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1-重上-176-20241004-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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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件關於祭祀公業蘇欽記公的訴訟案件,蘇純賢等人對法院的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件的爭點在於確認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是否存在,以及其對特定土地的所有權是否存在。法院重新核定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上訴人需要補正委任律師的相關文件,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否則將駁回上訴。簡單來說,就是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的權利存在有爭議,然後上訴程序上還有些文件和費用沒有處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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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蘇純賢 陳振玉 蕭美珠 蘇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 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之所有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㈡加計核定之,聲明㈠為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0日追加、更正聲明㈡,即應分別以331、362地號土地於109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1萬7,200元核定之,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33頁至第535頁),則系爭土地現值應為748萬2,424元(計算式:331地號土地:758.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00元+362地號土地:117.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7,200元=748萬2,424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3萬2,424元(計算式:165萬元+748萬2,424元=913萬2,424元)。是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486元,然前已繳納9萬5,545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溢繳4,059元(計算式:9萬5,545元-9萬1,486元=4,059元)。  ㈡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後,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蘇鎮安就3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⒉確認上訴人蘇純賢就3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56頁至第557頁、卷五第459頁至第460頁)。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3萬2,424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係於111年始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自應依當時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之,而331、362地號土地於111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1萬8,1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533頁至第535頁),則系爭土地現值應為789萬1,582元(計算式:331地號土地:758.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362地號土地:117.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8,100元=789萬1,582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9萬1,582元。核其第二審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標的價額913萬2,424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229元。然前已繳納14萬3,31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溢繳6,088元(計算式:14萬3,317元-13萬7,229元=6,088元)。  ㈢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蘇鎮安就3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⒊確認上訴人蘇純賢就3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部分計算,即核定為913萬2,4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229元,扣抵第一、二審溢繳裁判費4,059元、6,088元後,尚應補繳12萬7,082元(計算式:13萬7,229元-4,059元-6,088元=12萬7,082元)。又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7,082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原審雖於前揭修法前之111年1月26日核定本件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954萬1,582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5,545元、第二審裁判費14萬3,317元(見原審卷六第469頁至第47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拘束,應依本院前開重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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