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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解除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77萬元本息,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30萬元本息,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民國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變更為205萬9 970元,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狀,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十七)鑑字第19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 3-1所示紅色線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 廢水管及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線 移除(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核原告變更減少價金之金額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 狀,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 地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房屋及土 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兩造於109年10月6日簽訂成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77萬元,原告業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系爭房屋屬「遠雄U-TOWN」建案之一部,被告於「遠雄U-TOW N」官網保證該建案之辦公空間所具備特質有:「上方樓板 下側只有極小管徑之消防灑水管」照片及「層高4米1高,傳 遞出豁達格局」文字。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為 隱藏系爭房屋不具備上開保證之特質,反而有「上方樓板下 側布滿大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情形,遂於明管之下側故 意全面加裝天花板,導致任何買方均無從藉由目視主動察知 上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延續上開故意,刻意未 告知系爭房屋有「上方樓板與被告故意加裝天花板間布滿大 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常有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 「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空調機械』相關設 施及設備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且被告固於系爭 契約附件3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 「A4貳拾貳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標示上層「廁所 」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然實際管線與系爭平面圖有落差 ,不但包括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污、廢水排水管, 更有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機房基礎台排水管線;又 被告雖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17指明「本棟建物有依法設 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14、23層」,然被 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大樓機房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且機 房內不僅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尚有為數更多 、體積更大之「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遑論被告故意 不告知因此足以產生系爭房屋之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應無上開各式各樣明管,且系爭 房屋「正」上方無「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無明顯 有感震動及噪音,而為簽約購買。  ㈢嗣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拆除由被告故意加裝之全部天花板 後,始發現天花板上側及上方樓板下側間,竟然布滿大小管 徑之各式各樣明管;且原告另發現系爭房屋「常有明顯有感 之震動及噪音」、「系爭大樓『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位 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系爭房屋顯有上開重大瑕疵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第3 5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撤銷及解除購買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撤銷購買系爭房地意思表示或解 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則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205萬99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如認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36 0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將非屬系爭平面圖內容之污廢水 管、通氣管及 被告未告知之中央空調系統相關管線移除。  ㈣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3-1所示紅色線 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廢水管及 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 線移除。    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前,曾承租同樓層緊鄰系爭房屋旁之建 物(22樓之5)超過2年以上,對於該樓層之狀況知之甚詳。 又簽署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遠雄房地產公司銷售人員陪同 原告兩次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審閱了19天, 對於契約內明白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法諉為不知。  ㈡系爭房屋天花板與上方樓板間之管線情形如本判決附圖一, 其中新鮮風外氣引進管(1號管)、空調冰水管(2號管)、 空調送風機排水管(3號管)、戶內消防灑水分支管(4號管 )、室內排煙風管(5號管)屬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 之管線,各有其專屬功能,為依建築法規合法設置之管線, 屬於每一層每一戶建物必須配置之設備。