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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蘇秀珠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之被告有「丙○○、乙○○」,是其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後因撤回被告乙○○,及捨棄保健食品11,482元、交通費110 元之請求,是其聲明應為:請求被告給付685,9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8時14分許, 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民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往中華 路,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 車)自民富街綠燈起步由西往東方向駛往中華路,而遭丙○○ 騎乘之機車撞擊,導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挫傷合併 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 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判處過失傷 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路口 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而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導致其 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 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情,有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丙○○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離,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及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可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 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請求醫療費用11,482元,有附表一所示日期、 項目、金額、為恭紀念醫院等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 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96,400元、22,942元( 以上合計119,342元)、醫療器材58,861元、交通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合計181,203元,如附表二所載日期、金 額,核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 賠償,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 原告其任職紡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回溯6個月平 均日薪為「1,151元」(詳卷第177頁計算書、第179-191 頁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 ,則其因骨折一年無法工作之收入為365,000元(1000元X 365=365,000元),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5,0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致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 擦傷」等傷害,必須就醫,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被告00年0月出生,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 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 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1日,已 使用5年1月,則修復費用為1,299元(計算如附表三),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674,685元(醫藥費用11,482元+增 加生活上費用181,203元+受傷無法工作損失365,000元+精 神慰撫金12萬元=677,685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3日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7, 68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677,685÷697,500≒0. 9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3/3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586 卷53頁 2 112/3/3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00 卷55頁 3 112/4/6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122 卷53頁 4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40 卷55頁 5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60 卷57頁 6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0 卷59頁 7 112/5/9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90 8 112/5/27 人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508 卷51頁 9 112/6/13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90 卷57頁 10 112/6/24 人醫診所 醫療費收據 508 卷51頁 11 112/7/22 人醫診所 醫療費收據 688 卷63頁 12 112/8/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10 卷61頁 合計 11,482 附表二:醫材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3/31 成褲×1 濕巾 344 2 112/4/1 電動居家床 輪椅 助行器 家用新冠狀 37,559 卷45頁 3 112/4/5 成褲×6 1,554 4 112/4/5 便盆椅 3,060 卷49頁 5 112/4/10 無障礙坡道 12,000 卷65-67頁 6 112/4/20 成褲×6 1,554 7 112/5/15 成褲×4 滅菌棉球 1,071 卷49頁 8 112/5/30 滅菌棉球 25 9 112/6/22 復健褲 763 10 112/7/5 成褲×1 滅菌棉球 未滅菌棉棒 爽身粉 393 卷63頁 11 112/7/23 成褲×1 269 12 112/7/23 成褲×1 269 卷61頁 合計 58,861 附表三:車輛損害計算式    (一)零件:13,000元;折舊後:1,299元      出廠日期:107年3月 卷23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31日 卷20頁      使用年限:5年1月      折舊後零件:1,299元      第1年折舊值    13,000×0.536=6,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6,968=6,032      第2年折舊值    6,032×0.536=3,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32-3,233=2,799      第3年折舊值    2,799×0.536=1,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9-1,500=1,29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2025-02-27

MLDV-114-苗簡-15-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蘇秀珠 代 理 人 莊玹寧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相 對 人 蘇崑成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關 係 人 蔡依菁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蘇秀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蘇崑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 同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日常生活照料(包含聘用看護等人員 )及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蘇崑成單獨決定,監護人蘇崑成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 臺幣8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存款、利 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各監 護人均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 訴。其餘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 蘇崑成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 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 另一監護人蘇秀珠查核。 