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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蘇柏瑜 被 告 曾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即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後原 告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7,123元至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萬7,123元財產損害等情,業 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 於刑案審理中自白認罪,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7,123元及遲延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小-773-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瑜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0

KSEV-114-雄補-309-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N-363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綽號『 小豪』不詳成年男子」補充更正為「綽號『小豪』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第4行「並隨即懸掛於原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據以行使」補充更正為「並隨即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 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 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 關吊扣,即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而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N-363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蘇柏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瑜明知綽號「小豪」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AMN-3632號 自用小客車2面為偽造車牌,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高 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價格加以買受, 並隨即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據以行使。警 方於同年3月13日0時4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青年 二路口攔獲該車,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瑜偵查及警詢中供詞 坦承上述客觀事實,惟辯稱不知情為假車牌云云。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相關照片 警方查獲之情形。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扣案車牌2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誤為「變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1-23

KSDM-113-簡-4208-202501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國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蘇柏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瑜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 平一路「酒癮PUB」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泰順街 口,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5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蘇柏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犯罪所 得提起上訴,併承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沒 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11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暨沒收諭知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 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免 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2月10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 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乙節,有被告 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3年字第255號收據1張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惟因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均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 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之受有財產損失甚鉅 ,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合於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願對被 告求償等情,再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角色,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資料文書處理工作、月薪2至3萬 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轉交之 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 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4萬5 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1256 號卷第18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 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 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 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26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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