至附圖中污廢水排 水管(6號管),雖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之管線, 惟已於系爭平面圖清楚標示告知,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 16「備註說明」記載「A04F22...該樓屋之室內部分平頂上 方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已由賣方施作完 成天花板工程(各戶位置如附圖圖示)」,原告在圖上簽名 用印,作為知悉其配置之意思表示。另本判決附圖一中機房 基礎台排水管線(7號管),屬於上方機房設備機械運行, 產成冷凝水排放功能所設置,固亦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 使用之管線,但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已明白告知「本棟建 物有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23層」, 可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之上方存在中繼設備。另否認原告主 張之有感震動及噪音超過容許範圍。  ㈢原告所指存在於系爭房屋重大瑕疵之管線,為被告依建築法 規上合理之規劃設計安裝,被告於銷售時已告知原告此情事 ,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受被告之詐欺,無從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或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及利息。退步言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其情事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責任,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又系爭 房屋不存在物之瑕疵,更未造成不完成給付之狀態,原告亦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33、3 06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337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本判決附圖一1、2、3、4、5、7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但並未於系爭契約圖示中特別標示。  ㈢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㈣系爭房屋之正上方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 買受人。  ㈤中繼幫浦機械室在系爭房屋正上方,應告知買受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查:   1.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即系爭現況 確認書),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兩造契 約第23頁第16點已備註說明「該樓層之室內部分平頂上方 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但兩造契約 之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未完全依照「 實際情況」表示「公共廁所設備(包括:馬桶、小便斗、 洗手檯排水位置、地板落水頭)」所銜接之管線及其通氣 管(附圖02【即本判決附圖二-1】:鑑定標的物契約p23 附件原圖)。另第6號管線現況之圖示如附圖所示(附圖0 3-1【即本判決附圖二-2】、附圖03-2【即本判決附圖二- 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被告所辯本判決 附圖一6號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與系爭契約中 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廢水 管、通氣管之位置並不相符。再對照本判決附圖二-1、附 圖二-2、附圖二-3,可見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 廢水管線,與實際現存之該等管線,其數量、位置、密集 程度均有相當差距。   2.被告另辯以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 已明白告知之範圍,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系爭房屋上方樓板下方之明管,為原告購買範圍正上方 ,除廁所外之上層其他部分較大面積範圍所屬之中央空調 系統之排氣機房B(包含購買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 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 之公共管線(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與空調設 備搭配之排水管線(該戶範圍上方)(⑦A區23F排水設備圖( 附件七圖⑦)內容。另設有消防灑水管線。依兩造契約之附 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及契約其他條文均 未標示「購買戶當層上方」設置之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 房B,亦未標註說明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房B所包含購買 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 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之銜接公共管線與空調設備搭 配之排水管線。...依兩造契約書第9頁第九條之三六、必 要之公共設施、設備:(五)各區中繼機房設置之消防泵浦 、消防水箱、自來水水箱及台電配電室、電信室。另依契 約未附且未標註說明之②23F、24F專有共用區分平面圖(附 件七圖②)、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⑦A區23F 排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⑦)、⑧A區23F灑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⑧ )該附圖標示設有「消防中間機房(含消防水箱)」,但非 位在原告購買「範圍之正上方空間」。確認在原告購買「 範圍之正上方空間」之「鑑定事項(三)」內容之「空調設 備」未標示於「建物現況確認書」項目中,「空調設備」 則與該「建物現況確認書」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 箱」內容不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堪認本 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大樓中央空調系統相關公共銜接 管線、排水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空調設備」 與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內容不相符,「空調設備」未標示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 目中,被告亦不否認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並未於系爭契約 圖示中特別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㈡),是難認系爭房屋正 上方有中央空調設備及相關管線乙節為被告告知、原告知 悉甚且為兩造所約定。   