19分 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AMG樣式) 2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頁、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78-79(偵7027卷三第129-131頁、偵7027卷一第123-125頁、偵1724卷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06-207(偵7027卷三第277頁、偵1724卷第339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 (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何明穎 (微信暱稱:「錢(圖案)poop poop雲朵(圊案)」,以下均同) 112年05月22日01時05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蘭桂坊花園酒店)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芬迪樣式) 8500元 抽成犯罪所得為1000元 1.證人何明穎112.8.2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80-82頁、偵7027卷一第397-401頁)、112.8.2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19-42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1(偵7027卷三第219)  ②Telegram:編號179-180(偵7027卷三第239-241頁、偵1724卷第181-183、311-313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微信暱稱:「小隻(凱凱)」,以下均同) 112年5月26日13時27分 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芬迪樣式) 1200元 (繳回180元*4包【共72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80元【1200元-72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44-150(偵7027卷三第203頁、偵1724卷第169-175頁)  ②Telegram:編號184-186(偵7027卷三第245-247頁、偵1724卷第185-187頁、317-31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4 (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5月30日08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秀泰711門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4-155 (偵7027卷三第213頁、偵1724卷第177頁)  ②Telegram:編號214-215(偵7027卷三第269頁、偵1724卷第195、347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5 (9) 鄭宏祥 (簡翎育叫李皓丞傳送指派,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2年6月2日23時0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太子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5(偵7027卷三第213頁)  ②Telegram:編號216-217(偵7027卷三第271頁、偵1724卷第197、34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6 (11)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張宇翔(微信暱稱:翔) 112年6月4日18時39分 嘉義縣○○鄉○○○00號(鑫祥超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樣式:蒙扣) 1000元 (繳回180元*3包【共5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60元【1000元-540】) 1.證人張宇翔112.8.31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1-43頁、偵7027卷一第431-435頁)、112.8.3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61-46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6-174 (偵7027卷三第227-235頁、偵1724卷第303-307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7 (12) 鄭宏祥(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微信暱稱:「龍(稻盛和夫」,以下均同) 112年5月27日16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88-94 (偵7027卷三第147-153頁、偵1724卷第141-147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  ②Telegram:編號190-192(偵7027卷三第251-253頁、偵1724卷第189、323-32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8 (13)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29日11時1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被告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95-98(偵7027卷三第153-157頁、偵7027卷一第199-203頁)  ②Telegram:編號193-194(偵7027卷三第253頁、偵1724卷第325-327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9 (15)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31日01時59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蒙扣) 2500元 (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1-104(偵7027卷三第159-163頁、偵7027卷一第205-209頁)  ②Telegram:編號197-198(偵7027卷三第257頁、偵1724卷第329-331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 (16) 李皓丞 (蘇勇成代為詢問指派,共同正犯為蘇勇成、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1日21時3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蘇勇成僅負責指派,並未前往交付毒品,故並未取得抽成所得)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5-108(偵7027卷三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209-213頁)  ②Telegram:編號199-200(偵7027卷三第259頁、偵1724卷第331-333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1 (17) 李皓丞、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3日23時20分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世賢圖書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芬迪) 2500元 (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惟因與共同被告李皓丞一起前往,均分後,各得17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1-112(偵7027卷三第169-171頁、偵7027卷一第215-217頁)  ②Telegram:編號201-203(偵7027卷三第261-263頁、偵1724卷第333-335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2 (1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微信暱稱:「(圖案)F(J」,以下均同) 112年3月5日22時0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5(偵7027卷三第173頁、偵1724卷第149頁、偵7027卷一第29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2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13日02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8(偵7027卷三第177頁、偵1724卷第153頁、偵7027卷一第297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4 (25)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0日14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3(偵7027卷三第181頁、偵1724卷第123頁、偵7027卷一第29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5 (2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6日18時2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4(偵7027卷三第183頁、偵1724卷第157頁、偵7027卷一第300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6 (3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0(偵7027卷三第189頁、偵1724卷第159、偵7027卷一第303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7 (3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0日21時52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6-137(偵7027卷三第195頁、偵1724卷第161頁、偵7027卷一第305反面頁)  ②Telegram:編號   176-178(偵7027卷三第235頁、偵1724卷第179-181、309-311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8 (35) 鄭宏祥指派李皓丞前往 (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1日01時01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共同被告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8(偵7027卷三第197頁、偵1724卷第163頁、偵7027卷一第307頁)  ②Telegram:編號210(警2498卷第180反面頁、偵1724卷第191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9 (3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30日09時16分 嘉義市國華街夾娃娃機店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AMG樣式3包、AP樣式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共3600元(愷他命1公克2000元,咖啡包5包1600元) (愷他命1公克抽成犯罪所得300元;咖啡包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元】。