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煥輝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具 保 人 陳亭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3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第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工作證壹紙、「李成德」印章壹顆, 均沒收。 扣案之「李成德」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ㄨ,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 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 ,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本案與共犯已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其 內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 ,而扣案「李成德」印章一顆、工作證一紙及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一紙,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行使 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 之罪宣告沒收。  ㈥扣案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李成德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23號   被   告 蘇煥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鰲拜」、「風雲再起」、「撒網捕魚專家」等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蘇煥輝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8月27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黃登盈見此廣 告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LINE「股市提款機」群組,即以LI NE暱稱「何麗玲」、「江依潔」、「Firstade線上客服」等 向黃登盈佯稱:在第一證券網網站上註冊會員並儲值,只需 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黃登盈陷 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以LINE群組「工( 北部)」遂指示蘇煥輝先於112年11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前 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持詐欺集團交付之QR CODE掃描列印「 第一證券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收款收據」、 「第一證券公司外務專員李成德工作證」,並在某不詳印章 店偽刻「李成德」印章1顆後,偽簽「李成德」簽名及持上 開偽造印章蓋印於第一證券公司收據上而偽造之,再由「撒 網捕魚專家」指示蘇煥輝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赴約取款 ,蘇煥輝持記載偽造工作證向黃登盈自稱為外務專員「李成 德」,並將偽造收據出示於黃登盈而欲收款之際,由警當場 逮捕,黃登盈因而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產,蘇煥輝始未能得逞 。嗣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印章1個、工作證 1個及收據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登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煥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臉書上到徵才廣告,伊在廣告綱頁上填寫個人資料及TELEGRAM ID,「鰲拜」即與伊聯繫,應徵外派專員而面試,稱依公司指示做事即可領取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登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黃登盈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手機內聯絡人資訊,及被告與「鰲拜」對話內容。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本案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鰲拜」、「風雲再起」、「撒網捕魚 專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偽造之「李成德」署名、印文及印章各1 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印章 1個、工作證1個及收據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審訴-46-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蘇煥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肆佰玖拾陸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63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楊筑卉 許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及訴外人蘇煥輝、吳政諺於民國112年12月加入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假投資訊息予原告,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交付 新臺幣(下同)1,105,00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於同日 上午10時21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將上揭贓款交付 予在旁監視面交經過之蘇煥輝。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 500元作為報酬後,依「水行俠」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由位於該巷中之青龍太 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所得 贓款交予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105,0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述有爭執,刑事部分被告已有上訴,現在二審審理 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判決在案,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2人不否認分別為太子宮之執事 兼任乩身翻譯、宮主兼乩身,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審 諸被告楊筑卉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蘇煥 輝交付款項的人不是我,當天要從太子宮離開時,在後門有 看到一名男子從後門離開,當天許嗣欣也在宮內等語;以及 被告許嗣欣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也沒有 收到蘇煥輝交付的款項,蘇煥輝來太子宮當天,我在宮內, 但沒有遇到他等語;惟共同正犯即訴外人蘇煥輝(業與原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就原告主張之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略以:我在詐騙集團中負 責收水,在台北是交給太子宮的2個光頭,先前有做過車手 ,我不認識該2名光頭,我有百分之百把握我在警局指認的 人就是那2個光頭(按即被告2人);該宮廟有監視器,我從後 門進入廚房後,可以看到客廳有監視器畫面,他們有在監看 外面的狀況,監視器至少有6支,前後門都有監視器等語, 核與伊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2月15日經上游指引收 水後,上游又指引我至太子宮交水給許嗣欣、楊筑卉2人; 我於同年月14日就曾到過太子宮,15日當天我先後前往該宮 交水3次,這3次是交不同筆錢,我到太子宮後門時,其2人 中有1人會開門讓我進入,有時候我要等一下;我15日去太 子宮交水時,只有見到許嗣欣、楊筑卉2人,沒有看到其他 人,幫我開門的人,就是收水的人,我於15日分別有交水給 其2人;出入太子宮後門的鐵門有鎖,該後門之鐵門關上後 需有鑰匙才可以開門,我從後門進入後,他們會叫我帶上門 ,他們會另外再關上進出廚房的鐵門及木門,我們會在宮內 的廚房交收款項,他們會用點鈔機點鈔,交收款項完畢後, 我就從後門離開等語,衡以蘇煥輝於刑事偵訊及審理所為證 述均無矛盾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核與監視器畫面(詳後述)相符,應認可信,被告2人空言不 認識蘇煥輝,也沒遇到蘇煥輝云云,難認可採。  ㈢況參以刑事卷檢附太子宮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許嗣欣於1 5日上午9時33分即已至該宮後門,並持手機與人對話,蘇煥 輝則於9時37分自太子宮後門進入,旋於9時39分自後門離去 ,嗣楊筑卉於9時56分持手提袋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 短暫外出,於10時28分返回太子宮並自後門進入。又蘇煥輝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後門進入太子宮,旋於11時4分自後門 離去,嗣楊筑卉於11時50分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外出 。據上,可知蘇煥輝與楊筑卉於當日上午2度於密接之時間 ,先後進出太子宮。再以太子宮內照片所示,該宮之辦公室 緊鄰廚房,且辦公室內電視機上方有監視器畫面(6支鏡頭 ),監視器鏡頭分別攝錄該宮正門、宮內供奉處(3支鏡頭 )、辦公室、後門,許嗣欣、楊筑卉當天既均在宮內,衡以 上述太子宮辦公室、廚房之間隔,及辦公室可見後門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情,許嗣欣、楊筑卉應均知蘇煥輝於當日2度自 太子宮後門進入。然被告許嗣欣、楊筑卉竟均辯稱不認識蘇 煥輝,也沒遇過蘇煥輝云云,自屬可疑。況衡以蘇煥輝與被 告2人並無何仇怨嫌隙,自無誣陷其2人之動機,並使己身涉 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蘇煥輝自始均坦承犯行,不因其 是否指證被告2人而對於其犯行認定有所影響,難認有何攀 咬誣陷之動機。