3.衡以房屋作為居住、工作等長時間活動場所,依通常交易 觀念,空間、視野、安寧、安全均屬重要之點,此由系爭 契約中系爭現況確認書特別附上系爭平面圖,表示上層廁 所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2頁),亦特別 於第17點告知系爭大樓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之設置樓層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正上方 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買受人(見不爭 執事項㈣),另被告官網就系爭大樓辦公與廠戶空間主打 四項優點中,其一即為空間,文字上記載「層高4米1高, 無廊柱超跨距彈性空間」,並檢附室內視野寬闊無樑柱天 花板管線甚少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卷二第372 -374頁)等節可佐。則系爭房屋現況天花板存有與系爭契 約中系爭平面圖所標示數量、位置、密集程度居有相當差 距之上層廁所污廢水管、通氣管,亦存有系爭契約未標示 之中央空調設備相關公共銜接管線、排水管線,系爭房屋 正上方更設有契約未告知約定之中央空調系統排氣機房, 顯對空間、視野(層高、天花板淨空程度)、安寧(機房 之震動、噪音)、安全(公共管線滲漏或需維修)均有相 當不利之影響,欠缺應具備之價值及品質,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具有上開1、2所述之瑕疵,應屬有據。   ㈡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 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本院審酌下列幾點,認本件原告解約非顯失公平,應屬有據 :   1.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影響房屋買賣中空間、視野、安 寧、安全等重要之點,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房屋天花板現 狀(見本院卷二第90-104頁),與被告公司官網就系爭大 樓主打空間、層高所檢附之室內照顯示之天花板管線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66頁)差距甚大,不僅難謂視野寬闊,管 線之密集程度已造成相當心理負擔。另系爭房屋上方之中 央空調設備,不僅涉及管線,更有噪音、震動等問題,卻 全未於契約中告知約定,對買受人即原告長時間於系爭房 屋內活動,影響不可謂不大。遑論上述公共管線若有滲漏 、破裂等問題時,原告需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 其程序複雜與不便,亦對原告相當不利。   2.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伊打算買系爭房屋時,有告知 業務因為是要自用,伊屬意工業風,上面天花板之後會請 設計師拆掉,工業風需要整個淨高高、視野寬廣,所以高 度要高,所謂工業風是指沒有輕鋼架天花板,是用吊燈, 法規內必備的管線裸露,淨高提高讓視野更開闊,比較沒 有壓迫感。裝潢第一天即110年2月25日,設計師要拆天花 板時才發現上方有這麼多管線,用LINE通知伊才趕回去看 ,伊當天就詢問遠雄的處長蕭先生,他回覆因為上方有機 房跟管線。系爭房屋大概5分之1位置大約有10幾根污水管 ,還有從樓上空調機房穿過來的管線也大約10多根。伊先 前承租22樓之5,因為是租的,只能被迫接受,但系爭房 屋是自用的,伊有自己的裝潢風格,系爭房屋發生爭議後 伊就沒有再使用,因為不符合當時期待,後來伊改去承租 系爭大樓16樓之1,也採用工業風,是同一個設計師設計 ,16樓之1除了基本消防設施外幾乎沒有管線了(見本院 卷二第9-14頁)。核與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證稱:伊是室 內設計裝修師,有協助原告在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 原告說他要設計輕工業風,伊要到現場看過之後才能設計 規劃,再跟業主討論後才會有進一步的報價和施作。原告 之前租22樓之5,也是由伊裝修設計,當時就有開始走一 點工業風的東西,因為是租的有還原的問題,只能拆局部 天花板。到了系爭房屋,原告就想整個天花板拆掉走工業 風,在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前,伊和原告都不知道系爭房 屋上方有眾多管線,是在確認圖面報價進行工程、跟管委 會通報進行施工保固、進去拆之後,伊發現天花板有諸多 管線,伊覺得不是正常狀況所以馬上告知原告,原告就沒 有繼續施作。原告後來找另外一間房型差不多的,忘記是 哪一棟的16樓,伊就修改設計,去16樓的房子把他做完, 16樓的現場也是有天花板,也是把天花板都拆除,因為也 要走工業風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相符。 對照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提出之系爭房屋估價單,製作日 期為10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18-120頁),為系爭 房屋交屋前;另觀以16樓之1原況(見本院卷二第106-110 頁)及裝修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117頁),確實 將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裸露管線、裝設軌道燈,以顯 示淨高,而16樓之1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2-124頁) 與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均記載「全室輕鋼架拆除清運」, 電器設備配線工程細目幾乎相符(除16樓之1無冷氣室內 送風機開關移位配管配線),燈具工程均係軌道燈系統等 情,可認原告前述應堪採信。原告於承租22樓之5多年後 ,買受系爭房屋欲做符合自己心意風格之使用,卻因上述 瑕疵影響視野、淨高,致無法達成,可認上述瑕疵確實嚴 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利用。   3.復審諸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產開發租售業者,對不動產 交易應甚為熟稔,對於設備層下方房屋相較其他房屋所受 之影響(管線、噪音、震動)不可能不知,自有能力及義 務應於買賣時明確告知買受人,並具體約定於契約中。且 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狀況最為了解,亦不否認與原告買 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裝設有輕鋼架天花板,原告非 得輕易知悉輕鋼架天花板上之管線情形,惟被告於官網主 打層高及視野之情形下,就位處設備層下方之系爭房屋面 臨之特別情狀,仍未向原告告知及約定,使原告租屋多年 後買受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卻不僅無法做符合其心 意之使用,活動於其內時尚受有前述空間、視野、安寧、 安全之不利益,而此等不利益,非僅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屋 時所需面對,其嗣後欲轉手他人時,亦會面臨轉手之困難 ,此卻均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如僅許原告減少價金,實無 法衡平原告所受之不利益。反之,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 產開發租售業者,資金雄厚,其開發出售之不動產甚多, 若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再另為銷售,於確切告知系爭房 屋特別情狀使買受人了解後,縱使因此價金較為減少,對 被告而言,亦屬應然,不利益尚非甚鉅,況本件係可歸責 被告所致,已如前述,許原告解除契約應非顯失公平。   4.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雙方損害結果,認原告解約非顯失公 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㈣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 金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377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其餘請求權基礎,因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 不加以贅述。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 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審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1