抽成犯罪所得共100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9-143(偵7027卷三第197-201頁、偵1724卷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11-213(偵7027卷三第265-267頁、偵1724卷第191-193頁、343-34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025-02-27

CYDM-113-訴-483-202502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 債 務 人 吳佳儒 債 務 人 蘇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吳佳儒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3.6399 %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 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 息部分以上開各段利率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債權人如對債務人吳佳儒之財產執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蘇冠龍負給付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3

CYDV-114-司促-76-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財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福 陳弘濬 張健輝 陳建守 吳冠廷 張智程 吳茂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1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添財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陳弘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及張智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 四、陳啓福、吳茂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00號「福安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 爭執,蘇添財雖無致陳啓福受重傷害之犯意,但其知悉眼球 為人體重要部位,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朝陳啓福之眼部重擊, 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嚴重損傷,將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視能之結果,竟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能預 見及此,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接續徒手朝陳啓福頭部、左眼處毆打數下,致陳啓福 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多日後再檢 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 左眼無光覺(小於0.01),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陳啓福在遭蘇添財毆打後致電其子陳弘濬,陳弘濬當時與 張健輝、陳建守在臺中市沙鹿區,陳弘濬聽聞此情後隨即邀 同友人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再由張智程邀集吳冠廷、 不知情之吳茂嘉,分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址, 並於同日21時12分抵達上址。 二、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吳冠廷(下合稱陳弘濬 等五人)明知上址係廟宇前,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竟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甲、乙兩車下車,分別持車內鐵 棍、鋼筋矯正器等物,毆打當時在上址蘇添財之子蘇冠龍、 蘇冠玄二人,蘇冠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約兩公分撕 裂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蘇冠玄 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蘇冠龍、蘇冠玄及陳啓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蘇添財、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 廷、張智程(下合稱被告六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及蘇添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六 人及蘇添財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蘇添財部分:   訊據蘇添財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啓 福,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蘇添財及其辯護人 辯稱:蘇添財沒有打到陳啓福的眼睛,只有打到陳啓福的頸 部,陳啓福前揭傷勢與蘇添財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福安 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爭執,蘇添財有徒手毆打 陳啓福等事實,為蘇添財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啓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註: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9時「22分」而有些許誤 差】(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方至171 頁上方)、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 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37至239、247至252頁)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觀之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蘇添財與陳啓 福面對面看似交談中,蘇冠龍在旁使用手機,甲男及乙男亦 於旁面對面看似交談。(00:00:01)陳啓福徒手推蘇添財之 胸口一下,蘇添財遭攻擊因而稍微後退。(00:00:03)蘇添 財以左手徒手抓陳啓福之頭部,(於00:00:04起)蘇添財以 右拳連續毆打陳啓福之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下,蘇冠龍 、甲男及乙男上前勸架拉開蘇添財、陳啓福,在勸架期間, 蘇添財仍繼續出拳欲毆打陳啓福,然因被拉住而未擊中陳啓 福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38、249至251 頁)。參以證人陳啓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0日下午7 點多,我看到蘇冠龍在廟裡面,我當時不知道蘇添財也在廟 裡面,我過去跟蘇冠龍說,請他轉告蘇添財不要再到我家侵 門踏戶要打我,不然被我兒子知道他會被打,結果蘇添財從 廟裡面跑出來就開始打我,蘇添財出拳打我眼睛,我眼睛現 在已經失明等語(偵1卷第203頁)。又陳啓福於案發不久後 之同日22時58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 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5頁)。是以,足認蘇添財於 上開時、地有先以左手將陳啓福頭部抓住,再以右手出拳連 續毆打陳啓福左眼數下,致陳啓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 傷併皮下血腫之事實甚明。陳啓福之前述左眼傷勢,嗣經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 濁,陳啓福於112年4月24日在該院接受左眼前房血塊清除手 術,於112年5月18日在該院眼科門診複診,右眼矯正視力0. 5,左眼無光覺,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考(警2卷第47頁)。