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蘇政育(業經本院審結)、通訊
軟體暱稱「ZZ」、「VIVI」、「忍者」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
政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則負責監控蘇政育領款,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監控蘇政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與蘇政
育依指示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被害人、告
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丙○○
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政育於警詢、偵查時(見少連偵字卷
第17至23頁、第597至6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卷第110至111頁、第121
至1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被害人
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119頁
、第143至155頁)、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
705頁)、三重中興橋郵局、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南店及街
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97頁)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ZZ」、「VIVI
」、「忍者」之人、負責提款之共犯蘇政育、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
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共犯蘇政育於偵查時供稱:甲○
○是監控的,也就是照水;我領錢之後,跟著甲○○一起去萬
華區成都路173號前的公園交錢;到了公園,甲○○會叫我到
旁邊等他,他自己進去,交完錢之後他才會出來等語(見偵
字卷第599至601頁),顯見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除其
本身及蘇政育外,另有收取贓款人而至少為3人以上一節,
為其所得預見或知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共犯蘇政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本案犯
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字卷第
6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難認係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監控車手,並將詐得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
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監督
車手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
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
集團內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及轉交款項之下層人員,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丙○○ (提告) 110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東森購物之專員,撥打電話聯繫丙○○,謊稱因廠商系統遭到攻擊,將其設定為付款人,可能導致盜刷款項,須依指定進行三方認證防止盜刷云云 110年10月22日22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7,12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曉嵐,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22時33分許間,共犯蘇政育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6萬元、5萬2,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南店,提領2萬元(上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超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起訴書附表贅載共犯蘇政育於110年10月22日22時34分提領1萬元,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予刪除) 2 丁○○(未提告) 110年10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小三美日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丁○○,謊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即將對其扣款,須依指定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2日22時22分許、22時2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1萬5,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PCDM-113-審金訴緝-30-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