SLDV-110-重訴-28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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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榮華 周秀鳳 丁家安 侯鳳梧 許添發 張添能 參 加 人 彭宣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甲「選定人」欄所示之人,為先後向上訴人購買位 於新北市三峽區「遠雄耶魯」集合住宅(下稱系爭社區)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出具書面選定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主張上訴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而請求賠償損害,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或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職務及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適用。且兩造所簽 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買賣條款 )約定所指「經政府建管機關核發之建築文件及工程圖樣」, 依建築法第10條、第30條、第32條、第39條、第70條規定,包 含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所需附上之竣工圖( 下稱系爭竣工圖)在內。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電氣、消防、給 水、排水系統(下合稱四大系統)設置現狀之規格,兩造於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均曾實質參與、陳述意見, 同意以系爭竣工圖為鑑定依據,有該鑑定報告會勘紀錄表可稽 。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有未按系爭竣工圖施作情事,系爭社區 四大系統規格不具兩造約定應有之價值,屬物之瑕疵,上訴人 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因該四大系統安裝標準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而有別。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及附屬公共設備設施已於民國109年10月移交管委會,上訴人 並出具禁止二次施工切結書,系爭社區四大系統不符合系爭買 賣條款約定規格致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扣除系爭竣工圖低於 設置現況之價差後,為如附表乙所示新臺幣(下同)2001萬92 64元。被上訴人依買賣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計1224萬2380元本 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於鑑定時曾實質參與、陳述意見及同意以 系爭竣工圖為鑑定依據,系爭社區四大系統之規格經鑑定結果 有價值減損,此非屬社區管委會之職務,被上訴人得依買賣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價值減損等情,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 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抗辯應剔除鑑 定報告各項次單價分析表關於「人工」、「管理費用」及「修 復費用」等非規格價差部分,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01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敦仁即惠康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公 關中心特聘法醫師,受委託辦理死後屍體行政相驗工作,於民國 110年6月20日早上至臺北市○○○路0段上之上訴人母親李董秀清住 處,相驗李董秀清遺體時,上訴人亦在場,被上訴人綜合李董秀 清遺體狀況、過去病史、死亡姿態等為判斷,開立死亡證明書記 載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為急性心肌梗塞症。上訴人不能證明李董秀清之死 因為撞傷頭部或食物中毒等,被上訴人並無疏於檢視該遺體周遭 情況而為不實死因判斷,縱未對李董秀清遺體施以PCR檢測,並 無侵害上訴人與李董秀清緊密關係之身分法益及知情權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同意將死亡證明書內容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原審卷416頁),已生拘束效力,原審得據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限 於辯論主義範疇,並無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 所為指摘,不無誤會。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其精神健康權利,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8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和業 訴訟代理人 楊盛德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楊正君,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民國112年8月25 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800號令、交通部鐵道局112年9月14 日鐵道人字第1120020494號函為證(本院卷㈡第33、37、40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6年3 月8日與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簽訂共同 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共同承攬被上訴人 之「FCL711Z-B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 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因前標廠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施作結構物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 