且參蘇煥輝自警詢、偵訊均始終指認被告2 人即其交水之對象,復於審理時證述:百分之百確認許嗣欣 、楊筑卉2人即伊交水之對象,15日在太子宮內僅見到其2人 等語。綜合稽之太子宮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上揭蘇煥輝證 述內容,可知蘇煥輝於前往太子宮時,均持手機與上游聯繫 ,並依上游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第2層收水即被告,據 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確保其等交水順利,當會 於蘇煥輝交水前,同時與蘇煥輝及第2層收水聯繫,以免蘇 煥輝不慎將贓款誤交他人,憑白受有鉅額損失;而蘇煥輝當 亦會向上游再三確認交水之對象是否有誤,以免遭誤會私吞 鉅款而遭暴力相向。又徵之本案交水地點為不特定多數民眾 可於日間隨時前往祭祀、問事之宮廟,而許嗣欣、楊筑卉分 別為該宮廟之宮主、執事,蘇煥輝本案交水之對象如非許嗣 欣、楊筑卉,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遭許嗣欣、楊筑卉 或在場民眾發現、報警之風險,執意選擇於該處交水,堪認 蘇煥輝之證述較值採信。從而,由上開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 涉犯共同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亦同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 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及蘇煥輝、吳政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原告共計 1,105,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10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其中由吳政諺擔任車手,蘇煥輝陸續擔任車手、收水 ,楊筑卉、許嗣欣2人擔任收水,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向 被害人即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1,105,00 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旋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在旁監視面 交經過之蘇煥輝。嗣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500元作為 報酬後,依指示前往青龍太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 交付予被告楊筑卉及許嗣欣,被告2人再以不明方式,將所 得贓款交予上游成員等舉,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 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 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 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 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 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 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楊筑卉、許嗣欣以及蘇煥輝 、吳政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76,250元(計算式:1,105,000 ÷4=276,250元)。  ⒉又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與蘇煥輝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85,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 48號,見附民卷第23頁),該調解金額低於蘇煥輝之應分擔 額(即276,250元),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 蘇煥輝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可認原告就蘇煥輝應負擔之部 分免除191,250元之差額(計算式:276,250元-85,000元=19 1,25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 受償蘇煥輝賠償36,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8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877,750元(計算式:1,105,000元-191,250元-36,000元=87 7,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7,750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4

PCDV-113-訴-325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吳政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 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 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 ,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煥輝、楊筑卉、許嗣欣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獒拜」、「水行 俠」、「木忍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 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之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㈤、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與蘇煥輝、楊筑卉及許嗣欣(均另提起公訴)於民國 112年12月加入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吳政諺與蘇煥輝、楊筑卉、許嗣欣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詐騙夏敏英,致夏敏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 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 110萬5000元現金與吳政諺,後吳政諺將贓款於同日10時21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交付與蘇煥輝,蘇煥輝復 於同日11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內之青龍太子 宮後門進入青龍太子宮內,將上開贓款交付與楊筑卉及許嗣 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敏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政諺坦承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夏敏英拿取上開款項,後並交付給另案被告蘇煥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敏英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煥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蘇煥輝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筑卉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楊筑卉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在青龍太子宮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許嗣欣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在青龍太子宮內之事實。 6 陳順和之工作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及另案被告蘇煥輝、楊筑卉及許嗣欣與「獒拜 」、「水行俠」、「木忍者」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 擔任車手使告訴人夏敏英受有110萬5000元之損害,受害金 額非輕,超出我國一般民眾工作1年所得,請從重量刑處有 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175-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鳌拜」、「風雲再起」、「撒網捕 魚專家」、「水行俠」、「木忍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蘇煥輝即與「水行俠」、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鈺婷 」、「新社投顧-姜經理」對陳貞娥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貞娥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蘇煥輝再依「水 行俠」之指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QRco de,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其上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並 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摘要且偽簽「王永義」署名1 枚後,於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與陳貞娥見面,蘇煥輝假冒「新社投資」收款專 員「王永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陳貞娥而行使之,並向 陳貞娥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貞娥、 「新社投資」及「王永義」。