四、指定蔡依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宣告蘇楊美因失智症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一節並不爭執,但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程序中,從未曾收 受法院任何徵詢表示意見之通知,更從未簽署任何文件而 同意相對人單獨作為監護人或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詎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原裁定已難認適法。 (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日常用品、吃食採買,目前均 由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女即關係人蔡依菁(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孫女)所採買並支付金額,甚或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需住院照料,或係所聘請之外籍看護阿妮(Yani)有 任何生活之需求,亦均由抗告人或關係人蔡依菁照料、處 理,且相對人現與抗告人有遺產糾紛,其明知自己並無與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同住,感情亦屬普通,並無原裁定稱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抗告人現亦另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所,竟於本件原審之聲請狀上均記載同一地 址,使鈞院誤認抗告人、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均 同住一處,且使抗告人始終遭蒙蔽其中,在在均彰顯本件 如僅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恐怕相 對人日後無法僅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而有擅用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並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權益 損害之可能,亦可能損及抗告人再有妥切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蘇楊美之機會,徒增日後恐肇生另案家事爭訟之高度風 險。從而,為使抗告人與相對人此後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相關事務上達到相互牽制與監督之效果,請法院選 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 (三)再關係人蔡依菁現任職美商公司人資部門,其除與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外,近年更負責為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採購日常用品、整理財務,是依其所任職之工作型態 及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關係,應足堪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為此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   ⒉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 人。   ⒊指定關係人蔡依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表示未收到通知且不知本件監護宣告等情事,指稱 相對人有欺瞞抗告人、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全為虛偽不 實指控,恐有誣告、妨害名譽之嫌。因本件相對人聲請監 護宣告之聲請狀上並未陳報抗告人地址,係基於抗告人及 關係人蔡依菁對兩造父親遺產之分割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之財產多有意見,故請求法院選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若相對人有欺瞞抗告人 之意,大可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之配偶或子女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無須藉由法院通知抗告人令其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相對人卻未為之,顯見相對人確實係為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實際照顧之最佳利益,聲請單獨監護,對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財產亦公開透明,並非抗告人臆 測相對人將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造成受監護 宣告人宣告權益損害云云之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然虛 偽不實。 (二)另抗告人就兩造父親遺產之分割調解過程中,已通知抗告 人將遺產分割及聲請監護宣告等案件均委由關係人蔡依菁 全權負責處理,關係人蔡依菁透過遺產分割案件委任之施 律師,取得相對人委任律師之聯絡方式,早在民國113年1 1月20日即向相對人律師詢問監護宣告等事宜,有其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抗告人已明知相對人提起聲請監 護宣告及原裁定之案號,得以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閱 卷,以積極了解案情及陳述意見,抗告人卻捨此不為,待 原裁定作成後始提出本件抗告,偽稱不知道案件等語,顯 為編造之詞。 (三)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因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已高齡89歲,相對人從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行動自如時 即已陪伴至今,現平日由相對人聘請之外籍看護雅娜PARY ANI照顧,相對人每日早晨及下午均會步行至距離120公尺 之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住處,探望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及 祭拜祖先,詢問外籍看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情況,與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聊天、用餐、介紹自己的名字以免受 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失智症加劇,外籍看護及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一切日常生活所需食物、用品、醫療等開支,均 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之配偶、兒子、女兒更時常探望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相對人更提供自製滴雞精保養身 體,逢年過節一起慶祝,用心照顧年邁母親。相對人並不 會特別拍照記錄,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已成為相對 人及家人之日常生活,並不會特別蒐集證據,僅有相對人 女兒偶爾自拍或拍照留念,由相對人女兒所拍攝之照片內 容,可以得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 每日相處頻繁,已成為相對人一家生活日常之一部分。另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年事已高,不宜變動照顧地點及主要 照顧者,多年來定期回診或有就醫、急診之需要,均由相 對人開車接送,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抗告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卻未提 出任何照顧方案,況且適用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 同監護人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 心照護、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提,而抗告人就兩造父親 之遺產問題已拒絕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現在完全無法聯 絡抗告人本人,實難期待抗告人能摒棄成見共同妥適行使 監護職務。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 原審裁定,卻未提出任何由相對人監護實際有任何不當或 損害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利,實無理由,亦未提出任 何共同監護之照顧方案,是否真有負起實際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每日生活起居之真意,實屬有疑。且抗告人實 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指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及外籍看護每日需求均由 抗告人負責,兩造現有父親之遺產糾紛,揣測相對人有擅 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並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權益損害云云。然由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外籍看護之對話紀 錄,僅有113年12月4日、20日及22日,內容均為外籍看護 先拍攝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照片傳送予關係人蔡依菁, 對話簡短,應為外籍看護作為受僱人員,礙於不敢得罪受 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其他家人之要求所做之例行性回報;另 觀諸全聯訂單明細,僅有一筆訂單紀載日期為113年11月2 1日,其他訂單則無購買日期,亦無購買明細,無法證明 該訂單商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所用。