嗣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 醫院,該院函覆:依病歷紀錄,病人陳啓福自左眼外傷至今 已逾一年,依本院眼科最近一次門診即113年4月26日之檢查 ,發現其左眼角膜混濁,視力為無光覺(小於0.01),認病 人之左眼已喪失視覺功能且復原希望渺茫,可判定為「毀敗 」之程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0 700145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據此,堪認陳 啓福之左眼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公訴意旨認為蘇 添財所為係嚴重減損陳啓福之一目視能,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蘇添財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徒手朝他人之眼 部重擊,可能導致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未 加思考,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 重傷害結果負責。  ⒋蘇添財雖辯稱其只有打到陳啓福之頸部,未打到陳啓福之左 眼等語(本院卷第355頁)。惟查,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蘇添財有出拳攻擊陳啓福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 下,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是蘇添財辯稱其僅有打到陳啓福之 頸部等語,難認有據。又針對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打到陳啓福 之左眼乙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解析度、拍攝角度及距 離之限制,雖無法清楚辨識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擊中陳啓福之 左眼,然蘇添財既然出拳朝陳啓福之左眼附近攻擊,自有高 度可能傷及陳啓福之左眼,況陳啓福當日即就醫檢查而經醫 師判斷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自堪認蘇添財出 手攻擊陳啓福,確實導致陳啓福受有前揭左眼之重傷害,蘇 添財前述所辯,並非可採。  ㈡陳弘濬等五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陳弘濬等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證人陳啓福、 蘇添財、楊育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 方至171頁上方)、蘇冠龍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 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 1頁)、蘇冠龍之傷勢照片(警1卷第113至115頁、偵1卷第6 7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蘇冠玄 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37頁)、112年6月25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陳 弘濬等五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六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蘇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蘇添財先後數次出手傷害陳啓福,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身體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陳弘濬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陳弘濬等五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陳弘濬等五人在 公共場所分持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對蘇冠龍、蘇冠玄為 前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添財僅因與陳啓福間有財 務糾紛,竟出手毆打陳啓福,致陳啓福受有重傷害結果;陳 弘濬等五人在得知上情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蘇冠 龍、蘇冠玄施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蘇添財否認犯行,陳弘濬等五人坦承犯行,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六 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陳弘濬等人犯案時所持之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並未扣案 ,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蘇添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蘇添財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陳啓福之 其他身體部位,導致陳啓福受有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蘇添財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㈡惟查,證人陳啓福於警詢證稱:第一次112年4月10日19時30 分許,在「福安宮-太子廟」前,蘇添財徒手毆打我頭部、 臉部;第二次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蘇添財與他 的兩個兒子,還有其他蘇添財叫來的小弟徒手毆打我,用腳 踢我頭部及全身,這次傷害比較嚴重等語(警2卷第8頁)。 陳啓福另於本院陳稱: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 傷、雙足部擦傷是當日第二次被打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9 1頁)。又依據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未見蘇添財於該日19時3 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後背部及四肢之行為。因此,蘇添財與 陳啓福於該日晚間共發生兩次肢體衝突,公訴人僅針對該日 19時30分許之第一次衝突起訴,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 從認定蘇添財在該日19時3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之後背部、四 肢,自無從逕認蘇添財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啓福致電陳弘濬陳述其遭毆打後,被告陳 啓福、吳茂嘉(下均逕稱其姓名)與陳弘濬等五人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前述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吳茂嘉於衝突結束後駕駛乙車接應張智程離去。因認陳啓 福、吳茂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啓福部分:   證人陳弘濬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被 打要怎麼辦,當時我正在臺中工作,我一聽我父親這樣說, 我馬上就從臺中下來臺南等語(偵1卷第64頁)。證人陳弘 濬於本院具結證稱: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廟裡被別人 打,他沒有叫我回來處理,我本來就要回來臺南,我回家一 定會先經過「福安宮-太子廟」,他們那裡也是聚集一堆人 ,我爸被打,我能忍嗎?看到他們我就去問,他們口氣也不 好,當下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到「福安宮-太子廟」沒有遇 到我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9頁)。陳啓福於偵查中供 稱:我現在後悔不應該告訴我兒子,我應該直接報警,造成 我兒子找人來打人,他也被告,我兒子這群人在毆打蘇冠龍 、蘇冠玄時,我人在家裡面,不清楚情形等語(偵1卷第64 頁)。衡之常情,陳啓福在上開時、地遭蘇添財毆打,所受 傷勢非輕,陳啓福隨即打電話告知其子陳弘濬自己遭蘇添財 毆打之事,應屬一般人之合理反應,且陳弘濬等五人在「福 安宮-太子廟」前為上開犯行時,陳啓福未在現場,未實際 參與陳弘濬等五人上開犯行。因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推論陳啓福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吳茂嘉部分:   證人張智程於警詢證稱:我是接到陳弘濬電話後前往,共有 三人共乘我的乙車,一開始是吳冠廷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吳茂嘉坐在後座,到場後我與吳冠廷下車加入徒手毆打對方 ,吳茂嘉就坐到駕駛座,等我們打完後開車載我們離開,吳 茂嘉都坐在車上未參與打人等語(警1卷第38至39頁)。證 人張智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約吳茂嘉的,我跟吳茂 嘉說有事情要去瞭解一下,我只有叫吳茂嘉幫我開車,到場 後吳茂嘉說沒有他的事情,我看到別人下車我就下車,吳茂 嘉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0頁)。吳茂嘉於警詢供 稱:當天是張智程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出來一下,幫他開 個車,張智程就來我家來載我,張智程沒跟我說要幹嘛,到 「福安宮-太子廟」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所以我留在車 上沒有跟著下車,我完全不知道幾個人要前往,到現場除了 我沒下車外,還有5個人在現場,我除了張智程外,我都不 太熟,我都坐在車上,沒有參與打人,我原本坐後座,他們 在打蘇冠龍時,我爬到駕駛座,但車子不是我的,我不敢開 走,直到他們打完後,張智程坐回副駕駛座,吳冠廷坐另一 臺車離開,我就駕駛乙車想要返家,我根本完全不知情,被 載往現場捲入該案件,我覺得很倒楣無奈等語(警1卷第45 至49頁)。據此,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其沒有告知吳茂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沒有下車,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吳茂嘉有下車參 與本案犯行。