蘇煥輝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水行俠」之指示,將該6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貞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121至124、本院卷第41至42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6、121至124頁),並有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客資料、GOOGLE地圖(偵卷第23 、87至92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卷第45 頁)、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9至55頁)、 告訴人手機內LINE頁面截圖(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LINE 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至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7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7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收據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收據經採集指紋送驗結果 ,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224號鑑定書(偵卷第83至86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期徒刑處 罰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贅 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水行俠」、「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2500元( 詳如後述),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洗錢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騙取 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6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處於受指揮之涉案情節 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王永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收據本身,固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收據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 得所有權,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5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4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賠 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所有人為陳貞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8日) 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王永義」署名1枚 偵卷第45、11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23日) 偵卷第47、113頁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34-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李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丁○○、「 李主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24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誘使丙○○加入 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助理劉嘉伶」、「德樺專員徐經 理」傳送訊息予丙○○,向丙○○佯稱:下載「德樺」APP操作 股票,因申購股票過多導致資金不足而遭扣繳金額,要求丙 ○○將認購金額全數到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仁雄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丁○○遂依「李主管」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王俊 杰」之印章1顆,再依指示至超商列印由該集團成員偽造之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工作證、蓋有「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之印文各1枚之德樺公 司收據後,復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假冒德樺公司員工王俊杰,以表彰其為德樺公司員工 王俊杰,並向丙○○收取現金40萬元,且當場持前開偽刻之「 王俊杰」印章,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 王俊杰」之署押1枚,隨即張上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丙○○、「王俊杰」、「洪孝旻」、德樺公司 。蘇煥輝再依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蘇煥輝並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嗣經丙○○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 9頁;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外貌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57頁、 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自動繳交,則被告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 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 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德樺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 意,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印章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 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李主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有犯罪所 得卻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約1,800元、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 「德樺公司」、「洪孝旻」印文各1枚、「王俊杰」印文及 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而該4,000元為被告自行從向告 訴人收取的40萬元中抽取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明確,是該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40萬元, 扣除前開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 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CTDM-113-審金訴-164-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林韋誌 選任辯護人 林盈萱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1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韋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蘇煥輝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聯繫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之車手工作。蘇煥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成員與黃宜蓁約定於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騎樓,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蘇煥輝遂 依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李成德」之印章1 顆,再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QR-C ode掃描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D YT外務部李成德」工作證及蓋有「德銀公司」印文1枚之「 德銀公司」收據,蘇煥輝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李成德」署 押1枚及蓋上「李成德」之印文1枚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假冒德銀公司員工李成德,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德銀公司員工李成德,並向黃宜蓁收受現金61萬元後, 隨即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黃宜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公 司及李成德。蘇煥輝再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詐得 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蘇煥輝並因此獲得報酬1 萬2,200元。 二、林韋誌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社群網站臉書得知有工作職 缺,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包青天」之人 聯繫,工作內容為林韋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林韋誌與「包青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包青天」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 黃宜蓁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面交現金156萬元。