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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蘇純賢 被 告 曾港棋 000000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重附民-9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1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信貸專員君豪」之人,並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 「信貸專員君豪」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再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仇海珍、林榮輝、蘇純賢、黃輝爵、盧靜玟、吳榮輝、 張瀚巍、王碩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楊美珠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 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本案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 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 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 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亦同此旨)。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信貸專員君豪」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使用一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003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至19、21至 25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 案土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訛詐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 訴人乙情,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667號起訴書 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核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 質確定力,故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廖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6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11時46分許,提供本案土 銀帳戶資料予「信貸專員君豪」,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10人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向「信貸專員君豪」辦理信貸才會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傳送予「信貸專員君豪」,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與「信貸 專員君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本案告訴人等10人有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本案告訴人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66 003卷第15至31、35至36、偵69667卷第43至50頁),並有本 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等10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 、其等各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所 提出之其與「信貸專員君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6003卷第37至44、45至50、57至58、6 4至65、72、76至87、97、99、107頁反面、111至112、117 、119至121、127至133、156至171、179至183、偵69667卷 第59、65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與「信貸專員君豪」時,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斯時正在從事機場接送、跑租賃車工作(見金訴卷第50頁 ),且案發前曾辦理紓困貸款、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見偵69667卷第78頁、金訴卷第51頁),並有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25日玉山卡(貸)字第113 0003615號函所檢附之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77至87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前亦有合法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 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有供作 犯罪使用之可能。  ⒊且參照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信貸專員君豪」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前,該帳戶內 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85元,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69667卷第67至71頁),且觀諸被告與 「信貸專員君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於雙 方交談過程中先後向「信貸專員君豪」詢問:「都沒有什麼 事前的費用?」、「這個不會從我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嗎?」 、「所以都不會有買賣的情況?」等語,並分別獲得「信貸 專員君豪」回覆:「沒有 請放心 不會以任何理由向你收取 任何費用 不會讓你寄證件之類 有這些要求都是詐騙集團 一定要注意」、「不會的 我跟你說過來 請放心 如果你有 擔心可以帳戶自己的資金都轉走」、「如有買賣也是不需要 你的資金 也不會使用到你的帳戶扣款買賣」等語(見偵696 67卷第97、121、123頁),足認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自 身平時用不到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縱使對方掌握本案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何財產利益損 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 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 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 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認被告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 觀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信貸專員君豪」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信貸專員君豪」未曾向被告說明其所屬公司之實際地址與 相關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足資採信之書面資料,僅有空泛表 示「我們有多重解決資金需求方案管道配合」等語,此有被 告與「信貸專員君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見偵69667卷第81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信貸專員 君豪」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且於 本案案發時僅與「信貸專員君豪」於網際網路上認識約1至2 天的時間,可認被告與「信貸專員君豪」間並無任何信賴關 係可言,況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上的訊息取得「信貸專員君豪」之聯絡方式,且是為了辦 貸款才會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信貸專員君豪」,但 有關貸款年限、利率等貸款細節都沒有談到,對方也有跟我 說我借的錢可以不用還,對此我有抱著疑惑的心態,我還有 另外依照對方的指示前去辦理約定帳戶,但我不認識該約定 帳戶,我知道有錢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也知道有錢從本案土 銀帳戶匯出去,但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也不確定匯入我 帳戶的錢是否合法,我也沒有向對方確認,我只管我的貸款 是否可以貸下來,「信貸專員君豪」跟我說的貸款過程,和 我先前自己辦理的貸款經驗都不一樣,在臺灣都要提供薪資 證明,條件要求很多,且當然要還錢等語(見偵69667卷第7 8至7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申辦貸款之方法、貸款後甚至毋庸還款等情,實與一 般辦理貸款之常情顯有不符,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 口頭保證,即可確信「信貸專員君豪」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 之貸款事業,足認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 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動機亦屬可議。而既被告僅係為 成功申辦毋庸還款之貸款方案,便逕自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信貸專員君豪」,其主觀上就本案土銀帳戶之交付 理由並非正當,且有高度可能涉及違法情事,應已有所知悉 ,卻仍率爾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土銀 帳戶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含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法說 明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之合理原因,堪可推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 土銀帳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本案告訴人等10 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69 667號卷第77至79頁、金訴卷第99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 幫助「信貸專員君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等 10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辦理貸款,恣意將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等10人財物受損, 且受騙金額甚高,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10人 達成調解,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賠償本案告 訴人等10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51、100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機場接送司機、需要 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10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 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仇海珍 (於警詢中表明因發現遭詐騙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應認有提出告訴) 112年4月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欣然」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仇海珍加入證券投資群組,佯稱推薦其申購股票,並要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003號 2 林榮輝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股市投資老師,推薦林榮輝下載3個投資APP,致林榮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分許 30萬元 3 蘇純賢 (提告) 112年4月14日22時42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佩君」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蘇純賢,致蘇純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37分許 20萬元 4 黃輝爵 (提告) 112年5月17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蔣勝蘭」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黃輝爵,致黃輝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5 胡睿樸 (於警詢中表明先保留詐欺告訴權,不提起告訴) 112年5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琳琳」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睿樸佯稱會幫忙報牌協助操盤獲利,致胡睿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6 盧靜玟 (提告) 112年3月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Hilary」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盧靜玟投資股票,致盧靜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52分許 70萬元 7 吳榮輝 (於警詢中表明因發現遭詐騙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應認有提出告訴) 112年5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琳琳」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吳榮輝,致吳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8 張瀚巍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雅婷」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張瀚巍,致張瀚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9 王碩鴻 (於警詢中表明因發現遭詐騙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應認有提出告訴) 112年5月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秀妍、林茗雪」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天諭金控」予王碩鴻,佯稱欲協助投資布局,致王碩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 20萬元 10 楊美珠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阿土伯(李金土)」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楊美珠,致楊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 40萬 112年度偵字第69667號

