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規劃設計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被 上訴人 鉅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煌星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
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
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事件卷
宗,下稱原審卷宗)於民國110年2月4日判決,於同年月19
日送達於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
於110年2月25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
下稱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頁〕,
應未逾上訴期間。其次,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
內,雖未明白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
上訴狀內,業已表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時間內上訴,並
請求本院駁回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依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記載
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況且,上訴人於110
年5月5日已向本院提出載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民事上訴狀(下稱11
0年5月5日民事上訴狀),自難認上訴人之程式尚有欠缺。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內
,並未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
合程式;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始提出110年5月5日民事上訴
狀,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LAVI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委託設計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LAVI品牌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交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承攬(按:上訴
人承攬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該設計案之內容明細及規
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承攬報酬不含營業稅為新臺
幣(下同)316,0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
時,給付報酬總額之50%(下稱第1期款);於系爭網站上線
測試時,給付報酬總額之20%(下稱第2期款);於系爭網站
經上線測試無誤,且上訴人及陸正凱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
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管理使用說明書
(含教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給付報酬總
額30%(下稱第3期款)。茲因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被
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
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
,暨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元,及自「
申請訴之變更」書狀(按:指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3頁所附
、名為「申請訴之變更」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第1期報酬延至系爭網站系
統驗收無誤後再行給付而未給付第1期款;又因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以前,均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網站系統
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無給付
第1期、第2期、第3期報酬之理。且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作,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㈡系爭網站系統,有不具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前修
補完成,惟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進行測試時,系爭網站
系統除有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時,發現之瑕疵外,另有新
增其他瑕疵,上開瑕疵屬於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
月8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賴詠琪請求上訴人修補時,上訴人陳稱
如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即訴外人莊博茗不滿意,可不付款;
而莊博茗業已表明不滿意系爭網站系統,上訴人免除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義務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
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
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6,000元。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1)乙(按:指上訴人)、丙
(按: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應於本合約簽訂之日
起,依附件二之日程計畫進度表所約定之日期,進行本網站
(按:指系爭網站)之設計、建置、開發、測試、教育訓練
及上線」;第2條第2項約定:「為維持日後本網站之系統操
作順暢,乙、丙方同意負擔本網站完成後之維護工作及教育
訓練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等語。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
定:「本合約簽訂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50%,計158,0
00元整(未稅)」;第4條第2項約定:「本網站上線測試時
,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20%,計63,200元整(未稅)」;
第4條第3項約定:「本網站經上線測試無誤後,乙、丙方需
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
)/管理使用說明書(含教學)予甲方,甲方驗收無誤後,
支付報酬總額的30%,計94,800元整(未稅)。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6,11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
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
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
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足見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顯係約定由上訴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
計案,被上訴人俟上訴人之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㈡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作?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
決參照)。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可參)。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業已完
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系
爭工作等語。查,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9年6月30日、7月6
日先後就上訴人設計之系爭網站進行驗收,製有109年6月
30日、7月6日測試報告各1份,有109年6月30日、7月6日
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
第121頁至第12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
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豈有上訴人設計完成之系爭
網站可供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之可能?足認上訴人應已完成
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至於上訴人完成之系爭
工作有無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修補、請
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於上訴
人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之事實,並無
影響。
㈢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有無瑕疵?
如有瑕疵,瑕疵於109年7月6日是否業已修補完成?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
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如上訴人完成
之系爭網站系統,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一
內容之品質,或有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
一內容之使用,即有瑕疵。
2.證人即曾參與系爭網站系統測試之簡志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結證:伊任職於鉅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
負責系統運用及維護、障礙排除之類之工作;被上訴人係
鉅橡公司投資成立之公司,與鉅橡公司之董事長相同,因
被上訴人並無專業之撰寫程式人員,均係由伊任職公司之
資訊單位人員協助測試;伊僅有參與測試上訴人之設計是
否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如依被上訴人之需求,測試當時
之頁面功能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需求;伊總共測試2次,
除6月30日外,尚有7月6日;2次測試報告(按:指原審簡
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所附之109年6月3
0日測試報告、109年7月6日測試報告)記載之內容與伊參
與測試之結果相同,6月30日測試後,有告知陸正凱測試
後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可以再行修改,惟7月6日進行
測試時,並未見到修改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
2頁至第196頁)。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曾與上訴
人接洽之賴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伊自107年年底
至119年4、5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美工人員;當初
