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成)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古有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5、53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
陳玉美之配偶,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之員工,亦係向本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
製作標單之人,被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
府採購法所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上網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
上下料工作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
200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
,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被告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
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9時至10時
間,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羅博特公司,經
被告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復由被告古有彬以電
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被告羅博特
公司之投標文件;再由被告古有彬於同日13、14時,攜帶空
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久洋公司,經被告沈明華之
配偶郭桂香及被告久洋公司之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被告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
,用以製作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文件;嗣被告古有彬又至被
告美德威公司,經被告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
被告陳玉美共同製作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後由被告
古有彬一同將被告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
寄出,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該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竹苗分署於
109年12月1日14時開標,審標時發現被告美德威公司及羅博
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
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
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停開標
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情有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
決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玉美、
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下合稱被告陳玉美4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下
合稱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陳玉美4人及美德威3公司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其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標封連號情形屬於審標時之異常
重大關聯,非屬於工程界常情,被告古有彬協助其餘被告製
作標單及相關文件,使其後標封連號,導致桃竹苗分署察覺
後暫停開標程序,其等客觀上本即各屬操控或陪標之詐術手
段一環。況被告陳玉美為被告古有彬之妻,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身心患有疾病,長期無法經營公司,且自身專業並
非光電等語,足見被告美德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被告古
有彬。又被告王偉銘、郭桂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古有彬略
知或知悉其等出標底價,且係古有彬當日到公司表示期限已
到,其等才會配合古有彬製作文件投標等語,而被告古有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促成本件廠商投標為其業務範圍,其係
因為主管經理催促,才於該日到訪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
美德威公司,並促使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需
於該日完成投標文件寄送等語。是被告古有彬得知被告久洋
公司、羅博特公司底價後,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得標案
,使被告美德威3公司配合標案,僅因施行詐術手段不夠高
明,而導致本件未遂結果。準此,本件應傳喚被告古有彬時
任主管經理,以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本件其餘被告完成標
案之任務、被告古有彬與其餘被告間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
告於該日即完成標案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
以明被告古有彬及其餘被告證詞是否可採。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諭知被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
構成要件,亦即指行為人對於招標承辦人員施用「無中生有
」、「以偽亂真」、「虛構重要事實」,或「隱匿有告知或
說明義務事項」等手段,或以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致招標
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且因而使開標發生有礙公平
競爭之不正確結果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係施用詐術或
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復未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自不構成該罪。
㈢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動機而言: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為
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
參標而流標,故謀由被告美德威公司、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
製造競爭假象等情。然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第1項)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
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
標決標......。(第2項)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
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
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
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
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
開招標時,並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限
制,縱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自無與其
他公司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之必要。況被告古有彬並非被告羅
博特公司之內部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羅博特公司間有
何利益關係,尚難認其有何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之動機
及必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改認被告古有彬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
得標案,使被告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配合標
案等情。惟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
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
萬2,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可佐(他3741卷第37至41頁)
,可見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被告美德威公司
之投標金額為最高,衡情當可預見會由投標金額最低之被告
羅博特公司得標,倘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美德威公司得
標,理當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金額設定在被告羅博特公
司及久洋公司之投標金額以下,然被告古有彬卻未如此為之
,自難認其有何謀求被告美德威公司得標之意圖。
㈣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緣由而言:
⒈被告古有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標案第1標流
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標,如果
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加上管理成本
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洋公司是工研
院的輔導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標,我就去找羅博
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
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久洋公司也回復要投標,我
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
有協助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製作相關招標文件,另外陳玉
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供成本建議,陳
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我不希望美德威公
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訴卷第133至154頁)。
⒉被告陳玉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我看到古有
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議我投標,但
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我決定的,古有
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及稅金,開標時我才知道
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不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而且我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
,就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文件等語(訴卷第156至166頁)
。
⒊被告王偉銘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
動跟我說有系爭標案,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
羅博特公司內部評估後覺得影像及機械手臂都是公司產品,
