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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1號 原 告 周峻安 被 告 蘇成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4日4時44分許,在原告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好客娃娃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險之鐵棍,破壞該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後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那麼多錢。且我無力一次清償,待 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之金額12,000元,惟依前開判決 僅認定原告遭竊之金額為500元,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元部分應 屬有據,其餘部分尚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3-板小-4241-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 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成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 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者,而本案詐欺集 團先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 年7月26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26日,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 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⒌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 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 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但並未賠 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2人及受騙金額共約新臺幣14萬 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 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 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 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01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建國」之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建國知 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羅文洸、劉宇陞,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文洸 、劉宇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洸、劉宇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偵查中之供述 X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建國」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或陳述 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嗣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尚有新臺幣(下同)14萬元餘款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幫助 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文洸 ①112年7月26日18時53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9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2 劉宇陞 ①112年7月26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7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2025-03-17

PCDM-114-金訴-6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庚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 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成法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交易1/8錢之海洛因暨交易時間、地點。嗣於 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李庚展攜帶該海洛因趕抵約定之 交易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與蘇成法碰面,當場 將上開海洛因交與蘇成法,並向蘇成法收取2,500元而完成 前開毒品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庚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供認(見他字卷第210-213頁、第245-246頁,本院卷二第 54、126頁),核與證人蘇成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6-21頁、第221-223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 電話行動上網基地查詢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他字卷第3 7-64頁、第215-216頁、第275-281頁、第283-3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毒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上 游資料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多,且對象僅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第132頁)。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為 蘇成法一人,且販賣之數量僅為1/8錢(約0.47公克),數 量非多且賺取之利益亦相對不高(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至少為15年有期徒刑 以上,相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固指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自綽號「小高」之人所 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1頁)。然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 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 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 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 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有 指證「小高」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小高」行蹤不定,且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查證,現仍無法查 緝「小高」到案釐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8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9763號函、113年9月27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22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 月23日新北警察店刑字第11341101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47-49頁、第85-87頁)存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 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被告販賣毒品數量 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 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 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 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 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 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 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證人蘇成法取得2,500 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訴-743-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謝武全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4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025-02-07

TPEV-114-北小-154-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成法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為 金屬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 易卷第81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夾娃娃機臺鎖頭 、板箱,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若用以刺擊人體,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認該螺 絲起子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恣意竊取 他人夾娃娃機臺內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 空調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5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復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黃翊原所有置放 在上址之娃娃機機檯鎖頭、板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而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黃翊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巡 視時察覺娃娃機檯鎖頭遭破壞且機檯內零錢遭竊,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檯鎖頭、板箱,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現金1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翊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娃娃機機檯鎖頭遭破壞,其內現金約1,5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7081號函暨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檯鎖頭、板箱,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現金之過程。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5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上 開螺絲起子,業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雖未 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1-29

TPDM-113-審簡-2155-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 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成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洗衣機店內,以 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現金新臺幣4,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店 長林智銘。嗣店長林智銘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之洗衣機店內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並以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本件被告竊取時所用之油壓剪, 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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