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黃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2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成立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於借款
期間內經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29%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0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
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
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3月22日成立消費性信用貸
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於借款期間內經兩造約定之線
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7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
.45%),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
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自首次動
撥日後,每期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並約定被告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尚欠本金351,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TPDV-114-訴-12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