被上訴人需要製作網站,央請伊找尋廠商,伊在網際網路
上找尋廠商,將架構內容及預算寄發予許多廠商,業務部
門有提及甚多之需求,伊將需求寄發予許多廠商,由廠商
回復是否承接;嗣僅有上訴人及另2間廠商欲承接,伊即
將聯繫內容交予主管觀看;主管認為上訴人十分有誠意且
承諾可依照業務部門之需求製作,因此最終交由上訴人承
攬;嗣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部分,
即為當初要求之需求;兩次測試時,伊有在旁觀看,測試
結果十分糟糕;109年6月30日、7月6日之測試報告之照片
係伊提供,文字則係資訊室撰寫;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
時,伊有會同資訊部之主管、測試員一同告知陸正凱測試
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將會修改,惟7月6日進行測試時
,陸正凱仍未就6月30日之問題進行修改等語(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358頁至第361頁)。衡諸證人簡志仰、賴詠琪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即本院受命法官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
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簡
志仰、賴詠琪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認
證人簡志仰、賴詠琪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其次,觀諸卷
附109年6月30日測試報告(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
),可知系爭網站系統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不具系爭
報價單製作內容欄所載之下列功能:1.RWD佈局。2.管理
儀表板。3.主導行與輔助導航/菜單。4.搜索訂製功能。5
.數據報表。6.多國語言系統。7.產品設計器。8.型錄下
載功能。9.影片/雲端硬碟串接功能;另並有產品顯示、
商標、頁面菜單無統一方式、整體網站畫面混亂、經銷點
頁面呈現未知之內容、後臺操作教學與線上指導教學,無
說明與教育資料、最新消息頁面進入後,跳出最新案例頁
面,且無內容呈現等情形;觀之卷附109年7月6日測試報
告(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可知系爭網站系統
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除有109年6月30日發現之問題外
,另發現下列問題:1.資料下載呈現畫面與議定內容不合
,點擊下載按鍵後,網頁全無反應。2.產品頁面內容空白
。3.最新消息頁面,僅有黑色之JPG照片。4.虛擬實境頁
面仍未呈現LOGO與頁首菜單按扭,且除簡體字、英文字夾
雜於畫面中外,尚出現大陸用語詞彙。有109年7月6日測
試報告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從而,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系爭網站系統於
109年6月30日測試時,顯然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
約附件一內容之品質,且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
約附件一內容之使用,揆之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且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
,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之瑕疵依然存在,並未修補完成
。
㈣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1.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定作人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所定期限
不相當(過短)者,若自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後經過相
當期間,承攬人仍不修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
作人得依同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對於定作人依同
法第493條規定,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期限不相當者,
亦認經過相當期間,定作人即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已如前述,揆之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其
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以鉅字第20200702001號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109年6月30日驗收未通過之內容
,並告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補正完成,於109年7月6
日驗收未過,瑕疵無法補正,將解除系爭合約,有系爭函
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1頁)。
3.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6日上午,始收受系爭
函文。惟查,上訴人曾具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
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參
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曾
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2分,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載有「以(按:應係已之誤)收到貴單位
的來信了,請貴單位安排人員當面進行驗收以免書信往來
誤了時間差……」等語之訊息至於LINE設立、名為「LAVI網
站製作」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嗣於當時任職於被上
訴人、以「歲月靜好」為暱稱之賴詠琪回復「陸先生午安
,因為安排了一下主管與驗收人員的時間,所以現在才回
復您,因為本週的行程已經都安排好了,協調了一下後,
下午3:00-5:00的時間可以安排補正驗收,請問您方便嗎
?」等語之訊息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利用LINE傳送載
有「好,沒問題,我現在下去因(按:應係應之誤)該可
以趕到」等語之訊息至系爭群組,此有螢幕擷圖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
於109年7月3日尚未收受系爭函文,於109年7月6日,始收
受系爭函文,或認為自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其利用LINE傳
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時止,期間並不相當,理應不會具
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
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陸正凱於
109年7月6日利用LINE傳送訊息至系爭群組時,亦應會傳
送載有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始收受系爭函文;收受時
,已逾系爭函文所定期限,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並不相當,
要求被上訴人另定相當期限讓其修補等意旨之訊息,應無
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4分,傳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
要求被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並於賴詠琪回復可安排於當
日下午3時至5時之間,補正驗收後,告以當日南下應可趕
到之理。從而,足見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3日,即已收受
系爭函文,且系爭函文所定期限,應屬相當。至於109年7
月4日、7月5日雖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惟兩造訂立之
契約,本係承攬契約,現行法律並無定作人不得使承攬人
於星期六、日工作之規定,且系爭合約亦無系爭合約內所
定日期或期間應扣除星期六、日之約定,本院認為被上訴
人所定請求上訴人修補之相當期限,應無扣除星期六、日
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定期限過短而不相當
;衡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驗收時,若發現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不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一之要求或含
有不符合實用之瑕疵,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3
日內將瑕疵修正完成,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認為就
瑕疵之修補而言,3日應屬相當期限。再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109年7月7日以前,已將系爭網站之瑕疵修補完
成,可認上訴人至109年7月7日止,仍未將前述瑕疵修補
完成。又因自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1
09年7月7日止,已逾3日,可認業已經過相當期間,揆之
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亦應認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49
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復因被上訴人業於109年7
月8日寄發佳里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於
109年7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件回執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
第127頁、第129頁),是系爭合約應已於109年7月9日解
除。
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11
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合
約之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
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
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376,11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用以證
明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曾至系爭網站留言,進而證
明系爭網站並無瑕疵,並聲請調取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
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惟查,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
媛是否曾至系爭網站留言,與系爭網站之規劃設計是否具備
兩造約定之品質,且適於為兩造約定之使用,並無必然之關
連,應無調查之必要。其次,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何處存有
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及應向何人
或何機關調取該對話紀錄,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證人簡志仰
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亦無調查之可能。是
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DV-110-簡上-6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