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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29、849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14578號、114年度偵字第6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孟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事實部分:  ⒈余孟林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余孟林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 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所載「於111年11月30日9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30日9時28分許」。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   ⒋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1月中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余孟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1294號函暨函附行動銀轉帳到約定帳戶步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03號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余孟林 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 供述」、編號6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230萬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慧 嫈、李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並未遵其履行調解內容之 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本院金訴字卷第81-82、85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1-52、 55頁)。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 系之受損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張慧嫈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已與告訴人張慧嫈、李 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遵其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穎、 楊尉汶、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                         第8494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   ㈠於111年7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司直,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楊沛霏(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 機關)所申辦之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46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來 源或去向。嗣陳司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游滄輝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依指示 匯款5萬元至陳逸涵(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機關)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5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77萬21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來源或去向。嗣游滄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由游滄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林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司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沛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滄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逸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司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軟體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司直受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游滄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游滄輝受騙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楊沛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逸涵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慧嫈,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陳岱芸(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翌(19 )日0時1分許層轉16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 向。嗣張慧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慧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慧嫈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起 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金 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推由LINE暱稱「劉起 洪」等人,向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展綸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陳逸涵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余孟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出至蔡詩濠、蕭良賢之帳戶(第三層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 張展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孟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轉帳之錢包地址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9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五)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1 張展綸 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群組後,經暱稱「劉啟洪」對其佯稱:推薦投資飆股、虛擬貨幣獲利,嗣要求匯款繳15%海外所得稅等費用,才可入帳提領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張展綸於111年11月10日9時22分許,使用其妻「沈勳齡」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逸涵)。 於111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轉出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孟林)。 於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轉出86萬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詩濠)。 於111年11月10日9時40分,轉出84萬1,20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良賢)。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人員,並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 照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李俊慧,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其中240萬元之款項,係以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所 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陳盈 源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報告意 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 9月7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100萬0,0 07元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49萬 8,890元、49萬9,800元、560元、800元,至余孟林名下所申 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內【分別為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嗣李俊慧發覺遭詐騙,訴 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俊慧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余孟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1份。  ㈣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入金、交易、 提領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惟 被害人不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間某日,在 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孫語荷,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依指示轉帳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蘇榮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層轉11 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孫語荷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語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孫語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1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 案被告蘇榮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金簡字第9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2-20

