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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泂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3,308,969元(本金為6,000,000+15,466,000,自請求日起至起 訴日前一日止利息為946,243+2,362,726),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3 ,76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新 台幣24,774,969(即本金6,000,000+本金15,466,000元+自請求日 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3,308,969元《946,243+2,362,726》,應 繳裁判費230,0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6,29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92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24,774,969元(即本金6,000,000+本金15,466, 000元+自請求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3,308,969元《946, 243+2,362,726》,合計為24,774,969元),應可確定;但本 院113年10月28日裁定於計算時,僅加總利息金額卻漏未加 總計算本金數額,因而將訴訟標的金額誤載為3,308,969元 ,並因此誤載而計算錯誤之應繳裁判費33,769元,對此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應繳納應繳裁判費230,0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33,269元,尚應補繳196,29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倘未於期限內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0

TPDV-113-補-2525-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蘇泂和 相 對 人 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4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為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記載,到期日為附表「到期日」欄所 示(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欠款金額應為新臺幣120,000元,與系爭 本票記載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實際欠款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 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 ,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200,000元 88,910元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12月31日 CH388240 002 1,255,000元 1,255,000元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CH776854

2024-10-28

TPDV-113-抗-37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陳冠州 被 告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泂和 本件原告前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 促字第109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3,308,969元(本金為6,000,000+15,466,000,自請求日起 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為946,243+2,362,726),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33,7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33,269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 並提出準備書狀暨以繕本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倘於期限內未完全 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28

TPDV-113-補-25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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