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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林昭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謝英亮即謝恩繼承人 蘇正國即謝恩繼承人 蘇政忠即謝恩繼承人 蘇蕙蘭即謝恩繼承人 蘇順吉即謝恩繼承人 蘇順進即謝恩繼承人 陳蘇秋香即謝恩繼承人 陳桂峰即謝恩繼承人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 陳亦珍即謝恩繼承人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號00樓 陳逸文即謝恩繼承人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惠美即謝恩繼承人 謝惠容即謝恩繼承人 謝惠蓮即謝恩繼承人 林偉聰即蘇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雯即蘇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紜如即蘇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蘭地政士即楊鍾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4

TNDV-112-訴-774-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秋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1行「於112年9月27日6時57分許」更正為「於11 2年9月27日6時58分許」及第2至3行「『現貨特價優質N社真 依龍宮寺蜜美 特點版可拆和服1/4首辦機箱模型』」更正為 「『現貨特價優質N社真依龍宮寺蜜美 特典版可拆和服1/4首 辦機箱模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秋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劉哲豪、陳厚尹所受損害,惟前開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 ,而無從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 ,斟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短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Hairdryer紅色款冷熱吹風機」、「現貨特價 優質N社真依龍宮寺蜜美 特典版可拆和服1/4首辦機箱模型 」、「日版 SEGA 景品 SPM 鬼滅之刃公仔 我妻善意」及「 正版SEGA SPM Re:0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拉姆公仔」各1 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36頁), 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airdryer紅色款冷熱吹風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貨特價優質N社真依龍宮寺蜜美 特典版可拆和服1/4首辦機箱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日版 SEGA 景品 SPM 鬼滅之刃公仔 我妻善意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正版SEGA SPM Re:0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拉姆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9號   被   告 蘇秋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Nick選物精品」店內,徒手竊取劉哲豪所有之「Haird ryer紅色款 冷熱吹風機」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27日6時57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法,竊取劉   哲豪所有之「現貨特價優質N社真依龍宮寺蜜美 特點版可拆 和服1/4首辦機箱模型」1個(市價約679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9月21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厚尹所有之「日版 SEGA 景品 S PM 鬼滅之刃 公仔 我妻善意」1個(市價約1000元),得手後 離去。  ㈣於112年9月27日6時56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法,竊取陳   厚尹所有之「正版SEGA SPM Re:0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拉姆」公仔1個(市價約550元),得手後離去。   嗣劉哲豪、陳厚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豪、陳厚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哲豪、陳厚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1-07

TCDM-113-中簡-262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秋香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即 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經同一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秋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秋香犯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同一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 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 勤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拘役45日、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86號 (尚未執行)

2024-11-28

TCDM-113-聲-3082-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富瑤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秋燕 相 對 人 蘇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3,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00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0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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