林韋誌隨即接獲「包青天」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DYT外務 部林宗恩」工作證及蓋有「德銀公司」印文1枚之「德銀公 司」收據,林韋誌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宗恩」署押1枚 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假冒德銀公司員工林宗恩, 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銀公司員工林宗恩,並向黃 宜蓁收受現金156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黃宜蓁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公司及林宗恩。林韋誌再依「包青 天」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 黃宜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2人、被告林韋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林韋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49頁、第88頁、第202頁、第20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 頁),並有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通話紀錄 、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投資頁面擷圖附卷為憑(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蘇煥輝行為時刑法並未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蘇煥輝較為有利,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蘇煥輝是否得減 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蘇煥輝、林韋誌各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被告蘇煥輝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另被告林韋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被告蘇煥輝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蘇 煥輝部分,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韋誌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林韋誌部分,應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蘇煥輝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蘇煥輝部分,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另被告林韋誌所為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韋誌部分,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觀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林韋誌僅與「包青天」聯繫乙節,業據被 告林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固以LINE暱稱「劉嘉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 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被告林韋誌僅係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並於 取得贓款後,轉交給「包青天」,則其對於「包青天」是否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韋誌知悉「包青天」以外之人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林韋誌所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林韋誌此部分所為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林韋誌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並給予被告林韋誌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公司」印文,及被告蘇煥輝偽造「 李成德」印文及署押、被告林韋誌偽造「林宗恩」署押之行 為,均分別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各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各自由被告蘇煥輝、林韋誌持以行使,該各偽造 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蘇煥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 告林韋誌及「包青天」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韋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刑之減輕:  ⑴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蘇煥輝自述有犯罪所得 ,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蘇煥輝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蘇煥輝、林韋誌均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2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蘇煥輝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 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韋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人、月收入約 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韋誌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就被告蘇煥輝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煥輝 所為本案犯行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皆係屬 供被告蘇煥輝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蘇煥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李成德」署名、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蘇煥輝參與事實欄一犯行獲有1萬2,200元之 報酬,但因其積欠他人債務,故只實際拿到6,100元,其餘 款項用以抵償債務乙節,業據被告蘇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明確,被告蘇煥輝雖實際僅獲得6,100元,然亦 因此免除6,100元之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亦屬於被告蘇煥輝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蘇煥輝為本案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蘇煥輝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蘇煥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 之61萬元,業經被告蘇煥輝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煥輝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林韋誌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韋誌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林韋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雖為被告林韋誌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林韋誌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DYT外務部林宗恩」工作證,雖為供被告林韋 誌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2、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56萬 元,業經被告林韋誌轉交予「包青天」,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韋誌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林韋誌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3、另就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韋誌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被告林韋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1.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成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李成德」之印章1顆 3.「DYT外務部李成德」工作證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蓋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宗恩」署押1枚

2024-10-28

CTDM-113-審金訴-8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