SCDM-113-金簡-93-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曜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4、20926、23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余耀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故認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均未爭執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伍詠群(暱稱「禹謙」,已由原審另行審結)知悉陳彥璋( 由原審另行審結)係租車業者,前曾出租車輛予告訴人蕭永 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然告訴人因故損壞車輛後,竟拒不負擔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致陳彥璋心生不滿,陳彥璋遂委由伍詠群向告 訴人索討上開修車費用,伍詠群則邀約被告、蘇榮駿(由原 審另行審結)共同參與。被告、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於 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小北百貨」處,討論如何約告訴人出面處理,嗣由伍詠群 以返還債務為理由,與告訴人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麥當勞」前會面。同年月16日0時許,告訴人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上開麥當勞,伍詠 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蘇榮 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陳彥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被告抵 達上開「麥當勞」。告訴人發現情勢不利,立即駕甲車離開 現場,被告、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見狀遂共同基於強制 、毀損之犯意聯絡,陳彥璋另基於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伍 詠群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 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榮駿共同基於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各自駕駛乙車、丙車、丁車追逐 甲車。嗣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正修科技大學」 前停等紅燈時,陳彥璋認有機可趁,隨即將丁車停放在甲車 前方以阻止告訴人逃跑,被告則持電擊棒下車,告訴人恐遭 不利,又立即駕甲車逃逸,待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路口,而欲左轉○○○路時,伍詠群為阻止告訴人繼續逃逸 ,遂以乙車撞擊甲車以阻止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因而追撞 前方由張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戊車);蘇榮駿又持球棒朝甲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 車身等處敲擊,被告則持黑色電擊棒朝甲車丟擲,致甲車車 身板金、保險桿等處受損,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 告訴人之通行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與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甲車與戊車發生追撞事故後,告訴人隨即駕 甲車逃離現場,伍詠群亦駕乙車、蘇榮駿駕丙車、陳彥璋駕 丁車搭載被告均逃逸。嗣因張明輝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蘇榮駿、伍詠群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彥璋、蘇榮駿、伍詠群就強制、毀損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被告妻子 、甫出生小孩及患癌症之母親、岳母均依賴被告一人照顧, 妻子家為低收入戶,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本案原審調解前 均因被告妻子、母親身體狀況而無法到場,懇請鈞院從輕量 刑,被告能夠多賺錢以繳罰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因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並致無辜第三人之權益遭侵害,又與同案被告伍詠群等人共同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自由,及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係由伍詠群邀集始加入本案犯行,且非實際攔阻甲車之人,惟其有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否認犯行,並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後始又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9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論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KSHM-113-上訴-83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魏誠志 武玉南(即VU NGOC NAM,越南籍) 蘇榮駿 張家莉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武玉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榮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家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姚艾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誠志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武玉南負擔百分 之三、被告蘇榮駿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張家莉負擔百分之三 十三、被告姚艾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之住處遭詐 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投資股票詐欺方式 實行詐術,而分別於臺北市之臺灣銀行ATM轉帳、彰化銀行A TM轉帳、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魏誠志 、陳家華、吳金銘、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為被告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陳家華、吳金銘、 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魏誠志、陳家華 、吳金銘、張家莉、傑斯顧問企業、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查得被告蘇榮駿之姓名 ,遂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蘇榮駿(見本院卷二 第3頁)。又被告吳金銘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對 被告吳金銘之起訴,另具狀更正被告陳家華之姓名為武玉南 (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再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對傑斯 顧問企業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09頁),另於113年4月30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 、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 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就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 (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分別提供渠等申辦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 月26日透過LINE以暱稱「李進德」與原告聯繫,隨後「李進 德」邀請原告加入其所經營之LINE群組「亮燈漲停學習社16 8」,並加助教「楊妮」為LINE好友,渠等佯稱下載「傑富 瑞」之投資軟體(下稱「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 原告遂依「楊妮」指示於同年11月22日下載「傑富瑞」APP 並註冊帳號,另加入交易員「吳建華」為LINE好友,原告此 後即依「楊妮」、「吳建華」之指導在「傑富瑞」APP進行 投資。嗣「李進德」在LINE群組內鼓勵成員進行相關投資, 「楊妮」則表示需要儲值相關金額始有額度在「傑富瑞」AP P進行投資或申購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照「楊妮」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李進德」於112年1月9日在L INE群組內表示因部分成員儲值資金來路不明,涉嫌洗錢, 要求「傑富瑞」APP用戶於3日內繳納15%保證金完成提領, 隨即退出LINE群組,且「李進德」、「楊妮」、「吳建華」 皆於112年1月11日刪除LINE帳號後失聯,原告更於同年1月1 7日登入「傑富瑞」APP後發現全部資料遭清空,始驚覺遭受 詐騙並報警處理。是被告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均係幫助詐 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其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 告總共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備位部分對被告各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 艾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魏誠志、武玉南、蘇榮駿、張家莉、姚艾伶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姚艾伶部分:伊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伊的資格不符 合,伊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承辦人員,伊也是被騙的,刑事部分有 遭法院判刑等語。  ㈡被告武玉南部分: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是仲介公司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袋上面交給伊,之後提款卡不知道何時 遺失,伊沒有去報遺失,沒有交付帳戶也沒有參與詐騙,跟 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各自在銀行設立之帳戶給不詳姓名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等語;惟為到庭之被告姚艾伶、武玉南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應分別就原告受 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 戶(共計匯款總額130萬元),被告武玉南、張家莉、姚艾伶 等人更因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同一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遭另案起訴或判刑,被告姚艾伶部分,遭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武玉南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張家莉則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LINE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下稱臺北 市萬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23-30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 開戶資料、相關刑案資料,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20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函、有限責任彰化第 五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13日函、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5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6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355頁、本院卷二第4 35-439頁、本院卷三第41-5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 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前經原告向 警察機關報案,其中被告姚艾伶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遭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被告武玉南經臺中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2月16日以被告武玉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本案郵 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 轉帳、提款等洗錢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 第441、442號),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30號審理中;被告張家莉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亦繫屬於臺中地院審理中。其餘被告魏誠志、蘇 榮駿部分,則仍經檢察官偵查中。又被告武玉南、姚艾伶雖 辯稱並未詐騙原告,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 其等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銀行帳號、密 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告 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武玉南、姚艾伶帳戶等情,被告武玉南 、姚艾伶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武玉南、姚艾伶 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魏誠志、蘇榮駿、張家莉經本院合 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則綜 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分別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 料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因而受有損害,堪認本件 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等分別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 同存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分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乃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實際所收到之原告匯款金額 範圍內為限,亦即被告應僅就其各自對於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分別負其責任,原告對於上開被 告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上開被告分別之責任範圍內者, 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則原告對各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匯款至帳戶內數額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並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則上開被告等 5人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⒈被告魏誠志自112年9月23日起 算(本院卷二第295頁)、⒉被告武玉南自113年4月4日起算 (本院卷二第469頁)、⒊被告蘇榮駿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 (於112年9月26日為公示送達公告,經過20日即同年0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二第321頁)、⒋被告張家莉應自 112年10月4日(112年9月23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追分派出所,112年10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二 第307頁)、⒌被告姚艾伶自112年9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31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節,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等5人之 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原告匯款情形及被告等人帳戶資料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出處 1 魏誠志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 本院卷一第27、349至355頁 2 武玉南 中華郵政臺南安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31、347頁 3萬元 111年12月1日 3 蘇榮駿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卷一P.35、P.341 3萬元 111年12月9日 4 張家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65萬元 111年12月21日 本院卷一第41、345頁 5 姚艾伶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50萬元 112年1月4日 本院卷一第49、325頁

2024-10-30

TPDV-112-訴-25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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