之防火填塞,以上訴人實作防火填塞數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562萬6678元本息(原審卷㈠第9頁),嗣 於本院上訴期間,追加主張因安倉公司不願就其施作之結構 銑孔,協同上訴人施作之防火填塞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 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反而向上訴人請求結構銑孔工程款, 嗣經上訴人與安倉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 上訴人給付安倉公司結構銑孔工程款655萬7229元後,受讓 該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 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5 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83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 加,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與安倉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因 國登公司結構物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 孔及防火填塞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 款)第P.6條一式計價規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 款為無效(本院卷㈡第192頁),固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惟因被上訴人執一般條款第P.6條抗辯上訴人不得 請求實作實算工程款,如不許上訴人就工程款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安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承攬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由伊、安倉公司分別主辦水管電氣、建築。因 系爭工程為接續工程,招標文件未提供前標廠商國登公司之 結構機電整合介面圖(即Structural, Electrical and Mec hanical,以下稱SEM)、機電整合介面圖(即Combined Ser vice Drawing,以下稱CSD)等合約設計圖及評值內容,伊 依約重新繪製SEM及CSD圖送被上訴人審查,經比對被上訴人 審查後之SEM及CSD圖中各系統管路於結構物施工現場之開孔 位置,與國登公司施作結構預留口差異甚大且多數不符新消 防法規,伊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之防火填塞,依系爭契約 第4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壹、「工程概 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一、「一般說明」㈧及一般條款第P.4條 約定,被上訴人按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伊支出防火填塞 材料工作及數量,計付工程款562萬6678元等情。爰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及自109年2月7日(即上訴人向公 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套管已依圖說規定設置,並無新 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之必要。且縱上訴人有因新增 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支出施作費用,均應屬上訴人負 責施作範圍,應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 」六、「一般機電工程注意事項」㈩約定(下稱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之「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 復等)辦理,不另計價」,及依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屬一 式計價項目,不得實作實算計價。況伊已對前標廠商施作之 一般機電各系統配管工程,於評值完成後辦理第5次契約變 更各別編列後續改善作業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增加工 程款。又上訴人未於結算明細表上聲明保留結構銑孔與防火 填塞費用,自不得另為請求。且上訴人主張之防火填塞費用 及數量,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 公司)審查認為不實,亦未再為舉證。另上訴人依一般條款 第P.13條約定,於10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後已可向伊之工程 司請求付款,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 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萬6678元,及自109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55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之防火填 塞,被上訴人應按實作數量給付上訴人增加工程款562萬667 8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本息,以及其受讓安倉 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增加工程款債權65 5萬722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 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5萬7229元本 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安倉公司於10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約 定由上訴人負責水管電氣工項,佔契約總價55.78%,安倉公 司負責建築工項,佔契約總價44.22%,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世曦公司為設計及 監造單位等情,有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及決標紀錄、系爭契約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可稽(原審卷㈠第31至41、49至63、189 至205、597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所需之防火填塞工項 ,應依實作實算計價云云。惟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 「原FCL711Z標承商(即國登公司)已施作及未完成工項, 乙方(即上訴人)需依現況辦理接續施工,不得拒絕。乙方 應於投標前詳細勘查現場已安裝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 水及電力系統,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 現況,並據以估算處理費用及列入報價。乙方應整合及確保 各系統功能均符合契約規範,負責最終施工成果。