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補-2525-20241210-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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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泂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3,308,969元(本金為6,000,000+15,466,000,自請求日起至起 訴日前一日止利息為946,243+2,362,726),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3 ,76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新 台幣24,774,969(即本金6,000,000+本金15,466,000元+自請求日 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3,308,969元《946,243+2,362,726》,應 繳裁判費230,0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6,29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92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774,969元(即本金6,000,000+本金15,466,000元+自請求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3,308,969元《946,243+2,362,726》,合計為24,774,969元),應可確定;但本院113年10月28日裁定於計算時,僅加總利息金額卻漏未加總計算本金數額,因而將訴訟標的金額誤載為3,308,969元,並因此誤載而計算錯誤之應繳裁判費33,769元,對此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應繳納應繳裁判費230,0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33,269元,尚應補繳196,29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倘未於期限內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