且抗告人提出 之證據,日期為112年11、12月,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自配偶113年4月24日過世後開始獨居,每一日均由相對人 照顧生活起居,與外籍看護溝通,定期回診或有就醫、急 診之需要,均由相對人開車接送(抗告人並不會開車), 並非抗告人偶爾電話關心或是偶爾採買食品物品,即可謂 「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抗告人自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迄今,從未展現其願意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行動 ,相對人在112年10月13日因外勞請假1日,請求抗告人分 擔該日之照顧,抗告人卻以擔任志工之藉口拒絕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完全未考慮可請假或是請人代理直接拒 絕,且完全未關心後續是否有安排適當之人妥善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蓋監護人角色需要每日確實執行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抗告人 主觀上及實際上是否有承擔此義務之意願、動機及能力, 尚屬有疑,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徒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更 換主要照顧者,令缺乏長期陪伴經驗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 ,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實屬冒險,根本無益於照顧之繼 續性,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原則。   ⒉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日後恐無法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而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造成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損害 之可能,亦可能損及抗告人再有妥切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 機會,突增日後恐肇生另案訟爭之高度風險云云提出抗告 ,可知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角色的認定以管理財 產及自己探視權益為主,而非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的權益 為優先,與民法設置監護制度,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重點不符,顯然抗告人全然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一再以相對人有濫用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財產為由,主張相對人非適當之監護人選, 然此均為臆測之詞,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實難認定相對人 有何利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失智而有圖謀己利之行為。 且抗告人所提出兩造就父親遺產分割之糾紛與究否適任監 護人分屬二事,尚不得因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將父親全部遺 產,跳過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應有3分之1之應繼分繼承權 ,直接全部均分為2分之1等情形不遂其意,即推斷相對人 有不適任監護人事由,該部分抗告人應另訴主張其分割遺 產之權利,與本件首要考量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係 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更彰顯其於本件積 極聲請擔任監護人,恐欲透過訟爭取得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之財產支配權利,動機非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 為最佳考量。   ⒊抗告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卻未提出任何 照顧方案,況適用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同監護人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心照護、 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提上,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父親之 遺產問題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財務問題,以及照 顧、探視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方式已有相當爭執,雙方 互有堅持,彼此間仍懷有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 互不信任之情形,實難期待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 力共同妥適行使監護職務,光是外籍看護每月請假1日, 即已難達成照顧協議,如採取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恐無法在穩定環境中生活,此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身心穩定而言,反而造成不利之影響,自不宜由兩造共 同擔任監護人,以免互相掣肘,致監護事務無法順利執行 而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請審酌基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蘇楊美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年事已高,不宜變動照顧地點及主要照顧者,原裁定認定 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情屬至親,選定 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五)末查考量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為其處 理相關事務,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依其過往照顧過程 並無不當,而相對人正值壯年,身心狀況良好,有一定智 識能力,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應無不適任之情形, 且兩造對於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 乏互信之基礎,為避免相對人在實際照顧母親時因共同監 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日 常生活、就診或緊急送醫等權益,實在不適宜共同監護。 相較於抗告人,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之前確實 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家族支援系統較佳,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監護人最為適宜,況相對人亦無法證明現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由相對人安排照顧之情形究有何不當之處,基 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 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六)為此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該部分未經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   ⒈蘇楊美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之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目前最近親屬為子女即抗告人與 相對人,考量2人因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事宜有 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 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 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照護 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認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為宜,並指定關係人蔡依 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兩造雖因均與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共同繼承兩造父親之遺產,致使兩造與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間就遺產分割事件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然按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此觀民法第1098條第2項自明,稽之兩造如與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間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事務有利益相反之 情形,因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利害衝突且構成雙方代理 ,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為相關分割遺產之行 為,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利,自應另向法院 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與本件雙方是 否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所應考量之事項 無涉,附此指明。   ⒉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審 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作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 經驗,考量雙方立場歧異且互動狀況不佳,為避免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之養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益,並參酌 於本院開庭審理期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病住院事務 均由相對人處理,反觀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病 住院一事並不知情,爰指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利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監護事務之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子女之意 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一人單獨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 及第三項部分、改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分別及共同執行職 務之範圍,以及指定關係人蔡依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4

TNDV-114-家聲抗-14-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林富圓 何昭雲 何潘梅錦 林蘇秀珠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理 上 訴 人 蔡和春 林陳節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陳美驊 林玄浤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林蘇秋 林継傳 吳金舜 林江衍 馬茂芳 林鼎盛 梁莉蓁 陳萬春(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南(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節 吳月理 陳素珍 吳美雲 吳芝穎 李春蘭 林明位(即林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君(即吳明秀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姿 吳榮宏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上 訴 人 鄭米月 鄭威昜 鄭馬噫 鄭素薇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琨璟 上 訴 人 柳春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劉妹蘭(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兼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一禪(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洋(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濠(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祖明(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林(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福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 訴 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葉薛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上 訴 人 蘇黃菜玉 張進聰 吳林淑淨 林義信 林陳翠紅 陳育松 吳清宗 鄭有璋 吳合儀 郝張金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上 訴 人 曾廖月碧即廖月碧 張家豪 吳保財 邱梅芳 林彩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 上 訴 人 梁凱筆 蕭賢宏(即蕭陳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受告知人 董家豪 被上訴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應就被繼承人劉道 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3199/0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匡昭妃、匡守福應就被繼承人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39/9389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三、四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林富圓、柳 春蘭(下稱柳春蘭等2人)、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 素薇、鄭琨璟(下稱鄭琨璟等5人)、劉妹蘭、劉道一、劉 祖明、劉梅林(下稱劉妹蘭等4人)、蕭福助、蔡美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妹蘭、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洋、劉濬濠、匡昭妃 、匡守福、蘇黃菜玉、張進聰、吳林淑淨、林義信、林陳翠 紅、陳育松、吳清宗、鄭有璋、吳合儀、郝張金月、曾廖月 碧即廖月碧、張家豪、邱梅芳、梁凱筆、蕭賢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劉道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 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下合稱蔡美玲等4人) ;匡昭妃、匡守福(下合稱匡昭妃等2人,另繼承人匡守銀 已拋棄繼承)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29至337、365 至377、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379至380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董德瑞於訴訟中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董家豪,且於113年5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439頁)。以董家豪於本院告知訴訟   (本院卷四第191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董德瑞為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 之董家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此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 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大有估價事務所)原告方案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額計算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 ㈠柳春蘭等2人則以:兩人為婆媳關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下均僅簡稱各編號)638㊸所在位置有柳春蘭所有建物,原 判決併將此與638⑱均分配予何林富圓,即有不當,而兩人已 協議由柳春蘭分得編號638㊸,何林富圓分得編號638⑱,至補 償金額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㈡鄭琨璟等5人則以:伊等為親族關係,原判決分配結果與各人 實際占用位置不符,伊等就分配方式已協議638⑭、㊷分由鄭 馬噫所有;638㊴由鄭素薇、鄭馬噫各以應有部分1/5、4/5繼 續維持共有;638㊱、由鄭威昜、鄭琨璟、鄭米月各以應有 部分1/5、3/5、1/5繼續維持共有。至本件應予補償之金額 ,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素薇認原判決所採之112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與市價相當,應以此為計算 依據,惟鄭琨璟則認此補償標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劉妹蘭等4人及蔡美玲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買賣並未證 明,且燕巢區公所已將大勇巷列為道路並舖設柏油,行政疏 忽未將此土地合法為道路等語置辯。   ㈣國財署則以:對原判決分配方式無異議,惟其補償金額應以 鑑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㈤蕭福助則以:638、638分屬○○區○○路○○巷之聯外道路,故均 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補償金額應以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林彩鳳則以:638應分予分得638之人,638應由餘之共有保 持共有,而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㈦梁凱筆則以:638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  ㈧葉薛梅則以: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    ㈨何昭雲、何潘梅錦、林蘇秀珠、方舉瑞、莊良哲、陳勸、蔡 和春、林陳節、吳秀美、董德瑞、吳坤城、陳美驊、林玄浤 、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林蘇秋、林継傳、吳 金舜、吳榮宏、林江衍、馬茂芳、林鼎盛、梁莉蓁、陳萬春 、陳献南、何林節、吳月理、陳素珍、吳美雲、吳芝穎、李 春蘭、林明位、吳文君、戴婉姿、吳清宗、吳林淑淨、張家 豪、蕭賢宏則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並准為維 持,且其所採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為補 償計算基準係與市價相當,仍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 ㈩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 明或陳述,如於前審已提出者,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上開陳 述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劉道一(即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為蔡美玲等4人、匡昭妃等2人,已如上述,而渠等尚未就劉 道一、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自應命渠等為之(劉道一已繼承陳綉珠所遺應 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3199/000000000,以 蔡美玲等4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等應再繼承之應有部分 即各為763199/000000000;匡陳壹所遺應有部分6739/93890 0應由匡昭妃等2人以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等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即各為6739/0000000),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分區限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除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均已各 為達成上揭分割方式外,僅蕭福助、林彩鳳、梁凱筆、葉 薛梅就638、638之聯外部分或道路應分歸由何人依應有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為爭執,其餘原物分配部分均未據異 議,而餘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審酌除上開2聯外部分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可免拆 除而合乎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 之土地均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 ,此原物分配方式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可 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又柳 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既已協議如上開 分配方式,且此亦均未影響其他共有人原所分得位置,本 院即尊重其等意願而依此方式重為分配。   ⑵638為中分系爭土地之○○巷,供638㉓至㊻(由南至北,下同 )前門及638①至㉒後門(前門臨○○○路)出入以連通北邊之 ○○路及南邊之○○路,638則位系爭土地東北角而與東側之○ ○路相連接,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稽(原審訴卷七第7 1至75頁),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二第318頁)。又依 附圖二所示,638固與638、、緊接而為該三處進出○○ 路之必經,與其建物背後之638①至㉒、㉓至㊻似無甚大關連 ,而638㊼至亦因以○○路為對外通路而似無使用其背後之○ ○巷的必要,惟系爭土地為編號①至㉒、㉓至㊻、㊼至等其上3 排房屋之同一坐落基地,雖依兩造所述各之興建時期不同 ,然建築基地需有指定建築線及法定空地應無不同,且難 謂各共有人除使用自家門前、後之對外通路外,均無利用 餘路通行或緊急避難之必要,況僅由編號638獨力分擔 638之共有比例,同側同為通行○○路之638㊼至均不分擔亦 非公允,而638、638現雖供為眾人聯外之用,惟亦非毫 無土地應有之價值,故本院認此二者應由受原物分配者全 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當,至未受原 物分配而全為補償者既未住居於此或占有土地,自無令之 再為共有分擔以全他人通行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土地方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原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 增加之共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就金錢補 償部分,原審雖認除梁凱筆以外之共有人相互間就各自占有 使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並同意638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被上訴人、梁凱筆於103年8月11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6,1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7,000元 ),以公用徵收之最高補償標準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4,56 0元加四成即20,384元(即每坪67,385元)計算已高於該購 買價格,故認找補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應屬適當,且 此亦為多數共有人(40餘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卷三第47頁以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 發給現金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卷三第19 至23頁)。惟本件經原審就分割方案囑託大有估價事務所鑑 定附圖二所示「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 尺5萬元至46,0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有鑑價報告可稽。以該所估價師係以其專業依總體景氣經 濟(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失業率、景氣概況)、不動 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產品型態、價格水準)、不動產 綜合指數、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多為住宅區 、住商混合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均 為四層以下樓房、地面層20%供商業使用,二層以上均供住 宅使用;公共設施概況:半徑500公尺內有第一市場、郵局 、衛生所、小學、台電服務所等;交通運輸概況:運輸條件 良好)等情,再針對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如臨高雄市第OO期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西南側)、臨路狀況、法定使用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採比較法(比較標的有○○段OO、OO 地號及○○段OOOOO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對比鄰近○○巷、○○ 巷、○○○路新成屋成交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再依各情為比率調整、加權分析而定比準地即編 號638價格,再定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因素而為總價評估, 依該鑑定經過、方法,其結果可認符於客觀,亦與附近同段 OOO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約50,800元-71,500 元相去非遠(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再衡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5日交易單價為186,182元/坪(即每 平方公尺56,320元),附近之同段472-3、474-4地號土地於 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4日交易單價各為241,435、184 ,998元/坪(即每平方公尺各71,898、55,962元),有實價 登錄資料、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405 ),均已高於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審所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20,384元(每坪67,385元)甚多,自不得僅 以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依此受原物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見, 即不顧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及未受或少受面積分配之其餘共有 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鑑價報告所定價格為平均計算 應較為平允而可採。則依系爭土地鑑定總價格(328,721,07 9元)與總面積(7,425.12平方公尺)平均計算(見附表三 ,鑑價報告係以各坵塊價值為計,而本件受分配部分已變更 酌定,惟兩造均無人願負擔重新找補鑑定之費用,故僅以系 爭土地平均總價為計),該地每平方公尺即約為44,271元, 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 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以附表三、四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 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17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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