相關必要 改善、拆除重置及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 修復、防火填塞等均依契約『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 管打鑿修復等)』辦理,不另計價…」(原審卷㈡第187至188 、381至382頁),上訴人須於投標前就國登公司已施作及未 完成之各系統預留開孔位置現況至現場勘查瞭解並據以估算 所需處理費用,包括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 作業,列入詳細價目表壹.甲.四.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 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下稱系爭計價項目)報價 ,已包括系爭工程所需之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工項,是上訴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防火填塞所生之費用,應依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以詳細價目表之系爭計價項目為計價。參以上 訴人主張其施作防火填塞,要求辦理契約變更,經世曦公司 於108年5月7日函覆上訴人及安倉公司略以:依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就系爭工程之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 火填塞等均依契約「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 復等)」辦理,不另計價,為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之計價依 據等語(原審卷㈠第215至217頁),世曦公司再於113年4月9 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工程特訂條款「第07270章截火材料」 第4.01條「截火材料及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動力及安全措施等費用,均已包含於構造物混凝土之相關工 作項目單價内,不另計價」之規定,係說明該第07270章截 火材料為地下車站構造物混凝土開口修補之規定,土建工程 所預留之牆面及樓板開口,隨著工程施工推展,常有發生因 外部管線單位審查或消防送審等機電需求,以致前述開口處 需進行必要調整情形,故此時承商需再就原預留之開口處進 行混凝土或防火填塞修補。本件工程構造物混凝土相關工項 即有含必要修補之防火填塞費用。防火填塞費用編列於「零 星工料」內,又「壹.甲.二.D.1 280kg/cm2混凝土」之單價 分析表中未列載防火填塞,係因原設計構造物混凝土相關工 項即有含防火填塞之費用,而因防火填塞在每立方公尺之構 造物混凝土所占比例較小,並非施作構造物混凝土之主要工 料,故設計原意係將修補混凝土、截火材料與其他同樣占比 較小之分項工作合併編列為單價分析表中之「零星工料」, 承商可選擇採用混凝土材料或防火填塞材料加以修補,若承 商採取防火填塞材料修補,則須依據特訂條款「第07270章 截火材料」辦理材料檢驗及施工,且此部分費用已含於構造 物混凝土之「零星工料」項目單價内,不另計付,系爭工程 如前標工程預留孔無法使用,需於系爭工程重新銑孔及施作 防火填塞所生費用,按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辦理,不另 計價,故重新銑孔及施作防火填塞所生費用之計價原則,均 依系爭計價項目」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69至271頁 )。可見系爭工程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水及電力系統 ,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之必要改善、拆除重置及 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 均應依系爭計價項目計價。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增或修改結 構銑孔所施作之防火填塞,不應依系爭計價項目計價云云, 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依一般條款第D.5條之約定,於契約條款有衝突時 ,詳細價目表優先特訂條款適用,系爭計價項目僅列「既有 」管閥另件處理,並未包含其於承攬後依重新繪製SEM及CSD 施工圖施作「非既有」管閥之開孔、打鑿、防火填塞,故系 爭計價項目應不包括「非既有」管閥之部分云云。雖系爭計 價項目記載「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 」,惟特約條款並無「非既有」管閥定義或約款,自無上訴 人主張系爭計價項目與特訂條款適用衝突之情形。再依上訴 人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提供之施工圖說,計算系爭 工程結構銑孔之數量,經該公會113年8月2日高市土技字113 0404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本案 現場已完工使用中,現場已無法清點實際銑孔數量,且上訴 人銑孔未提出施工中相關照片或正式文件紀錄」、「現場雖 有監造單位協同清點確認銑孔數量左營站共計1609孔、內惟 站共計2126孔,惟並未提供正式文件紀錄或相關照片,難以 判斷上述資料即為系爭工程實際銑孔數量」、「系爭工程竣 工圖-左營車站與內惟車站及設備施工安裝示意詳圖均有繪 製管線穿越牆或樓版需先設置套管,若套管均有依圖說規定 設置,則系爭工程無須施作銑孔作業」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5至6頁),及鑑定人彭信斐證稱:左營站、內惟站現場 已經完工使用中,伊無法核對清點國登公司施作結構預留孔 與上訴人主張安倉公司新增或修改之銑孔數量等語(本院卷 ㈡第417、420頁),可見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安倉公司承攬 後於前標廠商國登公司「既有」管閥外,另行新增或修改之 結構銑孔數量。況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之內容,已包括 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現況之必要改善、 拆除重置及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修復、 防火填塞,並非僅對「既有」管閥始有適用,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就「非既有」管閥為防火填塞應計付工程款云 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再以其就系爭工程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而須重新施作 防火填塞部分,依一般條款第P.4條約定,應依實作實算計 價云云,並提出左營及內惟車站防火填塞工程明細總表、銑 孔及防火填塞費用統計總表為憑(原審卷㈠第417至527頁) ,被上訴人則以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為一式計價等語置辯 。查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 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安全衛生及環保 保護費』、『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 ,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原審卷㈠第7 9至81頁),並依系爭計價項目係以「乙式計價80萬3165元 」,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稽(原審卷㈠第47、609頁), 可見上訴人就防火填塞費用,應依系爭計價項目以契約單價 80萬3165元計價,不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增加工程款。