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立守(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附件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3年3、
4月間某時許」均更正為「113年4、5月間某時許」,並更正
「附表」及不爰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資料
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清日
、王向榮、黃沛晴、謝瑋哲、何嘉雯、劉之玉、潘乾堯、邵
俊龍(下稱林清日等9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為所犯幫助洗錢
罪所吸收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林清日等9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部分
),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8),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清日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清日等9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清日等9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林清日等9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林清日等9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林清日等9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清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向林清日佯稱:可購酒投資云云,致林清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 ⑵ 同日10時31分許 ⑶ 同日10時34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⑶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2 王向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向王向榮佯稱:投資網路賣場可獲利云云,致王向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5月21日11時14分許 ⑵ 113年5月24日9時50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3 黃沛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向黃沛晴佯稱:在「萬洲金業」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沛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2時9分許 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謝瑋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向謝瑋哲佯稱:在「TRJITFVB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謝瑋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2時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何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11時23分前某時許,向何嘉雯佯稱:在「jkfshopping」網站投資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何嘉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6 劉之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向劉之玉佯稱:可購酒投資云云,致劉之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0時35分許 4萬8600元 郵局帳戶 7 潘乾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向潘乾堯佯稱:可購酒投資云云,致潘乾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邵俊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向邵俊龍佯稱:可購酒投資云云,致邵俊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8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洪紫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向洪紫庭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之股票云云,致洪紫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071號(移送併辦)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被 告 蘇立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
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4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日、王向榮、黃沛晴、謝瑋哲、何嘉雯、劉之玉、
潘乾堯、邵俊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立守固坦承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開通從國
外匯款進來國內的功能,所以就叫我寄送提款卡,說要匯錢
給我,密碼都是我的生日,但是我沒有跟對方說密碼,帳戶
內的錢也不知道誰提領走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清日、王向榮、黃沛晴、謝瑋哲、何嘉
雯、劉之玉、潘乾堯、邵俊龍等人(下稱林清日等8人)遭
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林清日等8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林清日等8
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合庫銀行、
華南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有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
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顯非毫無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
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LINE聯繫,顯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
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顯與常情有異。再者,若對方要匯款給被告,則提供
上開帳戶帳號給對方匯款即可,然被告卻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此異常匯款之過程毫無警覺,顯見被告
具有縱使自己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
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故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蘇立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
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4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某
時許,以聽從「TIKTOK服務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之詐騙方式
,使洪紫庭陷於錯誤,並於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中,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紫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㈡告訴人洪紫庭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蘇立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等而涉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45號案件(怡股)審理中
,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用
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KSDM-113-金簡-104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