2025-01-17

PCDM-113-金訴-1850-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純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純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1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 山路2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2段135號前 時,因見前方公車靠右駛入公車停靠區,欲向左變換至第1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潘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汽車左後方,行經 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與被告汽車 之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490-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 債 權 人 蘇純賢 債 務 人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77,07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4

SCDV-113-司促-1119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朱國禎 被 告 蘇純賢 蘇純緯 蘇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純賢之債權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告3人間就被繼承人蘇劉彩雲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24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純緯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1月24日以遺產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蘇劉彩雲所有;備位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蘇 劉彩雲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㈡被告蘇純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4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蘇劉彩雲所有。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然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蘇劉彩雲所有, 使其對被告蘇純賢主張之債權得以獲償,足見該數項標的之 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查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簡易查詢結果,該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成交行情約為新臺幣 (下同)194,00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6,99 0,520元(=87.58㎡×194,000元/㎡),可認本件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446-20241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蘇純賢 陳振玉 蕭美珠 蘇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 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21條規定自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之所有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聲明㈠、㈡加計核定之,聲明㈠為財產權訴訟,惟其訴 訟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0日追加、 更正聲明㈡,即應分別以331、362地號土地於109年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1萬7,200元核定之,有本院職權 查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33頁至 第535頁),則系爭土地現值應為748萬2,424元(計算式:331 地號土地:758.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00元+362地號 土地:117.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7,200元=748萬2,4 24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3萬2,424元(計算式 :165萬元+748萬2,424元=913萬2,424元)。是上訴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1,486元,然前已繳納9萬5,545元,有原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溢繳4,059元 (計算式:9萬5,545元-9萬1,486元=4,059元)。  ㈡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後,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⒊確認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蘇鎮安就3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蘇純賢就3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556頁至第557頁、卷五第459頁至第460頁)。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3萬2,424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係於 111年始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自應依當時之系爭土地價額核 定之,而331、362地號土地於111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7,600元、1萬8,1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533頁至第535頁),則系 爭土地現值應為789萬1,582元(計算式:331地號土地:758. 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362地號土地:117.58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8,100元=789萬1,582元),是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9萬1,582元。核其第二審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標的價額913萬2 ,424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229元。然前已繳納1 4萬3,31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5頁至第26頁),溢繳6,088元(計算式:14萬3,317元-13 萬7,229元=6,088元)。  ㈢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 認上訴人蘇鎮安就3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⒊確認上訴人 蘇純賢就3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部分計算,即核定 為913萬2,4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229元,扣抵第 一、二審溢繳裁判費4,059元、6,088元後,尚應補繳12萬7, 082元(計算式:13萬7,229元-4,059元-6,088元=12萬7,082 元)。又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7,08 2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原審雖於前揭修法前之111年1月26日核定本件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954萬1,582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9萬5,545元、第二審裁判費14萬3,317元(見原審卷六第46 9頁至第47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拘束,應依本院 前開重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04

TPHV-111-重上-17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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