綜合上情,依卷內證據尚難推論吳茂嘉案發前 已知前往「福安宮-太子廟」之目的,且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始終未下車,乙車既非吳茂嘉所有,難以期待吳茂嘉拋下張 智程,逕自先行駕駛乙車離去,是吳茂嘉在張智程坐回乙車 後將乙車駛離之行為,尚難解讀為吳茂嘉是在接應張智程, 故公訴人主張吳茂嘉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啓福、 吳茂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陳啓福、吳茂嘉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張芳綾、饒倬亞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訴-25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蘇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2人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一第3行「『丹尼』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丹尼』、李經 理、莊姓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 部分補充:(一)被告張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訴字卷第63、72、74頁)。(二)被告蘇冠龍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2、63、 72、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在「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及偽簽「張明德」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 段行為,被告張明雄復向告訴人出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而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明雄、蘇冠龍與「Ting」、「約翰˙希南」、「丹 尼」、李經理、莊姓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明雄、蘇 冠龍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張明雄、蘇冠龍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按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 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蘇冠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字第1 812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189頁、訴字卷第32、63、 72、74頁),至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符其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蘇冠龍之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 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案被告張明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 均自白犯行(訴字卷第63、72、74頁),因偵查中並無告 知其涉犯該罪,被告張明雄無從自白,本於對其有利事項 ,應仍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惟被告 張明雄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雄、蘇冠龍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Ting」、「約翰˙希 南」、「丹尼」、李經理、莊姓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2人本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蘇冠龍始 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張明雄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蘇冠龍無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張明雄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2人之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3頁),及其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張明雄、蘇冠龍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73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分別為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明雄、蘇冠龍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72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之印文、偽簽之「張明德」之署押各1枚 ,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3張 被告張明雄所用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假名:張明德 被告張明雄所用 3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假名:張明德,內含格林證券工作證、新昇投資工作證 被告張明雄所用 4 SAMSUNG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明雄所用 5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被告張明雄所用 6 IPHONE 13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蘇冠龍所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被   告 張明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雄、蘇冠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Ting」、「約翰˙希 南」、「丹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明雄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 款項之車手,蘇冠龍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 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沈佳慧,致沈佳慧陷於錯誤,陸 續交款共新臺幣(下同)1,5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沈佳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沈佳慧佯稱:須再繳納345萬 元云云,沈佳慧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6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張明雄再依指示於113年8 月6日19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蘇冠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統一超商附近監控,由張明 雄出面向沈佳慧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 文書(假名:張明德,下稱本案工作證),向其收取345萬 元餌鈔後,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日期 :113年8月8日、金額:345萬元、經辦人:張明德,下稱本 案收據)予沈佳慧而行使之,張明雄、蘇冠龍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張明雄持有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 000000)各1只,蘇冠龍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 00000000000)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張明德」向告訴人沈佳慧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蘇冠龍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依指示前往被告張明雄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張明雄收款及交水之過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緝,由被告張明雄前來向告訴人收款,被告張明雄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等物 證明被告2人依指示前來,由被告張明雄擔任車手、被告蘇冠龍擔任監控,扣案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為被告2人分別持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5 被告蘇冠龍扣案手機內之記事本「人員注意事項」、與TELEGRAM暱稱「Ting」、「約翰˙希南」、「丹尼」之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02百面開」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蘇冠龍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過程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明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接續偽造「鑫 尚揚投資」印文及偽簽「張明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SAMSUNG手機、IPHONE 13手 機各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2024-11-19

SLDM-113-訴-856-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