認為可行,我就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
彬並未提供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些廠商有參與投標
,我僅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正確金額,本
件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
工易孟誼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是由易孟誼填寫,填寫
金額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訴卷第168至177頁)。
⒋被告沈明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久洋公司以前就
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械手臂的案子,系爭標案是
古有彬告知,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成
本,後來我想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不是很好
,才決定投標系爭標案讓員工有工作做,公司有做工業機械
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是要跟工研院採購,所以有詢問古有
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細算加上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
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
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
,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訴卷第179至187頁)
。
⒌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之請求而協助
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案之廠商,其任職之工研院雖具有投標
資格,然因考量成本及利潤因素而不願投標,其遂先詢問被
告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惟因被告沈明華一開
始並未答應,被告古有彬遂再詢問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
責人被告王偉銘,經被告王偉銘評估業務項目及公司產品後
答應參與投標,其後被告沈明華考量業務狀況及技術能力後
亦同意參與投標,而被告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玉美則
係主動詢問被告古有彬後,在被告古有彬不贊同之情形下,
自行表示要參與投標,又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係考
量成本及利潤後決定投標金額,且投標時均不知悉有其他公
司參與投標,其等彼此間亦不認識,足見其等應係評估公司
業務及利益因素後,自行決定要參與投標,尚難認其等有何
參與陪標而製造競爭假象之意思。
㈤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投標金額決定、投標文件撰寫及寄送等
過程而言:
⒈證人郭桂香即被告沈明華之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久洋公司
自己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填寫,因我寫的不清楚、寫錯,故
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由沈明華決定,投標文件是由
公司寄出等語(訴卷第189至190頁)。
⒉證人易孟誼即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於調詢中證稱:古有彬在截
標日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由我先將投標文件列印
下來後,再由古有彬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是待古有
彬離開公司後,王偉銘才告訴我,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
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我準備好投標文件後,準備寄出時
,古有彬來電詢問我寄出了沒有,我說我是委請大樓物業管
理公司代寄,古有彬說必須當天寄出加蓋郵局郵戳,為免當
日無法順利寄出,古有彬親自來公司拿投標文件,由他代為
寄出等語(偵53089卷一卷第255至259頁)。
⒊由被告陳玉美4人前開證詞及證人郭桂香、易孟誼上開證詞可
知,被告陳玉美、被告久洋公司時任負責人之妻郭桂香、被
告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易孟誼對於撰寫類似投標文件之經驗不
足,且被告陳玉美之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古有彬因而協助或
指導被告陳玉美、郭桂香、易孟誼填寫投標文件,且因易孟
誼於截標日最後一天尚未寄出投標文件,被告古有彬為免投
標文件無法順利寄出,遂代為寄出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文
件,並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一同寄出,因而導致標
封連號、部分投標文件缺漏、投標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之
情形。又被告古有彬雖有提供被告陳玉美關於投標金額之成
本建議及提供被告沈明華關於視覺系統之報價金額,然並未
提供被告王偉銘關於投標金額之建議,且投標金額係被告陳
玉美、沈明華、王偉銘考量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並非被
告古有彬所能主導或掌控,被告古有彬亦不知悉被告王偉銘
所決定之實際投標金額,足見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銘
應有參與投標之真意,尚難僅因前開標封連號、投標文件缺
漏、筆跡寫法相似等節,即推認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
銘並無競價之意思。
㈥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押標金支出而言:
⒈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被告陳美
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及交易明
細資料可考(他3741卷第191至199頁);被告羅博特公司之
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匯款,有匯款申
請書可憑(偵53089卷卷一第83頁);被告久洋公司之押標
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款,有兆豐銀行檢
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可參(他3741卷第175
至187頁)。又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
件內容有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被告美德威3公司各自繳納之押標金9萬4,0
00元,被告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竹苗分署10
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署秘字第10
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90027585號
函、被告久洋公司申訴書可稽(他3741卷第47至53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帳
戶支出,倘其等僅係應被告古有彬之請求參與陪標而無競價
之真意,當無提供押標金作為擔保之必要,否則一旦圖謀不
成而事蹟敗露,其等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而產生損失
,況被告久洋公司於押標金不予發還後,更依法提出申訴,
是由被告美德威3公司自行支出押標金及被告久洋公司提出
申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美德威3公司應有參與投標及競價
之真意。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古有彬時任主管經理即陳俊
皓作證,以證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其與其餘被告間之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之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等節。惟被告古有彬供
稱:當時桃竹苗分署請陳俊皓找廠商來投標,因為工研院有
不能與民爭利的內規,且若工研院承作系爭標案也會虧損,
所以陳俊皓就找我幫忙找廠商,但後續找哪些廠商、如何與
廠商聯絡、投標金額、文件準備這些流程,陳俊皓都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陳
稱:系爭標案的接洽及投標過程,都是古有彬跟我們聯絡,
沒有跟陳俊皓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陳俊皓僅係
要求被告古有彬尋找廠商參與投標,惟其後被告古有彬找被
告美德威3公司參與投標、其與該等公司聯絡接洽之過程、
該等公司評估決定投標金額、其協助該等公司製作投標文件
等節,均係被告古有彬自行與被告美德威3公司聯絡,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僅與被告古有彬接洽,核與陳俊
皓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傳喚陳俊皓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臺中市○○區鎮○○街00號1樓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代 表 人 蘇志偉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被 告 王偉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郭桂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沈明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
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
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
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
。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
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
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
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
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
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
。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
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
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
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
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
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
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
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
,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
,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
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
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
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
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
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
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TPHM-113-上訴-687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