雖上訴 人以系爭鑑定報告按照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防火填塞施作紀 錄及施工照片進行估算防火填塞費用總計240萬8013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29號判決意旨,主張縱防火填塞屬一式計價項目,仍得 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涉案例事 實乃承攬廠商得標後,就一式計價項目有部分未實際施作, 仍向定作人請求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工程款,與本件上訴人於 投標前已可估算系爭工程將重新銑孔而增加防火填塞費用, 並得於投標時於系爭計價項目列入報價之情形截然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雖上訴人再以一般條款第P.6條一式計價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㈡ 第231頁),惟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上訴人本應於投 標前詳細勘查現場已安裝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水及電 力系統,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現況, 並據以估算處理費用及列入報價,則系爭計價項目基於上訴 人報價磋商訂入系爭契約,已與民法第247條之1約定「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適用前提 不同。況一式計價項目既不因任何原因變更或增減,縱上訴 人實際施作支出費用低於一式計價之契約單價,被上訴人仍 應計價給付,不得予以減少,平衡分散契約雙方之風險,尚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另系 爭鑑定報告雖依上訴人提供施作防火填塞及施工照片參考3 間專業廠商提供訪價之平均單價計算防火填塞費用,惟鑑定 人彭信斐證稱:現場無法核對銑孔情形,且上訴人提供防火 填塞施作紀錄及施工照片不屬工程正式文件,但考量鑑定題 目要求伊以法院來函所附上訴人所提上開紀錄及照片判斷施 作防火填塞數量之情形,伊才會以上開紀錄及照片作成鑑定 判斷,估算防火填塞費用總計240萬8013元等語(本院卷㈡第 417、420至4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估算其實作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增加給付工程款云 云,自無足取。  ㈤雖上訴人另以: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 」一、「一般說明」㈧「除上述㈥~㈦所列移交項目設施外,若 工程司另有由原FCL711Z標承包商取得已施作完成之設施時 ,將由工程司移交予承包商,承包商應依現況接受不得拒絕 ;另原FCL711Z標承包商已拆移、改變或調整之原有設施, 其後續復原處置作業,承包商均不得拒絕,並應配合相關規 定,確認其責任釐清後視需要辦理契約變更」約定,其得就 增加防火填塞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並已於107 年4月18日起多次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前開特訂 條款係約定國登公司有拆移、改變或調整原有設施之情形始 有適用(原審卷㈡第364頁),與上訴人主張因國登公司預留 孔多數不符新消防法規,使其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 填塞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又以:因國登公司 施作結構預留孔不符合其承攬後變動之新消防法規,故須新 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倘不得請求新增或修改結構 銑孔及防火填塞所增加之工程支出,將使被上訴人免除給付 義務而顯失公平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投標時已適用新修正 之消防法規(原審卷㈡第208頁),則其於投標時自可充分配 合新修正之消防法規就現場勘查各系統預留開孔位置予以評 估改善、重置,並將所需費用列入系爭計價項目報價,自不 生因上訴人未及因應消防法規修正而評估改善、重置結構預 留孔所需費用始無法估算、無法在系爭計價項目列入報價之 情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國登公司製作之SEM 及CSD等圖面及評值內容,致其於資訊不對等為投標,誤認 國登公司之預留孔可以使用云云。惟上訴人有於投標前詳細 勘查現場之義務,應自行查知國登公司預留開孔之現況,已 如前述,況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 、「一般注意事項」:「本工程有部分預埋管、預埋件、 開孔、混凝土基座及其他系統與非系統之機電需求,尚未標 示在結構、建築、結構機電介面圖(SEM)及機電整合介面 圖(CSD)等契約設計圖上,此部分之工作亦屬承包商之工 作範圍」(原審卷㈡第180頁),可見未標示在SEM及CSD圖說 之國登公司預埋管、預埋件、開孔,仍屬上訴人承攬工作範 圍,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國登公司製作之SEM及CSD等圖 面予上訴人而生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圖 面及評值內容,使其資訊不對等為投標云云,亦不可取。  ㈥上訴人末以安倉公司施作新增或修改之結構銑孔為建築工項 ,增加工程款655萬7229元,因上訴人已給付並受讓取得安 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結構銑孔增加之工程款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 報告及鑑定人彭信斐之證述,系爭工程現場已完工使用中, 無法清點實際銑孔數量,且縱有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亦應 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及一般條款P.6條約定,屬系爭計 價項目一式計價項目,均如前述,況系爭計價項目屬「壹、 甲、四」之一般機電施工費工項(本院卷㈡第71頁),與安 倉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負責之建築工項無關(原審卷㈠ 第597頁),安倉公司自無從因施作結構銑孔向被上訴人請 求增加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因安倉公司施作結構銑孔所增 加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卻由其代付予安倉公司, 本於受讓該部分工程款債權,或上訴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對 安倉公司給付增加工程款之義務,或上訴人代墊付款使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 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自不 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及自109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 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55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2

TPHV-111-上-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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